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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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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在省外设立的单位,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抵制、检举、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站或统计员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和统计检查特派员,分别依据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派机关的授权,在规定的职责内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 考核单位、地区的工作成绩、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按规定权限经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认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本系统的统计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单位,应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警告,并责成其立即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情节较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执行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权限,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
(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前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人或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按第十九条规定,需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荣誉、奖励的,除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由有关部门撤销其骗取的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或在统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4年12月23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注销统计
登记手续。
“本条例重新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重新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实行专业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专业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省统计局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领导人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胁迫、授意所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五)因玩
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六)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七)违反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证》的人员担任专业统计工作,经指出不纠正的;(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九)未经法定程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十
)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的;(十一)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有前款(一)至(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并可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第十八条规定,需对有关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以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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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
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症、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内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500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50%,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情节严重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200元以上的计划外怀孕费;中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征收男女双方月收入各50%的计划外生育费。
已到法定婚龄,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元—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抚养或抚养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双方各一个档次的工资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费;取消夫妻双方各一次调资
,在两年内不得获奖、评为先进、提职、晋职,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超生费,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计划外超生子女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20—30%征收超生费7年,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0—40%征收超生费14年;
(二)承包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农民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7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14年以内,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犯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处罚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它奖励。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或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卫生部门应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不再给生育计划指标。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超生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故意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接受财政监督。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2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实行资产风险管理,是我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一项重要改革,势在必行。但由于这项改革既关系到银行内部机制的改变,又涉及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所以实施本办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必须循序渐进,分步推行。在1994—1995年本办法的适应期内,各分行应将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大力推行抵押、担保贷款,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和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风险等方面。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在今年内各分行可先选择10%的开户企业进行试点,明年再将评级试点面适当扩大。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商业银行实行风险管理的要求,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银行经营机制改革和企业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和基本任务是:正确识别和认定资产的经营风险,建立并强化风险的防范、控制和清收、补偿机制,降低资产风险,减少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
第三条 资产风险管理遵循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的原则。对增量重在风险的事前防范;对存量重在风险的转移消化;对已有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产”系指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状况表所列表内资产及或有资产。本办法所称“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辖内资产营运中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处置的行为过程。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辖内机构的各项本币、外币资产业务。本办法所称分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二章 风险管理量化目标
第五条 设立整体、分业两类量化指标,控制各类资产的风险含量。
第六条 整体量化指标。全部资产的风险含量逐步控制在60%以内。
第七条 分业量化指标。包括工业信贷、商业信贷、技改信贷、住房信贷、投资、拆放存放、外汇业务、内部资产等分业风险含量控制指标。
分业指标值由有关专业部门根据整体目标的要求分别确定,统一下达。

第三章 风险识别与认定
第八条 资产风险基本权数规定。风险基本权数规定是识别和认定各类资产风险含量的基本标准。
根据不同授信对象和资产类型,将风险基本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个档次。
第九条 客户信用风险等级评价标准。依据客户影响资产安全的主要因素,将客户信用标准划分为AAA、AA、A、BBB、BB、B六个等级。客户信用等级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条 资产形态风险评价标准。将现有资产划分为正常资产和非正常资产(含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各类资产形态系数由总行确定(另文下发)。
第十一条 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贷款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贷款,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二条 各项非贷款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以最终风险权数为识别认定非贷款资产风险含量的标准。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十三条 或有资产风险的识别与认定。或有资产以最终风险权数为其风险识别认定的依据。最终风险权数超过0.6的列为高风险含量资产。

