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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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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若干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有关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日常工作的办理,由《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司法案件监督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可以决定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一)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拒不纠正或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
(二)严重干扰、阻碍司法案件监督工作,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的;
(三)滥用司法职权,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重大、典型司法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也可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根据本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议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发出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人大常委会的名称、文书编号;
(二)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的名称;
(三)监督的事由和具体监督意见;
(四)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和结果的限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规定的限期内将执行情况和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应及时回复有关司法机关。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机构,对有关司法机关执行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或根据具体情况开展调查,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的并经审议认为确属不当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调查,复核事实,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变更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发出的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
人大常委会有关变更、撤销的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送原接受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的司法机关,并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司法案件法律监督书形式对司法案件进行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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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会协[2002]203号

为了帮助注册会计师做好会计报表审计工作,针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会将不定期发布审计技术提示。审计技术提示不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规则范畴,仅供注册会计师参考。现将《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予以印发。

附件: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财务欺诈作为舞弊的主要形式,导致会计报表不实反映,对会计报表使用者产生巨大的危害。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制定审计计划并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定会计报表是否存在由财务欺诈导致的重大错报。以下因素可能导致公司进行财务欺诈,或表明公司存在财务欺诈风险,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公司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关注,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一、财务稳定性或盈利能力受到威胁
1.因竞争激烈或市场饱和,主营业务毛利率持续下降;
2.主营业务不突出,或非经常性收益所占比重较大;
3.会计报表项目或财务指标异常或发生重大波动;
4.难以适应技术变革、产品更新或利率调整等市场环境的剧烈变动;
5.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所处行业的经营失败日益增多;
6.持续的或严重的经营性亏损可能导致破产、资产重组或被恶意收购;
7.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年为负值,或虽然账面盈利且利润不断增长,但经营活动没有带来正的现金流量净额;
8.与同行业的其他公司相比,获利能力过高或增长速度过快;
9.新颁布的法规对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10.已经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
二、管理当局承受异常压力
1.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对公司获利能力或增长速度的不合理期望;
2.管理当局对外提供的信息过于乐观而导致外界对其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3.为了满足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对外筹资的条件;
4.可能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或退市;
5.急于摆脱特别处理(ST)或恢复上市;
6.为了清偿债务或满足债务约束条款的要求;
7.不良经营业绩对未来重大交易事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8.为了实现设定的盈利预测目标、销售目标、财务目标或其他经营目标。
三、管理当局受到个人经济利益驱使
1.管理当局的薪酬与公司的经营成果挂钩;
2.管理当局持有的公司股票即将解冻;
3.管理当局可能利用本公司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谋取额外利益。
四、特殊的行业或经营性质
1.科技含量高,产品价值主要来源于研发而非生产过程;
2.市场风险很大,很可能在投入了巨额研发支出后却不被市场接受;
3.产品寿命周期短;
4.大量利用分销渠道、销售折扣及退货等协议条款。
五、特殊的交易或事项
1.不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程序的重大交易;
2.重大的关联交易,特别是与未经审计或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交易;
3.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计量涉及难以证实的主观判断或不确定事项,如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
4.尚未办理或完成法律手续的交易;
5.发生于境外或跨境的重大经营活动;
6.母公司或重要子公司、分支机构设在税收优惠区,但不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六、公司治理缺陷
1.董事会被大股东操纵;
2.独立董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3.难以识别对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
4.过于复杂的组织结构,或涉及特殊的法人身份或管理权限;
5.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频繁变更。
七、内部控制缺陷
1.管理当局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
2.有关人员相互勾结,致使内部控制失效;
3.内部控制的设计不合理或执行无效;
4.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或信息技术人员变动频繁,或不具备胜任能力;
5.会计信息系统失效。
八、管理当局态度不端或缺乏诚信
1.管理当局对公司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倡导不力,或灌输了不恰当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
2.非财务管理人员过度参与会计政策的选择或重大会计估计的确定;
3.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曾存在违反证券法规或其他法规的不良记录,或因涉嫌舞弊或违反法规而被起诉;
4.管理当局过分强调保持或提高公司股票价格或盈利水平;
5.管理当局向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就实现不切实际的目标作出承诺;
6.管理当局没有及时纠正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7.管理当局出于逃税目的而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减少账面利润;
8.对于重要事项,管理当局采用不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并试图将其合理化。
九、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异常或紧张
1.频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2.在重大的会计、审计或信息披露问题上经常与注册会计师发生意见分歧;
3.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对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作出不合理的限制;
4.对注册会计师施加限制,使其难以向有关人士进行询证、获取有关信息、与董事会进行有效沟通等;
5.干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如试图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或审计项目小组的人员安排施加影响。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亚美尼亚共和国方面指亚美尼亚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的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和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标准和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对文本的解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鲍 培 德             沙根·彼德罗相
    (民航总局副局长)           (民航总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