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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3:1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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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列入常备计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协调机制,建立反应灵敏的作业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和作业信息处理系统,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依法以划拨方式解决。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格。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作业地实际需要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冰雹频发区出现冰雹天气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防雹作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执行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任务的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救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二十一条 需要跨县(市、区)、市(州)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科学、合理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和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或者倒卖、非法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研究或者采取措施,致使本可避免的灾害而未被避免,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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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意见

农机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委)、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水稻是我国第一大粮食作物。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对于增强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十一五”以来,各地认真执行《全国水稻生产机械化十年发展规划(2006-2015年)》,不断加大行政推动和示范推广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据初步统计,2010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58%,其中机耕水平达到85%、机械化种植水平达到20%、机收水平超过60%。但与小麦、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相比,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的综合水平依然较低,各个稻区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难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迫切需要,特别是水稻栽插机械化严重滞后,是粮食生产机械化中最薄弱环节,已成为当前影响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思路、原则、目标和重点

  (一)基本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经济有效的方针,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为目标,以水稻优势产区为重点,以种植和收获两个关键环节为着力点,强化农机与农艺融合,全力主攻机插,加速推进机收,大力提升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不断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二)发展原则

  ——坚持行政推动,加大扶持力度。水稻生产事关粮食安全大局。要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工作从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坚持市场拉动,提高经营效益。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鼓励开展水稻跨区机耕、机插、机收作业,培育和规范农机作业市场,建立起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长效机制。

  ——坚持示范带动,拓展辐射范围。建立多层次的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示范点,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以点带面,梯度推进,不断加快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坚持农机农艺联动,完善技术路线。加强农机与农艺的协同配套,从水稻的品种、耕作、栽培、植保等方面,建立适合本地区水稻生产机械化的技术路线和规程。以农机为载体,推动先进水稻种植技术的规模化应用。

  ——坚持宣传促动,营造良好氛围。把加强新闻宣传作为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重要手段,提高农民群众对机械化作业的认知程度,争取各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水稻耕整地机械化水平稳定提高,收获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3~4个百分点,种植机械化水平每年持续提高4~5个百分点。水稻植保、烘干机械化取得明显进展。力争到2015年全国水稻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超过70%,其中耕整地机械化水平超过85%,种植机械化水平达到45%,收获机械化水平达到80%。东北地区、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四)区域发展重点

  ——长江中下游单季稻区,要进一步巩固水稻机插秧的发展成效,加大高速插秧机、水稻育秧成套设备的示范应用力度,快速提升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的装备水平和作业水平。鼓励发展集约化育秧、规模化供秧,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探索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的技术模式和发展经验。

  ——双季稻区,要加快确立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主导地位,因地制宜探索拌浆育秧、泥浆育秧等育秧方法,推动机械化育插秧技术本地化。要加大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力度,通过典型引路和宣传发动,推动水稻育插秧机械化加快发展。逐步发展机械化烘干。积极组织开展水稻跨区机收,引导水稻收获机械的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丘陵山区和深泥脚田水稻机收水平。

  ——西南稻区,要加大水稻机械化育插秧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力度,努力扩大机械插秧的试点示范面积。积极推进联合收割机进行跨区作业,提高水稻收获机械化水平。积极发展适合丘陵山地包括冬水田地区的田间耕整机、步进式插秧机、中小型联合收割机等,重点解决山地和小田块机械化技术与装备问题。

  ——北方稻区,要推广激光平地技术,提高机械平整耕地水平。积极推广育秧大棚和软盘育秧技术,推动人工育秧向机械育秧转变,由分散育秧向集中育秧和统一供秧转变。发挥农垦国有农场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农村地区的水稻机插、机收水平。积极发展种子加工、高效精密施药、产地烘干等机械化技术,推动水稻生产机械化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延伸。东北三省要率先实现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

  二、主要任务

  (五)推进技术装备创新。促进农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推广机构相结合,组织开展水稻生产机械化基础技术研究和关键装备的科研攻关。在进一步加快推广现有成熟水稻插秧机的基础上,重点研发基质育秧技术、水田高效植保机械、杂交稻超级稻机械化育插和收获的技术与装备等。积极探索信息技术、计算机专家决策系统等现代科技在水稻生产机械化中的应用,进一步完善各个类型稻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体系。推动农机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着力提高水稻栽插、收获机械的产品质量和性价比。

  (六)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将农村机耕道路、农机场库棚、中小型农村机电提排灌设施纳入相关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利用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积极推进水稻种植区的农田整治,为水稻生产机械化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部门、农机服务组织和骨干农机企业的作用,引导建立高性能水稻机械维修服务网络,保障机具正常作业。

  (七)扩大示范推广区域。加大扶持力度,继续在全国水稻主产区建设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示范县,推出一批全国水稻生产全程机械化先进县。各水稻主产省份要积极争取投入,因地制宜建立省级、市级和县级水稻生产机械化示范区,通过对口帮扶、结对发展、扶持“两户”(种粮大户、农机大户)等多种形式,示范带动广大农民发展水稻生产机械化。有条件的地区要巩固推广成效,实行整村、整乡、整县推进。

