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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2:23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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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人民代表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联系,保证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人民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方式同省人民代表联系:
(一)召开部分代表座谈会;
(二)书信往来和接待来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根据需要请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个别访问;
(六)委托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每年可以召开一至二次部分省人民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必要时通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共同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座谈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对于代表提出的意见
和建议,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答复的,要及时解决、答复;不能解决、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要有计划、有目的地访问部分省人民代表;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进行调查研究,应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通知代表参加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办公厅设立联络机构,同代表进行书信往来联系,接受代表来会反映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委员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同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取得联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代表的意见,以便于代表就近就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程和需要,可通知部分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应当经常与自己的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198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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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掌掴他人引发病变死亡应当如何定性——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

李昭


  案情

  2007年8月3日,张某、蒋某之女张某某(5岁)和陈某之女罗某(6岁)在唐某(男,46岁,本案死者)的办公室玩耍被唐某猥亵。张某、蒋某等人得知后就打唐某耳光并发生拉扯、推搡,后要求唐某当众下跪,唐某跪了约十分钟就口吐白沫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心脏缺血缺氧性病变等心脏病变所致心脏性猝死,外伤系心脏性猝死的诱因。

  分歧意见

  本案犯罪嫌疑人掌掴(即抽耳光、用巴掌打脸)行为如何定性出现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实施打耳光、拉扯、推搡等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范畴,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造成什么后果就对什么后果负责。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和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致人死亡的故意,也无伤害故意。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仅采用了打耳光等轻微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身体有病,实施打耳光的行为,可认定属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且定期体检,故对被害人身体状况及病史应有所耳闻,且当被害人说自己有病不要打了,即毫不怀疑停止动手,说明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唐有病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管不顾,继续谩骂,令其下跪,致使被害人心脏缺血缺氧发生病变,最终导致其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该案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犯罪嫌疑人以泄愤为目的,采用打耳光、令其在公共场所下跪等方式,其目的是贬低他人人格,而不是伤害他人身体,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语言侮辱;二是文字侮辱;三是暴力侮辱。而这种暴力侮辱所采用的暴力并没有达到杀人、伤害、殴打的程度,而是一种强力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如扒光他人衣裤、打耳光、下跪等。而本案行为人正是采取的这种方式。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定侮辱罪。

  一、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入手分析该案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求。因果关系问题十分复杂,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来看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多种学说。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掌掴等轻微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必然性,但在此过程中,又偶然的与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原因或者条件相结合,最终因心脏性病变这一介入的原因(条件)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被害人的死亡,从这一点看,本案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要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的程度须具备以下三点:(1)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备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那它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2)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判断。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不包含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实在可能性,虽然掌掴也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如掌掴婴幼儿、掌掴八九十岁的老人、掌掴有严重疾病的人,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害人46岁,正值中壮年,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单位也没人知道他有病,应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介入因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常常仅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不应当有刑法对其作出评价,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二)从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条件说来看

  “条件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性病变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从条件说的判断思路(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甚至有过于简化之嫌,所以在慎用这判断标准时,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我们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入手判断刑事责任,否则要么是客观归罪要么是主观归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故不能以条件说为基础认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观点在以下内容中阐述)
 
  (三)从介入因素来看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都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范围过窄或者过宽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又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介入因素),即在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从本案来看,介入因素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属于异常的、独立于先行的行为,并且这一介入因素是非医生等专业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常人所不能预见到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特殊体质也不可能预见到或者不应当认识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的介入使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二、犯罪嫌疑人掌掴被害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及罪过的认定

  (一)掌掴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掌掴属轻微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一般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没有损害他人的健康,即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脸被打肿、鼻腔出血、小面积淤血等。这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连轻微伤的标准都达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二)掌掴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侮辱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掌掴被害人的轻微暴力行为,符合暴力侮辱的客观表现,掌掴他人与其说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如说更象一种侮辱行为,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背景来看,被人当众“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种侮辱人格,对其否定性评价,使其“丢脸”,伤“自尊心”的表现,正如被害人所说的“留点面子”。最终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