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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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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2年6月28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6月2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和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养殖水面及其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动员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各种水面,实行以养为主,养殖、增殖、捕捞、种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有关的政策、法律、法令,大力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

第二章 保护水产资源
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植物为:
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鲚鱼(毛页)、鲇鱼、鳊鱼、鲂鱼(角鳊)、鲫鱼、鳜鱼(桂鱼)、乌鳢(才鱼)、□(guan)鱼(笔杆鲦)、鲥鱼、鳗鲡、银鱼、鲴鱼、长吻□(wei )、铜鱼、白甲鱼(沙鱼)、湘华鲮、白鲟、中华鲟、中华倒刺□(ba)、赤眼鳟、肥坨黄□鱼、
黄鳝、泥鳅。
虾蟹类:沼虾、中华小长臂虾、中华绒螯蟹、青蟹。
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棉鞋蚌)及各种丽蚌。
水生和两栖动物:白暨豚、大鲵(娃娃鱼)、江豚、乌龟、鳖(脚鱼)、青蛙。
食用水生植物:湘莲、藕、芡实(鸡头米)、菱角。
第六条 天然水域重点保护的经济鱼类和其他经济水生动物,原则上以达到性成熟龄期为可捕标准。近期内几种主要经济鱼类最低可捕标准为:青鱼、草鱼、鲢鱼、镛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二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随着鱼类资源的恢复逐步提高可捕标准。
贝类可捕标准为:三角帆蚌个体重五两以上,褶纹冠蚌个体重六两以上。
第七条 洞庭湖和湘资沅澧四水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幼鱼肥育区以及贝类主要产区划定禁渔区、禁渔期。鱼类主要产卵场实行春禁,春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四月至六月。冬季落鱼深潭河槽有计划地实行冬禁,冬禁期一般为当年的十月至翌年五月。具体禁渔区、禁渔期由
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跨县的重点保护区,由地区行政公署划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准擅自划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鱼类繁殖洄游季节,禁止拦河、拦湖截捕和在闸门上套网捕鱼。禁止捕捉散仔鱼。有条件灌江的湖泊,在不影响农田排涝灌溉的前提下,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灌江期间捕鱼作业。
第九条 保护贝类资源。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国营、集体养殖水域滥捕育珠贝类。育珠需要时,应定额采捕。在省内调剂育珠贝类,须经所在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外省需要引种蚌源,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采捕和调运,不准套购、贩卖。
第十条 保护天然鱼苗。禁止在江河捞苗。确因调剂养殖品种需要捞苗的,须经地、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并做到野鱼还江。
第十一条 保护水域环境。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鱼塘等水域排放不合排污标准的废水、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污染养殖水面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单位负责赔偿。
湖区血防药物灭螺,芦苇治虫和水域探矿爆炸,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禁渔期禁渔区探矿爆炸造成的渔业损失,由探矿爆炸单位负责赔偿。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建设必要的救鱼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三章 发展水产养殖
第十二条 根据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一切可用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和种植业。水面应与耕地同等对待,不得荒废。养殖水域要合理划定最低养鱼水位线。
禁止填塘造田。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养殖、种植水域的,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养鱼,按照水面归属,谁所有谁经营,水产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小型水库养鱼,经营权限已经明确的,不再变动;有争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水库养鱼设施要统一规划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调蓄、养鱼统筹兼顾,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保障国家、集体经营养殖水面的所有权和个人经营水面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国营、集体渔场以及划给连家船渔民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经营范围,定权发证,长期不变。水面经营权属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
人民政府仲裁;跨界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国营渔场应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生产配套建设,提高经济效益,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尚未利用的国有水面,要积极开发利用,由国家经营或国家与社队联营。
国家扶助建设的商品鱼基地,要按国家规定的计划和标准,完成基地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充分利用山塘、池塘、小水库、小湖泊等小型水面,发展农村社队养鱼和城郊养鱼。鼓励社员家庭养鱼。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发展稻田养鱼。
改善养鱼生产条件,实行精养高产。鱼池鱼塘建设要纳入农田水利建设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占用良田兴建鱼池鱼塘。
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家庭养鱼所获产品可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建立苗种生产体系,搞好鱼苗鱼种生产,推广鱼苗人工繁殖,做到合理布局,划片供应,多样育种,提纯复壮,科学放养。
第十八条 建立渔业生产责任制,积极推广专业承包,由水面所有单位与承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一定几年不变。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需要的木材、楠竹、桐(秀)油、燃油,国营渔场和苗种场饲养亲鱼、培育鱼苗鱼种需要的饲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条 健全水产工作机构,加强水产科学研究,着重搞好鱼种、饲料、鱼病、防逃、渔业资源增殖以及水库深水捕捞等应用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水产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水产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和洞庭湖区重点县、市设渔政管理站,其他地、市和县(市)水产主管部门配备专职渔政管理人员,负责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
充实洞庭湖区水上派出所的力量,加强外湖和国营渔场的渔业治安工作。
在水产、渔政部门的指导下,健全群众性的湖、河管理委员会和其他护鱼联防组织,加强渔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洞庭湖区、湘资沅澧四水所有天然水域的渔业生产,由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按行政区划管理。各级水产渔政部门要按照先专业后副业和就地生产为主的原则,合理安排捕捞生产,并根据当地水产资源条件,调整捕捞渔业,逐步实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实行渔业许可证制度。专业、副业渔民和渔船,由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渔民证和渔船牌照,凭渔业证照作业生产。无渔民证和渔船牌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外江外湖捕捞。
