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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电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4:36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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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业务正常进行,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电信事业,将电信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长沙市电信局负责全市电信行政管理工作,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的电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快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信发展规划将电信局(所)、电信管线和网路建设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新区的开发、旧区的改建和农村集镇的建设,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由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七条 建设多层建筑应当安排楼内通信布线、设施,其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投资,其通信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须经电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信部门制订设计标准,并列为建筑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八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电信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综合协调。
第九条 电信部门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与使用。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或拆除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电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施工中应当节约用地,爱护树木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十一条 电话、电报、数据通信、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国际通信等电信业务按国家规定范围由电信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通信进网技术要求的通信设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办无线电信业务的,还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电信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需要对外营业、出租的,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及产品进入本市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向市电信局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办理进网手续,接受电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备,由电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电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等业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十八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拒绝或中止用户使用电信业务;
(二)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故意延误电报传递;
(五)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电信部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告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申请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当场予以答复。用户办妥安装、迁移手续后,电信部门应当尽快安装或者迁移,市区最长不得超过30日、农村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未安装或者未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修复的申请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连续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
,电信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和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电信部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损害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通信地面站、天线等通信设备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部门同意,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六条 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气铁路、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依据有关规定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信线路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当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电信部门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对电信机房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通信的行为: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燃烧、取土、种树、埋杆、建房、倾倒垃圾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二)在设有电信设施标志的水域安全范围内挖砂、采石、炸鱼、抛锚、拖锚等;
(三)在电信设施上搭挂广播、电视、电力等线路;
(四)盗用、窃听他人电话,盗用他人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密码、号码以及复制出售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电信业务许可证、电信设备及产品进网许可证;
(六)非法阻碍电信施工;
(七)其他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单机线路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无线接插器、传真机、数据通信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将非经营性电信设施改为经营性电信设施;
(四)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五)擅自使用电信专用标志和电信字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通信管理、建设和维护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保护通信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危害通信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
电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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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五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所有条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实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
为了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6月8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5)346号〕,随后,我部于9月1日发布《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部令16号),把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作为广播电视行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行全面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和审批工作中应掌握的原则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充分重视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工作,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联系,按照部16号令的要求,严格审核申办单位的情况。尤其对申请开展电视剧制作、发行业务的单位,要做好宏观规划,控制总体数量,从严审核审批。
二、对申请开展影视制作业务,应要求其立足本系统、本行业、本地区,并具备开展影视制作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专业人员、资金和设备条件。主创人员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证明;设备应由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或设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资金需出据有效资信证明。
三、原则上只批准省级(含省、计划单列市)以上专业文化、宣传单位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四、国家行政机关、协会、学会或研究机构作为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要严格控制。一般只能由国家部(委、局)和有主管部门的国家级研究机构、一级协会、学会、基金会等作为主管部门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五、个人或私营企业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直接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已成立此类机构的,应按部16号令要求重新规范审批,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其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
六、物资生产流通企业不得作为影视经营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应报我部专项审批。
七、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国内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八、股份制公司或责任有限公司不得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设立影视经营机构。各类广告公司不准增项开展电视节目制作业务,尤其不得开展电视剧制作和发行业务。
九、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原则上应是全民所有制性质,对集体所有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机构要严格掌握,从严控制比例。
十、各类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通知精神,按新申请成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要求审批。
十一、我部对影视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应取消其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