  (八)提升机手技能水平。要结合“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整合农机教育培训资源,面向广大农机手开展多层级、多形式的水稻生产机械化技术培训,指导到户,培训到人,服务到田,造就一批既懂农艺技术、又懂机械操作的农机作业能手。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培训实践中心和基地,开展专业化的技术培训,开展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重点提高水稻育插秧机械化技术的到位率。

  (九)培育农机作业市场。大力培育发展水稻机插秧合作社、机收作业公司等各类农机服务组织,鼓励开展跨区作业、订单作业、承包作业,不断提高水稻机械的使用效率和经营效益。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服务和组织协调,引导水稻机械有序流动作业,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区域间优势互补。水稻产区要积极开展水稻机耕、机插、植保、机收、烘干、精米加工等农机“一条龙”服务,大力推进农机服务社会化、专业化、规模化,以农机服务产业化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

  三、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水稻生产机械化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将发展水稻育插秧机械化纳入当地政府工作考核目标,进一步提高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十二五”发展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水稻生产机械化发展规划,并将水稻机插秧和机械化收获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年度,落实到各地,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确保完成任务。

  (十一)进一步落实扶持政策。各地要认真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补贴资金重点向薄弱环节倾斜,加大对收割机、插秧机、育秧播种机、秧盘、烘干设备等的补贴力度,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争取实施水稻机插秧作业补贴、机械化统防统治补贴、秸秆还田补贴,降低水稻生产机械化作业成本。要协调落实联合收割机、插秧机及运输车辆免交道路通行费的政策,进一步推动水稻跨区机收、机插秧发展。

  (十二)进一步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水稻主产省(区)农机化系统、种植业系统要发挥各自优势,密切合作,成立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加强技术咨询、培训和指导。农业部水稻生产机械化专家组要开展巡回检查,加强技术指导。要发挥有关扶持水稻生产的资金项目带动作用,将提高水稻机插秧水平作为水稻高产创建的重要措施,将发展高效植保机械作为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的重要手段,将培育适宜机插的秧苗作为实施育秧大棚补助的重要内容,形成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的工作合力。

  (十三)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各地要统筹农业和工业、流通业等行业的力量,协调推进水稻生产机械化。引导农机生产企业加强对新机手的培训和新机具的维修服务,农机流通企业搞好机具和零配件供应。农机鉴定、推广、培训、监理部门要履行职能,认真开展水稻机具选型推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和安全监理等工作,构建保障有力的技术支持体系,不断加快提高我国水稻生产机械化进程。