第四章 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贷款风险结构调整机制,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贷款资产。
(一)流动资金信用放款比重要逐步降低;对A级以下企业一般不再发放信用贷款;对BB级以下企业只发放担保、抵押贷款。
(二)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有效担保或有效抵押。
(三)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要分别控制在各项贷款余额的10%、5%、2%以内,要求逐步下降到8%、5%、1%并对三类贷款实行专门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贷款审批机制
(一)以贷款风险含量为主结合贷款额度大小,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
(二)各分行适当上收风险含量高额度大的和适当下放风险含量低额度小的贷款的审批权限,限度由各分行自行决定。
(三)完善各级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对高风险含量的大额度贷款,在信贷部门提供初审意见的基础上,必须交由各行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再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建立审批、发放、检查职能分离或岗位分离的贷款管理制度,健全审贷分离和相互制约机制,落实各环节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贷款法律审查制度。对各类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财产抵押契约及有关清单、凭证等,必须经过法律审查,确认其合乎法律程序和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完善借款合同管理办法。避免无效抵押和无效担保。办理担保贷款须取得担保单位开户行的承诺。
第十九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企业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企业,列为贷款风险投放企业。
(二)对贷款风险投放企业实行严格的专门管理。包括:信贷人员上门催收贷款;对原欠贷款全部转为担保或抵押贷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更换借据,上浮利率,订立贷款分期偿还协议;将企业信用和资产状况通报银行同业;停放新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严格控制企业结算帐户的使用。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风险投放区控制机制。
(一)对全部贷款风险含量大于0.6的贷款辖区或部门,列为贷款风险投放区。
(二)上级行对贷款风险投放区的贷款投放实行区域控制,对所在银行限期整顿,并适当上收其贷款审批权,下调其存贷款比例。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转换机制企业的风险贷款的清收。对转产、合并、兼并、合营、分立、租赁、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停产、濒临破产等企业的贷款,必须依法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区别不同情况,积极清收。对与我行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五章 非贷款资产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合理配置各项非贷款资产,严格控制非贷款资产的风险含量。通过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压缩高风险含量资产,防止资金闲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必须留有足够的备付性资产。
(一)各分行的备付金最低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比例值;最高不得高于总行核定比例值的40%。
(二)各分行对辖内的备付性资产根据季节性支付规律实施控制。确定各分支机构备付性资产的一般上下限和支付高峰期上下限,并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投资性资产。
(一)风险基本权数达100%的证券购买及其它投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二)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券的购买及抛售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拆放同业资产建立按风险含量高低划分审批管理权限的制度。
(一)对风险程度较高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应拆放资金。
(二)拆出资金不得超过本行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的15%。
(三)对单个拆借客户的拆放额,一般控制在其实有资本总额之内。
(四)对风险权数达100%的拆放同业审批权,一律集中在分行。
(五)市地分(支)行辖内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拆出资金。
(六)拆放资金期限严格控制在三个月以内。
(七)积极推行抵押和担保拆借。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代办资产中的投资信贷类资产,参照本办法第四章各条掌握。在政策范围内严格控制高风险含量委托代办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存放联行资产必须及时清算,严格按照总行有关汇差清算的规定,定期及时清缴应付汇差,清收应收汇差。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违反结算纪律的行实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其他内部资产的风险含量。
(一)对应收未收利息要严格控制在《中国工商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对各种应收款项要建立健全审批制度,并及时追收。
(三)对固定资产的购置、折旧、清理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管理。其中,除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集中在总行。
第二十九条 对或有资产实行风险控制。
(一)凡与涉外有关的保函、利率汇率合约,除另有规定外,均由总行审批。
(二)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提供国内业务担保和各种贷款承诺。
(三)市地分(支)行担保及各种贷款承诺加负债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倍。
(四)买入100万元以上的远期资产须经总、分行审批。除另有规定外,市地分(支)行辖内机构不得买入远期资产。

第六章 资产风险补偿
第三十条 转移资产风险。压缩担保、抵押贷款及拆放中的高风险含量资产,逐步减少直至消除BBB级以下客户提供的担保,逐步减少直至消除风险权数为100%的担保抵押贷款和拆放。
第三十一条 积极试行利用集团联保、信用保险等方式转移信贷风险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呆帐、坏帐准备金管理,合理补偿资产风险损失。各行要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关于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抵押物品的登记、监管、处分制度。在建立抵押关系时,要依法取得不能按期偿债时的有效处分权。贷款到期仍不能收回债权时依法处分抵押物。
对解散、破产企业清偿的抵贷物资,依法处分。

第七章 监测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三、四、五、六章的各项量化规定,均为凭以监测考核的标准。监测考核分为总行统一考核和专业考核两种类型。
总行对分行统一监测考核整体量化指标、分业量化指标和本办法第四、五、六章中各项量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风险管理实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重要风险情况及时报告的监测考核方式。
(一)凡单笔50万元以上的各种资产损失,未造成损失的单笔100万元以上的各种差错事故,任一分业风险量化指标突破20%,列为重要风险情况,须及时向总行做书面报告。
(二)分行有关业务部门每月(技改项目每季)分析一次分业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上报总行有关专业部门。
(三)总行风险管理主管部门每季终了20日内对各分行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测。
(四)总行于每年业务终了两个月内,对各分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年审,并向全系统公布年审结果。
(五)各分行要按时如实填报总行规定的各种风险管理报表(另行文)。
(六)总行汇总整体风险量化指标的报表实行对外提供、对内控制两种形式。对外提供报表按人民银行有关口径为准,对内控制以本办法口径为准。

