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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55:26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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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宋国忠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1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河北省高级法院的宋国木与宋国忠房屋买卖一案的答复问题。经我庭研究决定做如下答复:
1.买卖关系无效,因为条件违法,故唐山市中院的终审判决原则上没有问题。不动为宜。
2.致买卖关系无效的原因是双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于拆迁补偿费事,唐山中院未予处理是有欠缺的。可按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通过补充判决的形式,对国家发给拆迁补偿费合理进行分割。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9〕冀民字第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唐山市滦县宋国忠为与宋国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由于涉及政策法律问题,我院拿不准,特请示:
申诉人宋国忠与被申诉人宋国木系同乡关系,1986年10月,宋国木主动找中人说合,将自己3间半平正房以3600元卖予宋国忠,款已交清,立有契约。在买卖过程中,宋国木提出让宋国忠给申请一块宅基地,待宋国木盖好房后,立即搬出。宋国忠答应了宋国木的要求。此事虽然在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承认,中人证明。1987年11月宋国忠办理了纳税手续,并领取了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
因唐山市陡河电厂储灰池渗水,影响该村居民的住房,1988年6月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核村搬迁,并按规定补偿搬迁损失。宋国忠所买宋国木3间半房屋,补偿搬迁费13300多元。1988年10月宋国木以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搬迁费应归已为由,向滦县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国木承认买卖关系有效,但由于宋国忠未给批回宅基地,要求分得搬迁补偿费百分之五十。宋国忠只同意给百分之二十。调解未果,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有效。宋国木不服上诉。唐山市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以批宅基地为附加条件,虽然在买卖契约中未写明,但双方均承认,中人证明,双方规避了法律,宋国忠买房后虽然办理了合法手续,但由于买卖关系不合法,因此,判决双方买卖关系无效。宋国忠不服向我院申诉。
经我院研究,有两种意见:
一、双方买卖自愿,款已交付,立有契约,并已办理了合法手续。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虽然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曾言明申请审批宅基地一事,但未在契约中写明。同时申请审批宅基地并非那一方个人说了算,需经批准,而申请宅基地有两种可能,一是批准,一是不批准。双方并未说明申请宅基地批不准时怎么办,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规定的是很严格的。因此,不能认定申请宅基地为该房屋买卖附加条件,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有效。
二、双方虽然买卖自愿,立有契约,款已付清,办理了合法手续,但双方均承认买卖过程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给申请宅基地,对方也答应给申请,应视为买卖关系的附加条件,现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一方当事人可以反悔,且双方规避了法律,应认定双方关系无效。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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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7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铁道、海事、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各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证制度。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然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经过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统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以下统称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外。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的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经批准建设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或者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有本市地方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所售该型号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资料;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环保部门定期通报检测情况。

  入境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口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部门撤销对其定期检测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本市限制燃油助动车行驶的范围并逐步替换、淘汰燃油助动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居民住宅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经营性的喷漆、喷塑、喷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条 废弃物焚烧炉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由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在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的用房,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油烟污染的条件。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无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订应急预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外环线之间区域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的,或者未采取氮氧化物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船在本市航道内行驶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检测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污染较轻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污染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或者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性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露天生产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物焚烧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地堆放货物,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逾期不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的,可以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分别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保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