                                           农业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0〕8号)同时予以废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17号)精神,为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鉴于娄星区、冷水江市、涟源市、新化县、双峰县因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暂实行县级统筹。随着基本医疗保险事业不断发展和完善,原则上于2012年前逐步取消县(市、区)级医疗保险统筹区,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含新取得营业执照获准成立的用人单位),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六条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含农民工)及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七条 参保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基本医疗保险对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计算缴费基数。
私营企业员工、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第九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在预算资金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代为划拨到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企业(单位)福利费用中列支,由参保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逐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人的工资收入难以确定的,以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城镇职工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均不低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不需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2003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无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或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以统筹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所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的政策缴费并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基本待遇,待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年限计为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职工的缴费费率全额缴费后,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缴费费率全额缴费的只建住院统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率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10元的标准缴纳,原则上由个人自付、单位代扣,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足额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大病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无故不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员停缴之日起停止支付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加入的,应补齐欠缴的年度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
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收缴的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立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分帐管理和有关服务协调工作方面的开支。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及参保人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每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在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述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当年4月1日起按新核定的基数缴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参保前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在新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新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前征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作为运行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区互认制度。在职(在岗)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时,可由原参保统筹区开具参保缴费证明,现统筹区即认可其原缴费年限,如没有间断缴费,应视同连续缴费,不再作“新参保”处理。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筹区所有参保人建立统筹基金帐户,为全额缴费参保人建立个人帐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来源及用途:
(一)参保人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46岁(含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退休费高于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年龄的确认以当年4月1日为界核定,并以此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段);
(三)个人帐户余额所得银行利息。
(四)个人帐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即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发放医疗IC卡,个人帐户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参保人调动工作,须携带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节余部分可以连年滚存使用,但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国务院规定,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且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 参保人就诊、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IC卡、诊疗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急诊和抢救时,参保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后,必须在3日内到统筹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IC卡购药,可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药店(以下简称协议管理药店)。购买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发生的门诊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之后,超支自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段,个人自付段支付后,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当年第一次住院的,三级医院为800元,二级医院为600元,一级医院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不分医院等级起付标准为200元。
参保人年度内累计支付限额为1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按“分段计算、累计支付”的办法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以内的部分,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3%,个人自付17%;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5%,个人自付15%;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87%,个人自付13%。1万元以上至2.4万元以内的,住三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2%,个人自付8%;住二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住一级医院治疗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6%,个人自付4%。2.4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转入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不分医院级别,从统筹基金中支付94%,个人自付6%。
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部分按上述个人自付比例的65%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立缴费激励机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的长短,对大病最高支付限额内实际发生的自付(含目录内外,但不包括超标床位费)费用,适当降低参保人员住院个人自付比例。即: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2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15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0年且按时足额缴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4个百分点;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25年以上至退休的,个人自付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提高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床位费的标准分别为15元、20元、30元,实际收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适当扩大用药支付范围,提高内置材料限额支付标准。对恶性肿瘤等不治之症患者由医院开出的目录外用药在医保年度内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不含院外购药)和使用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标准且价格在5万元以内(超过5万元按5万元计算,低于5万元的按实计算)的内置材料,先由个人自付30%后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最低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制度。即在扣除参保人住院起付线、超过支付限额的床位费和5万元以上的目录外用药及内置材料费、PEF-CT等检查费后的医疗费用,住娄底市内一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70%;住二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5%;住三级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60%,经批准转往市外医院治疗的,最低报销比例为51%,如低于上述报销标准,参保人可持医院结算单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转诊转院审批制度,降低转院自负比例。参保人因受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需转往统筹区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需取得原定点医疗机构同意。
参保人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力诊疗确需转往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意见,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科同意,经主管院长审查签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经批准转往长沙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5%;转往长沙及其他市州非协议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0%。转往省外医院的,转院住院治疗费用自负比例为15%。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起3日内报当地医疗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一条 适当放宽特殊病种门诊范围和准入标准,降低个人自负比例。对已纳入的门诊慢、特病实行个性化健康管理,构建社区慢、特病管理模式,促进医保与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对已参加特殊病种门诊检查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标准享受了特殊病种门诊待遇的人员,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者,每两年复检一次;75周岁以上者,需申报资料,不再做特殊病种门诊复检或复评。
特殊病种门诊病人,公务员(含公务员中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15%;非公务员中在职人员为2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20%。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公出差或探亲在外期间患急病的,可在当地定点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住院治疗的必须在3日内报告参保单位,再由参保单位书面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住院费用先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急诊的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安置地或工作地内选择1—2家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报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作为异地就诊医疗机构。需要住院治疗的报批手续按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住院费用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异地定点医院或转院医院规定审核报帐支付。
驻外人员的确认,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年初凭有效证明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各统筹区以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为基数,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其中8%用于建立市级调剂金,2%上解省级调剂金,市级调剂金用于调剂本市统筹区的基金风险。
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及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必须按就近原则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及协议管理药店的药品费用,可凭IC卡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需按病种收费标准预交一定比例的住院费用,用于支付住院费用中应由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标准部分、按比例个人自付的部分、自费药品、自费医疗项目等费用,出院时多退少补。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统一结算。
第三十七条 对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管理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格,合格者发给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诊疗项目、医疗服务收支与药品销售收支分开核算的管理办法、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年审制度等,物价部门必须严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获取定点资格后,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包括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范围、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门诊、住院费用进行把关,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同时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进行诊治,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和开大处方。
参保人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录入计算机管理,并及时传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机进行监控审查,定点医疗机构要对每日发生的费用打印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核对签名。凡未经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参保人有权拒付。
第四十条 医疗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人头费包干与大病按实审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个人帐户按实支付;统筹基金帐户在总额预付的前提下,根据服务项目、病种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平均床日费用等情况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的有关争议进行仲裁。
第四十三条 住院跨年度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计计算:
本结算年度(从当年4月1至次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到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当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由个人自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按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次年4月1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其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本次出院后,当年再次住院的按第二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负责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发展规划、基本政策和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工作,特殊病种门诊的审定组织工作。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的医疗保险收费情况和服务质量。
(四)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计数据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医疗保险调剂金的争取,医疗保险风险金的收缴,并会同财政部门拟定调剂金分配方案。
(六)负责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和相关办法的解释,并处理有关争议,调解有关纠纷。
第四十五条 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医疗保险管理处,是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营运和管理,并建立预决算制度。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签订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协议管理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协议管理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基金征收费和征缴考核奖励、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必要支出,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后,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6〕60号)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支出。
第四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情况;有权审验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卫生、药品、物价等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参保单位、参保人有权了解、查询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情况。
参保人有权要求或督促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查询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和情况,参保单位应如实答复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干部实行医疗保障,国家公务员和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时,其财产变现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预留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区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拍卖的企业为退休人员按规定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予以支付,到退休人员死亡时为止。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在30日内向所在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合并、分立、转让、终止后新组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失业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五十四条 因违法犯罪、自残、自杀、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按《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大病互助缴纳标准增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通知》(娄劳社发〔2006〕93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由突发性流行传染病或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和规定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当月不缴纳或擅自拖欠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一个月之内缴清,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参保人或个人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二)在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参保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者医疗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第五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参保人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或医保IC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违规检查,授意医护售药人员造假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整改、中止或终止其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医保IC卡,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基金帐内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和批零差价的;
(四)急诊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六)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收费的,或者自费药品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七)其他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及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参保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遗留问题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负责。
第六十七条 暂实行县级统筹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报当地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年度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