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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7:36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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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


关于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越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及其它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包括“一日游”和“多日游”。“一日游”系指中国公民在越南接壤省份边境地区的旅游。“多日游”系指向越南内地延伸的旅游。此外,要大力开展组织海外游客经我国往返越南的跨国旅游业务。
第三条 中国公民赴中越边境旅游的原则是:费用自理,严禁公费旅游;有去有回,杜绝滞留不归;控制人数,防止外汇外流。

第二章 管理机关和经营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授权,开展中越边境旅游业务,以广西旅游局为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广西旅游局指定广西旅游总公司、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和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广西中国旅行社、广西中国青年旅行社为指定承办中越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中国国旅凭样支社、防城县旅游公司为中越边境“一日游”的承办单位。凡未经广西旅游局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开办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区内第二类旅行社可根据承办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赴越南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承办社统一组织出游。
第七条 凡承办“一日游”和“多日游”的单位,应与越方资信可靠的国营旅游公司合作经营此项业务,并以签订经营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相互提供旅游意外保险;承担送回对方的滞留人员的义务。

第三章 参游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凡具有户籍(身份)证明,有生活自理能力、身体健康的广西居民可申请参加中越边境旅游,居住在广西境内的越南侨民也可申请参加。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不准出境。

第四章 组团办法
第十条 参加赴越旅游者,需要持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承办社报名并如实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进行政审,并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如无固定职业的居民,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政审。县级以上干部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办社要对赴越旅游申请者进行初审,由主管总经理签字并盖公章,然后将申请表及团员名单一并报区旅游局审批。区旅游局审批后,由承办社具函将材料报送申请人户口所在的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审批,办理护照(或通行证)。证明照办妥后,由有关地、市及防城港区公安处、局径发承办社。“一日游”的审批,由凭样市旅游办公室、防城县旅游局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社负责办理越南签证,办妥签证,始可启程出境。

第五章 出入境证件和出入境口岸
第十三条 出入境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一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多日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十四条 旅游团从凭样、东兴口岸出入境。

第六章 收费及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经营赴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的办法。收费标准需经由广西旅游局和区物价局核定,各承办社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减价。违反者,将视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取消组团资格。

第七章 出游旅行团的管理
第十六条 赴越旅游团每批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每团派出一名领队,具体负责旅行社出境前的学习,负责向海关联系办理出入境手续、旅游活动的管理及与越南方面交涉等事宜。
第十七条 每团出游前,承办社应安排旅游者集中学习半天,对他们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外事纪律、文明礼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学习和教育。
第十八条 旅游者要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和边防、海关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领队的领导,遵守和尊重越南的法规及风俗习惯。防止滞留不归和涉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每团出游结束后,由领队填写赴越旅游情况简报,记录在越南旅游期间的主要活动、越方的接待情况、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等。
第二十条 承办社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定期向区旅游局(抄送区公安厅)报告赴越南旅游业务开展情况,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中越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要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报区旅游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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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明电[2004]9号

  公安部、林业局《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

  消防安全工作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200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总体上看,全国消防安全工作有所进展,但形势依然严峻。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浙江省海宁市发生特大火灾,共造成93人死亡。此外,广西、福建、江西等地近期先后发生数起森林火灾,共造成26人死亡。这些火灾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要求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全力抢救伤员,做好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迅速组织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面对严峻的消防安全形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的要求,充分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当前消防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充分认识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危害性,认真吸取“2?1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抓实消防安全工作。目前正值春季火灾多发期,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立即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大检查,彻底排查火灾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进行整改。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场所是: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医院、学校、车站、码头、机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生产、贮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旅游景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文物古建筑;重点森林与草原火险区、火灾高发区和清明节期间祭奠、扫墓场所等。要严格检查这些单位和场所是否具备消防安全的条件,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扑救森林火灾机具、交通通讯工具是否备足和检修完毕,野外火源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是否到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和完善。尤其要对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进行彻底检查,确保畅通。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死守,确保万无一失。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合格后再开业或改变使用用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森林消防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辖区内经营和管理林地和林木资源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加强监督检查。要狠抓野外火源管理,抓住火灾源头,野外用火必须经过严格审批。要组织人员在山头、道口、墓地加强巡查,坚决杜绝一切火险隐患。

  公安部、林业局等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抽查,督促各地切实落实防火安全和扑救火灾各项措施。

  二、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加强消防法制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增强全民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全社会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传播媒体和宣传手段,加大消防宣传的力度,积极主动地做好消防宣传工作。各行各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易燃易爆、消防设施操作控制等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和识灾防灾能力。基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城乡居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消防知识教育,切实增强广大城乡居民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要深入林区、村屯,宣传安全用火、扑火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扑火常识的培训。

  三、加快公共消防基础

  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1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抓紧制订并实施城市、城镇消防规划和森林消防规划,加大消防投入力度,建立公共消防和森林消防经费保障机制,加快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辆、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加快林火预警预测、通讯指挥、监测僚望、阻隔网络等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和防扑火装备建设,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消防保障体系,增强抵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因地制宜,加强地方专职消防(包括企业消防和农村消防)、志愿消防、义务消防等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专职消防队伍。一、二、三级森林火险县级单位都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按标准配齐防扑火机具装备。

  四、加大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对已经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令[2001]3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严查处,严肃责任追究,以维护法制和纪律的严肃性。对于事故原因,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不落实,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要及时公布,以教育广大干部群众,从中吸取教训。要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