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5:03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2000年12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

  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切实重视赔偿工作、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坚决克服怕赔思想和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影响检察机关声誉的错误观念,积极受理,依法立案,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案件不予立案。

  二、认真审查,严格把好确认关。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之前的重要审查程序,必须认真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于《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以确认论”的九种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赔偿申请,必须进入赔偿程序办理,不允许再行确认,更不允许拖着不办。对于证据不足案件的确认,要区分不同情况,该确认的要依法确认,不允许以确认为借口一律不予确认。

  三、严格依照赔偿程序,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负责,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办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要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不得逾期不作答复。该赔偿的一定要赔,不能在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上打折扣。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检察机关确有违法行为的,要通过善后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

  四、认真负责地做好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要都不折不扣地认真执行,确保落到实处。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当事人财产,一旦作出返还决定,就要立即执行,决不含糊。一时返还有困难的,要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并积极想办法予以返还。

  五、《赔偿工作规定》下发前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按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办理。

  各地在执行《赔偿工作规定》中,应加强调查研究,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附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及工作文书样式(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