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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26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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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事后要求退税应予收取手续费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几年来,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陆续制定并实施了一些特定减免税办法。按照规定,这些准予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在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但是,目前事先未按规定办妥减免税手续,事后要求退税的情况较多。为了促进有关单位提高工作效率,避免
人力、物力的浪费,严肃退补税纪律,现决定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对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可予减免税的货物,进口前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者未将已办的减免税证明在申报货物进口时递交,海关因而予以征税的,可在三个月内持凭有关单证向原征税的海关申请退税。经
海关核准后,可予退税,但应交纳人民币五十元的退税手续费。
对于按照《暂行海关法》第120条和第138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的,不收取手续费。
该项手续费收入的帐务按规费收入处理。



198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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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的通知

1984年5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现将《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中央【1983】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各地政法、公安机关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坚决执行了中央指示,狠狠打击了流氓团伙分子,摧毁了一大批流氓团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据各地反映,由于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只有“流氓集团”的规定,没有“流氓团伙”的概念,在办理案件中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要求作出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事。以流氓罪为主罪的团伙案件,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流氓集团处理,不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共同犯罪处理,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流氓团伙”的概念。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指示精神,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对怎样认定流氓集团以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什么是流氓集团
流氓集团是指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怎样认定流氓集团
(一)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经常纠集在一起;
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
(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前构成流氓集团犯罪的行为主要是:
1、组织、参加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的,或者组织、参加持械斗殴的,或者多次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危害严重的;
2、寻衅滋事,多次侮辱、殴打群众的,或者侮辱、殴打群众,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斗殴,或者造成交通堵塞、财产毁坏、停演停业等后果,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
4、追逐、拦截、劫持妇女,进行侮辱、猥亵,情节严重,或者以淫秽下流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
5、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
三、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认定流氓集团,主罪应当是流氓罪,同时犯有其他罪行的,不影响认定流氓集团;
(二)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刑事犯罪集团,不应定流氓集团;
(三)经常在一起吃喝游荡,仅有流氓习气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团伙,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对流氓集团成员要区别对待 对流氓集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坚决予以摧毁。但是,不应把“一网打尽”理解为全部捕判,也不应把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理解为一律杀掉,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每一个流氓集团成员以应得的惩处。在这方面,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负责。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坚决逮捕、起诉、判刑。对其中罪行严重的要判处死刑;不够判处死刑的,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严惩处。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有些大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可能不只一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二)对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成员要坚决逮捕、起诉(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捕,必要时由公安部门给以劳动教养或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其各自在流氓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情况予以惩处。其中罪行特别严重、需要定为主犯的,应依法严惩;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
(四)对被诱骗、裹胁参加流氓集团的青少年,如果罪行轻微,可不以流氓集团成员论。
(五)对那些与流氓集团有一般来往关系,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定为流氓集团成员。
(六)对过去作过处理的流氓集团分子,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不要再重新处理,即使处理有偏轻偏重情况,也不要再重新处理。
五、办理流氓集团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二)流氓集团成员除犯流氓罪外,同时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对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的流氓犯罪共犯和单个的流氓犯罪分子中,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精神,也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