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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5:01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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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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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民族政策。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巩固国防,维护祖国安全。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或者四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柯尔克孜、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且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
  (二)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三)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较多的乡、镇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
  (十三)领导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以及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执行预算;
  (十)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
  (十二)领导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八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牧、劳动、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处、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牧、水利、文教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协助管理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科、室、处、局、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室主任、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设副职一至二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柯尔克孜、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符合会员条件,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基层工会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和促进企业提高效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最迟在开业一年内成立工会,开展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地方工会或者所属产业工会有权督促、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会员二十五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设兼职工会主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期内罢免、撤换,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组织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会职务;确需变动的,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选举等职权;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以及职工保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就集体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与企业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当职工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支持、协助职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做好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督促企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失业、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技、文化、法律知识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技术和业务素质。

第四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经贸、工商和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注册登记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的工资标准、奖金和福利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经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拒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侵占、贪污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地方工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