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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9:49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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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在我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积极进取,廉政勤政,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省委、省政府决定,
从今年起,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度。现就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省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地(厅)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受到党纪、政纪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解除处分的人员;
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被判处管制、拘役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考核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德、能、勤、绩的基本标准是: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对担任领导职务的,还要考核其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及工作作风。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要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和工作实绩两个方面。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使整个考核指标尽量具体化,力求客观公正地反映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全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各地、各部门对考核的等次不能随意减少或增加,应原则上按上述三个等次执行。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在具体实施中,可按不同职务层次的干部总数为基数进行确定,各层次不要相互挤占评定指标。

三、考核方法和程序
我省各级党政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要认真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要建立起平时考核制度,平时考核应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可以一季度一考,也可
以半年一考,并作详细记载和评鉴,为年度考核提供依据。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填写由省统一制定的《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汇报或述职。被考核人将自己本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向上级组织或直接主管领导做书面汇报或述职。担任科处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应述职。述职时,应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3.综合评价。根据本人述职和群众评议、测评结果,结合平时考核的情况,主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德能素质等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按管理权限报考核委员会(小组)审核后,由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审定考核等次。
4.反馈。考核委员会(小组)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经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同意后,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5.考核工作全面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按管理权限移交归档,其中《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办法是:
1.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月份开始执行。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5.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对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五、考核机构
1.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受干部主管部门委托,在同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地厅级干部的年度考核,由省委统一组织。
2.考核机构的人员组成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一般5—7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由本地区、本部门负责人和组织、人事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公务员代表等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日常事务由本地区和本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承担。
3.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的职责是: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结合各级党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及部门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组织、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审核下一级党委
(党组)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和提出的等次意见;审议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六、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
全省考核工作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领导要切实提高对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认真抓好。要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今年省直部门机关工作人
员考核,要结合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进行,要把这次年度考核同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考核结合起来,不称职的,不能过渡为公务员。考核既是年度考核,又是过渡考核,要通过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
强对考核工作的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对考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局报告。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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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法〔2013〕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以姓氏笔画为序):

  卫彦明、王常松、白泉民、李静(女)、张坚、张学群、索达(藏族)、阎庆文、慕平、缪蒂生。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王胜俊

                         2013年2月7日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第三十条 新增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6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达到营运期限或报废、淘汰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更新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使用未达6年的,该车辆可转让给其他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应当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