第八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1994年起,资产风险管理状况和资产质量作为总行对分行行长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行员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全面执行本办法,符合整体、分业指标要求的行,给予如下奖励:
(一)对有关负责人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二)在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上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对违反第六条、第十四条(三)款规定的行,视作资金风险投放行,除按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适当上收本办法所列的有关审批权,并追究负责人责任。
(二)对因失职造成资产损失的,除追究责任人经济责任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对经手发放和审批的全部贷款的风险含量高于60%的信贷员及信贷部门负责人,要限期清理,限期内不能把风险降至60%以内的,应予离岗调任。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坚持逐级全面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方式,组织实施资产风险管理。
(一)总行、分行、市地分(支)行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对辖内全部资产实行风险管理,并向直接上级行负责。各行要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各个管理环节和各操作岗位。
(二)在资产风险管理中,稽核部门是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的指标的确定和分析、监测、审核以及对分业指标考核的汇总、分析、审核,对监测审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和处理决定;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人民币贷款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各信贷分业量化指标;资金计划部门、财会部门共同组织人民币非贷款资产风险管理,资金计划部门归口管理投资、拆放、存放分业指标,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内部资产分业指标;国际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外汇业务资产风险管理,归口管理外汇业务分业指标;规划调研部门负责资产风险管理的总体规划、方案设计、组织推动,总结经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分两个步骤。1994—1995年为适应期,适应期内整体、分业指标暂作为期成指标;从1996年起为正式实施期,整体、分业指标均列为必成指标。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风险权数规定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现钞 2.本行在工行系统开户行存款 3.存放中央银行款|
| | |项 4.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含债券)5.用OECD国家中|
| |0 |央政府及其债券作担保的债权 6.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含 |
| | |缴存央行存款和债券) 7.以国债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全 |
| | |国性商业银行 |
|表 |------|----------------------------------------------------------|
| |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担 |
| |10 |保的贷款 3.以现汇为抵押的贷款 4.以银行债券为抵押的 |
| | |贷款 5.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6.拆放区域性 |
| | |商业银行 7.存放同业 8.存放联行 |
|内 |------|----------------------------------------------------------|
| | |1.对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的债权及其提供担保的贷款 2.|
| |20 |对省、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3.拆放全国性金融公司 |
| | |4.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5.其他银行担保 |
|资 |------|----------------------------------------------------------|
| | |1.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非银行金融机构 |
| | |担保的贷款 3.国家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的贷款 4.以其 |
| |50 |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为抵押的贷款 5.以土地、房屋产 |
| | |权证为抵押的贷款 7.以居住楼房为抵押的贷款 8.拆放省 |
| | |市级金融公司 9.拆放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
|产 |------|----------------------------------------------------------|
| | |1.对OECD以外的国外法人银行一年以上的债权 2.对企业|
| | |和个人的信用贷款及透支 3.其他企业担保的贷款 4.其他 |
| |100|担保的贷款 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6.其他抵押 7.拆放区|
| | |县级金融公司 8.对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及公共企业以外的其 |
| | |他投资 9.其他所有内部资产 10.融资租赁 |
----------------------------------------------------------------------------
续表
----------------------------------------------------------------------------
|项目|风险 | 项 目 |
|类别|权数%| |
|----|------|----------------------------------------------------------|
| | |1.短期自偿性的与贸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如有优先索价权的装 |
|或 |20 |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 2.与本行有贷款关系的企业应 |
| | |收托收及信用证出口款项。 |
| |------|----------------------------------------------------------|
| | |1.与特定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项目(如履约担保书、投标保证 |
| | |书、认股权证和为某些特别交易而开出的备用信用证)2.买 |
|有 | |入远期资产 3.超远期存款和未缴足款股票和代表承诺一定 |
| |50 |损失的证券 4.票据发行授信额度和限额循环包销单 5.除 |
| | |信用卡以外的各类贷款承诺 6.利率、外汇合约项目,例如期 |
|资 | |权、期货、掉期等(最高为50) 7.不具有效处分权的待处理|
| | |抵押品 8.本行需承担损失责任的代保管有价值品。 |
| |------|----------------------------------------------------------|
| | |1.可直接代替表内贷款业务的保证,例如普通负债担保(包括 |
| |100|为贷款和证券提供财务保证的备用信用证)和银行承兑保证书 |
|产 | |(包括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 2.销售和回购协议以及有追索 |
| | |权的资产销售 3.表外未收贷款利息。 |
----------------------------------------------------------------------------
注:1.本表所列表内资产权数为资产风险基本权数; 2.本表所列或有权
数为或有项目信用换算系数(系数为0的项未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