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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3:10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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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编制和实施好城市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对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我省的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城市,包括市、工矿区、县城、设镇建制的镇。
第三条 所有城市都要按照本条例认真编制、修订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
第四条 城市的规模,按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一百万人口以上的为特大城市,五十万以上至一百万人口的为大城市,二十万以上至五十万人口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和二十万人口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五条 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建设小城市。凡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除直接为本市服务的项目外,一般不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大、中城市的郊区范围,本着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和满足蔬菜、副食品供应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为便于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防止城市边缘扩大,大中城市规划区外三至五公里范围内划为“城市控制区”(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控制区”内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的要求。对城市各项建设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注意继承、发扬民主传统,保持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市规划要贯彻执行勤俭建国的方针。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要根据当地的特点,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原有旧城区要合理利用,积极改造,调整布局,改善环境。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适当提高建筑层数,合理控制建筑密度。
第九条 城市规划要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条件。在城市的上风和水源、河流的上游、城市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传染病源、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的项目,已有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不能治理的要转产或迁建。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改造的项目,要坚决执行污染
治理工程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风景游览区、休养疗养区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区,不准建设妨碍环境的建筑物,已有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条 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市长的主要职责是规划、建设和管理好城市。专员、县长、镇长也要负责搞好县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规划及其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总体规划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远期规划以二十年为规划期。根据自然、历史、资源、交通等条件和特点,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针,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和确定各项建设标准,评定、选择城市用地,安排功能分区,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运输系统,确定工业、商业、科教卫生、文娱体育、农贸市场以
及水源、主要工程设施等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一般以五年为规划期。按总体规划制定的各项原则,安排城市近期建设项目的用地和空间布局,确定住宅、公共建筑、生活福利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项目、数量和建设标准,为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具体化。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的安排,对城市的居住区、主要干道、广场、车站、港口码头和风景游览区(线)做出建筑、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具体布置,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确定街道红线、道路
线型、断面和控制点座标、标高,综合安排各种工程管网,为各工程项目设计提供依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先提出规划纲要,包括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针、总体布局的原则意见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基本要求,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后,作为规划的依据。编制城市规划,
应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中各项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内,不得建设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环境的项目。有污染危害或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并设防护绿带。易燃、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和不是为本市服务的运输、储备、转运单位及危险品、有恶臭的仓库,应安
排在市区以外的适当地点。铁路干线站场、机场和过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影响城市的安宁。
第十六条 做好城市绿地规划,把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风景游览区,有机地组成城市绿化系统。要利用一切可能绿化的地方,普遍进行绿化。
对名胜古迹,古代建筑,风景区,革命纪念地等,划定保护范围,规定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要收集区域经济分析资料。凡与城市发展有关的单位,应积极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资料。城市中的环保、电力、邮电、人防、抗震、对外交通运输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部门分别编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之前,应有地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方面的资料,作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上报前,人民政府要提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会和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备案。工矿区、县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隶属市或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分期、分年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市、工矿区、县城和镇人民政府都要按照规划中确定的人口规模,制定控制人口增长计划和措施。计划部门、基本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落
实所需的资金、材料,保证城市规划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建设位置、总图、建筑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大中型工矿企业,交通干线,铁路客、货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站,重要公共建筑,高等院校等的选址定点,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等一切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方案,实施规划管理,统一管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规,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矿区、县城和镇要相应设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编制出具有创造性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有重大意义的规划措施,取得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中同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停建、退还占地、限期拆除建筑物,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予以法律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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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流通领域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促进流通行业发展,商务部、财政部决定2010年在大连、上海、南京、无锡、杭州、宁波、青岛、重庆、昆明、成都市开展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为全面落实试点任务,确保试点工作效果,商务部制定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相关方案,理清试点工作思路

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和建设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修改完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目标,细化试点任务和内容,明确责任主体,提出有效的保障措施,科学安排工作进度,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技术方案应重点明确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各流通节点子系统的框架结构、功能需求、技术模式、追溯流程、数据采集及传输与应用、操作办法、资金预算等内容。

二、抓好关键环节,确保试点工作效果

(一)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向各类肉类蔬菜流通主体广泛宣传试点政策精神及有关工作安排,争取企业的理解和支持。要将追溯体系建设与企业品牌化经营、内部管理优化、供应链流程再造等结合起来,切实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调动企业积极性。尤其要综合运用政策支持、协议引导、法规规章约束、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批发市场实行电子化结算,确保经营商户全面使用电子秤,遵守有关追溯管理制度。

(二)严格项目招标管理。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确定资质高、信誉好、熟悉流通行业的项目承办企业。

(三)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严格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程序,用好用活财政资金,杜绝挪用、截留,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三、严格执行进度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底前)。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细化建设任务和内容,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专门的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5月底前)。2010年11月底前,确定纳入试点的流通节点企业名单;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正式确定软件开发商和硬件供应商;2011年5月底前,完成软件开发、硬件设备采购及硬件集成,出台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对流通节点进行必要改造,初步具备软件和硬件安装条件。

(三)安装调试阶段(2011年7月底前)。完成各流通节点相关软件和硬件的安装,并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中央平台之间的数据连接调试工作;开展商户备案及集成电路卡(IC卡)发放工作,并组织流通节点管理人员及部分商户进行培训。

(四)试运行阶段(2011年8月底前)。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投入试运行,完成城市追溯管理平台与节点子系统的性能测试和安全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完善城市追溯管理平台和节点子系统功能。

(五)评估验收阶段(2011年9月底前)。根据指导意见、建设规范及专门的考核评估办法(另发),进行自测验收,并于2011年9月10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验收材料。财政部、商务部组织审核,9月底前进行现场验收和审计抽查。

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试点城市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探索、认真落实。自2010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商务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联 系 人:市场秩序司 袁明松 于 晓

联系电话:010-85093352 010-85093346

传  真:010-85093353

邮  箱:shangwuzhifa@mofcom.gov.cn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步骤,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逐步克服企业退休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状况,正确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指导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劳动局。

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中央部属企业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均应参加所在地退休费用统筹。
职工退休费用以市、县(市)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省统筹。
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办理。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制工人,按有关规定执行,均不作为统筹对象。
第二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职工的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上述人员按规定应发放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价补贴以及生活补贴费;
(三)其他需要列入统筹的项目。
暂未列入统筹的,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待条件具备时,再逐步增加统筹项目。
第三条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统筹项目需要,以统筹范围内所有企业的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总额或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
统筹基金提取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几年。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当地劳动、财政部门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月缴纳,实行先存后用。企业应按本办法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统筹基金,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部分5%的滞纳金。
统筹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附加费。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立的“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连同滞纳金一并转入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专户。
第七条 统筹的职工退休费用,由企业按月发放。企业应于发放退休费五日前,将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花名册及应领取的退休费金额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后,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通知开户银行拨付。
第八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负责。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也可建立相应职能部门或设专职人员负责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因统筹退休费用工作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编造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统筹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等项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原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统筹基金和其他费用,应由新接受单位负责。没有接受单位的,原则上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准,从统筹基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