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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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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


多哈

2001年11月10日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注解①),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注解①: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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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条 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月25日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编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核中有异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核对;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 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检查中发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有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收回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