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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4:50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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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景泰蓝制品是本市传统的出口工艺品,工业利润较高,出口换汇成本较低,经工贸双方多年共同努力,生产和出口都有了很大发展,已销售到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额最高的一九八一年曾近一千五百万美元,在国际市场有一定声誉。但近几年来,生产厂点过多,发展过快,产
大于销,多头对外,低价竞销情况严重,造成肥水外流,影响外贸出口和成交。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对本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并改进工贸联合管理的办法。
一、整顿的要求
对本市所有的景泰蓝生产厂点,包括工业主厂及其加工厂点、外贸直接收购的社队厂点和城市生产服务联社的厂点,进行统一整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控制生产规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工贸结合,统一对外,扩大出口。
二、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1、由市经委牵头,市经贸委、计委参加,工贸联合组成企业整顿小组,对全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考核、鉴定、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企业,发给生产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生产许可证,实行关、停、并、转。
2、已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若发生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管理混乱等情况,要限期改进,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停产整顿,以至收回生产许可证。
3、今后,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发展新的生产厂点,凡需新设厂点,必需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和市农办共同批准。
三、生产计划的管理
1、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含釉料生产厂点)的年度、季度生产计划的编制、下达,均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各企业执行生产计划特别是质量合格率、执行合同等情况,要分别报其主管上级单位、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和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2、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下达的外贸收购计划,与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衔接,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汇总编制出口商品的生产计划,工贸双方统一下达,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监督实施。据此计划,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生产企业直接按季衔接
,力争签订购销合同(包括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等),并直接收购其产品,合同副本由签约厂点报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
3、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国际市场变化需调整时,由工贸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四、生产企业的管理
1、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统一管理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对归口企业要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2、生产所需釉料,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根据生产计划分配给各生产企业。
3、外贸部门应主动地向生产企业及时提供国际市场信息,积极提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等方面的建议。
五、整顿销售网点
1、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市物价局、一商局、饭店总公司、旅游局、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等单位联合对景泰蓝销售网点进行整顿,对具备条件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准经营。
2、内销产品的销售,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组织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厂点与持有销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签订合同,按合同执行,并负责检查销售执行情况。三级品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指定少数营业点销售。
六、统一内销价格
景泰蓝的内销零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为促进旅游产品的发展,考虑国内人民的消费水平,景泰蓝实用品和小纪念品的销售价格可适当定低一些。在工贸双方确定三级品、二级品率的前提下,二级品的零售价可比一线品低一定幅度。
七、统一对外销售
经贸部正式批准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景泰蓝由北京口岸单一经营出口,除市外贸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能对国外市场以任何方式经营批量出口贸易。
八、实施细则
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对外贸易总公司、工商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拟定实施细则。如遇不同意见,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协调。



198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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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经贸部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92)财外字第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厅):
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支持我国企业在受援国开展投资合作项目,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八五”期间,从国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部分资金,设立“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二、资金来源,“八五”期间每年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1—2亿元人民币资金(包括外汇额度)。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落实情况,在国务院领导批准的1—2亿元幅度内掌握安排。
三、该专项资金借给我企业,用于援外项目建成后转为合营、租赁、独资项目和受援国部分使用我政府贷款、部分由我企业投资的项目。
四、“借给我企业”系指借给承担项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有关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五、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经贸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参与用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的审定。项目一经确定,借款单位向经贸部提出借款申请,由经贸部向财政部办理领取该专项资金的手续。
六、借款单位承担项目,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济上自负盈亏。
七、借款单位承担项目,申请借用的资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
八、该专项资金的借用,应遵循有借有还的原则,适当收取占用费。其费率,根据资金使用期限及项目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年占用率一般掌握在1—4%。
九、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一般规定为1—3年,最长不超过4年。
十、该专项资金,由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十一、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方可延期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再加两个百分点计收占用费。
十二、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借款本息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经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
十三、经贸部应向财政部单独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预算和决算的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财政部、经贸部有权对专项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经贸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项目借款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发包人未按规定将完整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办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