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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8:58:22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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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书(略)
附件二:帐簿单证调审单(略)
附件三:检查记录(略)
附件四:询问笔录(略)
附件五:协助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八:稽查结论(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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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
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二、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三、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四、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1996年9月23日

交通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的通知
1993年2月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部交政法发〔1992〕357号《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通知》和交政法发〔1992〕82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管理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现将《检查证
》的式样和使用说明发给你们,该证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启用,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统一、规范,《检查证》由部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发。请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人员的编制数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前报部运输管理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的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是道路运输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任务时所必须持有、出示的合法证件。现将使用的有关问题具体说明如下:
一、《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编号首字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数字为五位数。证卡内芯的项目要认真填注,并贴一寸彩色免冠照片,加盖钢印,然后将证卡的塑料封皮热封。
二、《检查证》为两用式。执行检查任务时,可以有两种出示证件的方式,一是将证卡放入《检查证》封皮内亮出证卡正面出示;二是将证卡加铁夹挂在左胸前。
三、《检查证》仅限于交通部门从事公路运输管理的人员使用。该人员调离工作单位时必须将此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四、其它事项详见《检查证》上的“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