渔民出县捕鱼,须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入湖入河手续,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作业;外省渔船入境生产,须经省渔政管理站批准。擅自入湖入河捕捞的,按无证捕鱼论处。
渔民入湖入河捕鱼,应按规定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沿湖沿河农村社员,在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的前提下,允许自食性捕鱼,但只能使用沿岸性小型渔具,不得动用船只或其他浮水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现有渔船渔具数量,实行造船审批、渔具登记管理办法。渔船、渔具的新增与更新,由当地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风网船和机动渔船的新增与更新,由省渔政管理站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加强渔具、渔法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渔政管理站的规定,确定主要渔具的网目大小和规格。禁止加工、出售未经许可和不合规定的捕捞渔具。
禁止矮围(包括泥围子)捕鱼。血防灭螺矮围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严禁在一切水域毒鱼炸鱼、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和在养殖水面偷鱼抢鱼或强行捕鱼。
严禁使用“迷魂阵”、拦江网、虾阵、麻布网、布围子(包括化纤制品)、沙套网、二密网、布□、密□、放涵筒、塞春湖(港)等严重危害鱼类资源的渔具、渔法。
禁止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国营和集体渔场、商品鱼基地、专业和副业渔民的产品,实行按比例派购。一定几年不变。完成派购任务以后,鱼产品可以自行处理。专业和副业渔民的派购任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就地生产,就地交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产法规,充分利用本地资源,改善生产条件,开展多种经营,连续三年增产增收,完成水产品上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搞好资源保护,坚持春禁冬禁,使本地鱼类资源明显恢复和有所发展的;
(三)在培育鱼种,广辟饲料来源、防治鱼病、精养高产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以及水产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或重大革新的;
(四)坚持安全生产,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五)同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在查获违章违法事件和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积极从事渔业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水产渔政部门给予停止作业、吊销渔业证照、没收渔具鱼货、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无证捕鱼、越界作业或抢占他人生产埠头的;
(二)使用本条例禁止的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生产的;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
(四)进入国家、集体和个人养殖水面钓鱼、偷鱼或损坏养鱼设施及水产科研设施的;
(五)偷捕、偷运河蚌出县、出省或套购贩卖河蚌、鱼产品的;
(六)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侮辱殴打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造成伤亡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
(三)毒鱼、炸鱼和在天然水域电力捕鱼,造成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四)盗窃、抢夺鱼产品的;
(五)偷盗渔船渔具、亲鱼、鱼种、鱼苗,破坏渔业生产的;
(六)套购河蚌、鱼产品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
(七)有其他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行为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参加、怂恿他人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渔政管理奖励和处罚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颁发的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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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根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因此,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在国外,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如美国通用公司(GE)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提供给董事长决策。而《管理办法》第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共划分为7项,基本囊括了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但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全面,却较为原则和抽象。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制度性,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此外,笔者以为《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相反,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更何况,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此外,由于历史原因,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其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章程内容皆付之阙如。换言之,较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而言,法律顾问协会的职能和影响无从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由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并未成为所有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国有试点企业除外),因此是否加入法律顾问协会也成为了可以由企业、个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而并不像律师协会那样要求强制加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确实影响了协会规模的壮大和影响力的增强。事实上,无论是什么行业协会,只有在本身规范的基础上,尽可能吸收本行业内部的成员加入,才能真正的发挥协调管理、信息传递、行业自律等各项功能。而这一目标,对于现阶段的法律顾问协会来说,显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未臻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笔者仅结合上文所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行业和产业,涉及不同所有制,可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的办法,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来实现行业自律。
2、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发布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完成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的配套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影响,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活动的空间和平台。
4、加强企业领导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使其摆脱求生员的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简要分析和建议,以抛砖引玉,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陆栋生
陈露洁
2004年9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