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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6:2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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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第二条 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第三条 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免税进口的货物,未经海关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一、经核准需要进口的直接用于勘探作业方面的货物: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重磁力仪及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2.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它录井仪;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防斜工具和打捞工具及其它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3.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4.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和配件。
5.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经核准需要进口的供开发作业即油田建设方面的货物:
1.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和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水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监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2.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石油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上述物资是否需要从国外购进,由石油工业部负责审批。



198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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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以及进行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用药者的健康,促进中外医药科技交流与合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外国的医药研究机构、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在中国注册药品、申请首次进口药品的《进口药品许可证》,或为获得某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必须按照本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部药政局)提出进行药品临床试验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
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分以下几类:
1.已在国外进行临床试验,但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为在中国注册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2.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中国尚未进口使用的药品,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而进行的临床试验;
3.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获准进行临床试验或注册的药品,为获得该药在中国的病例资料而进行的临床试验(不包括麻醉药品)。
四、第三条第1项所列的新药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药品注册证明文件,同时可申请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
五、第三条第2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经卫生部药政局审核批准,发给申请者《进口药品许可证》、《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精神药物进口准许证》。
六、第三条第3项所列的药品临床试验结束后,由临床试验单位将结果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同时送申请者。
七、临床试验的申请和实施按照《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办理(首次进口药品在临床试验前已提供的资料可不再报送)。
八、在国外未注册的新药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被批准后,申请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交纳注册费,每个品种为3000美元,临床试验及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另行收费。以上各项费用可分阶段收取。
九、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首先在中国注册的药品,厂商在获准注册后4年内,每年必须向卫生部药政局提交该药品质量及临床使用考查报告(附中文译本)。在临床使用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时,厂商和临床单位有责任及时向卫生部药政局报告。
十、违反本规定,擅自提供或接受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的,卫生部药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十一、国外厂商与我国联合研制新药以及进行其它医药科技合作,如在中国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和注册,但不在国内生产者,亦按照本规定办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原研制药品价格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原研制药品价格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80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药品核定时间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的规定,我委正在研究制定部分原研制药品单独定价方案,将于近期向社会公布。在方案公布实施前,原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2661号和[2002]2822号及计办价格[2002]625号公布的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且与GMP药品差价超过规定幅度的原研制药品的临时性零售价格可以继续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