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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9:04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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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
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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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审批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在本市广大职工中开发智力、培养人才,促进本市职工中等专业教育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保证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质量,现根据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积极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积极支持、组织干部和职工参加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习和培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要根据各系统、各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条 本市各区县、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职工中等专业班,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工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或附设职工中等专业班,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中培养中等专业人才的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组织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第五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或者执行本市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制定并经市教育局审定的教学计划。
(二)脱产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七百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四百学时。每周上课不应超过三十学时。学习年限,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半,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两年。
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理论教学总时数,工科专业不得少于二千学时,文科专业不得少于一千七百学时。学习年限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三)配备热心职工教育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以及熟悉教学业务的的教务负责人。
(四)配备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水平、并能胜任中专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专职教师的配备,脱产学习的不得少于学员人数的十五分之一;半脱产或业余学习的不得少于员人数的二十分之一。普通课和技术基础课的教学一般应由专职教师担任。
(五)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必要的实验(实习)条件、图书资料。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经费由办学单位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筹集;各区县、各社会团体等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按照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六)招生对象必须是具有初中毕业的实际文化程度,并有两年以上工龄的正式职工。学员所学专业应经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并经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和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
(七)保持办学的一定规模,每班学员不应少于三十人,在校学员不应少于六十人。
第六条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审批登记表,并附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职员工名册。
第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市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以及所属单位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区或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社会团体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各该团体的市级组织审查并经办学单位所在区或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教育局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在本市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审查,经市教育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
第八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情况,由市教育局定期汇总报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第九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市或国务院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学员毕业,由办学单位发给市教育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十条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学校的撤销、停办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停办手续;改变或增设专业,须由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经市教育局复审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举办函授、广播、电视等形式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83年3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有关对临时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政策规定,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9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