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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5:56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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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四款“街道办事处”前加“乡镇人民政府”,在第五款“规划”前加“建设”。将第四条的前四款并为一款,原第二、三、四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的(一)、(二)、(三)项。
二、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经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务。”
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以下类推。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必须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五、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经批准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应按划定的范围设置,并保持摊位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第二款删去。
六、原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有消毒灭蚊蝇措施。”第(六)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并将此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
七、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因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2日内清除,不得积存。”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及雕塑等,应与周围环境谐调,及时修饰,保持完好、整洁。”第二款中“沿街”二字删去。
九、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第二款修改为“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四款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
、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十、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两款“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四区所辖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饲养鸽子、狗,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民办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住小区,由民办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周围的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花坛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近海岸边水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单位负责清理漂浮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对生活垃圾逐步推行袋装、有偿收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包括施工产生的渣土)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交纳垃圾处理费。清运垃圾应按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要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密封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部门指
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十六、第二十六条中的“施工单位要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清运办法”修改为“施工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净砂、净石、净菜进城,采取积极措施改变民用燃料结构,搞好废品回收利用,减少垃圾产生量。”
十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清运并交纳粪便处理费。粪便应做到及时清运,厕所及化粪池无冒溢。”
十九、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
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二类公共厕所,经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原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保洁。”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卫生箱,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标准设置。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单位或直接管理该场所的单位在其卫生责任区内设置果皮卫生箱等设施,并负责整修和保洁。”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和粪便处理场。
“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临街门面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至20元的罚款;
(三)乱占道路,有碍市容观瞻,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逾期未清除废弃物,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5元计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处罚款20元,并责令改正;
(八)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档以外路面的或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罚或每处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2元至5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5元至50元,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强行处置;
(十一)单位卫生责任区内,发现蚊蝇孳生地,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罚款10元至50元;
(十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清扫保洁达不到市容环境卫生质量要求或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至100元,对个人每次罚款10元;
(十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5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六)清运垃圾,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倾倒的,每车次对机动车驾驶员罚款50元,对责任单位罚款1000元,并限期清除;
(十七)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对单位(含个体经营者)罚款50元至200元,对个人罚款5元;
(十八)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20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罚款20元至100元;
(十九)开挖道路或进行工程建设,造成垃圾、粪便积存,责任单位逾期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并可按每日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二十)厕所、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不及时处置,在接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通知后,两日内不清运、不疏通的,逾期每日罚款50元;
(二十一)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的,对买卖双方分别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
(二十二)公共厕所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及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十四)对私设垃圾场、粪肥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关闭、清理现场,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十五)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对前款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领导,可并处30元至50元的罚款。”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20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决定执行;
“超过20元至5000元的罚款,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5000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超过20元的罚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居民楼院的卫生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八、在第四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佩戴”修改为“佩带”。原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修改为“责任单位”。原第十六条中的“过期”修改为“到期”。第三十条中的“废弃物转运站”修改为“垃圾转运站(间)”。第三十一条中的“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修改为“不得擅
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统一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中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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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1990年12月2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
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
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园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第十八条 国籍和登记标志要用漆喷涂在航空器上或用其他保证同样持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航空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登记标志可易于去除的材料附着在航空器上。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外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经常保持完整清晰。
任何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混淆国籍和登记标志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二十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民用航器的制造厂,可在出口航空器的外表显示该航空器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志。该航空器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并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方可在规定日期内作试验和表演飞行或向国外作交付转场飞行。
第二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民用航空器在下列情况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一)用于试验和表演飞行;
(二)为交付或出口的调机飞行;
(三)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具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运输人员和货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
1.国籍标志和登记号码--------------------------(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给定)
2.航空器型号------------------------------
3.航空器制造者--------------------------
4.航空器出厂序号--------------出厂年月--------
5.所有人名称------------------------------
6.所有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7.使用人名称------------------------------
8.使用人地址------------------------------
邮政编码----------------电传号----------------传真号--
9.所有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交接证书、转让证书或其它证明)
10.航空器情况:
□原在中国民用航空局登记注册;
□未在任何地方登记注册;
□原在国外(国------------------名)登记注册。
11.声明:
兹证明,上述所填各项属实,并对所填承担一切责任。
申请人(签字)------------------ 部门(盖章)------------
职 务------------------------ 日期--------------------
AAC—056(4/90)
此页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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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 | |
|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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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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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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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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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件编号| |颁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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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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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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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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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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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型号及制造者 | 出厂序号 |
|B— | | |
|------------------------------------------------------------------------|
|所有人: |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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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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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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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证明上述航空器已按照国际民航公约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国籍登记的规定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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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局长授权: |颁发日期: |
|签名: 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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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证仅证明该航空器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不作它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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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C--016(12/90)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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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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