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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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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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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有效地管护森林资源,努力改善全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重点生态保护区(即禁伐区)和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森林资源(以下简称森林资源)进行管护,以及对其林下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部门具体主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村民组织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全面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森林资源管护最佳效果的前提下,要打破国有、集体、个体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连片、有效管护的政策。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大力倡导社会各界投入森林资源管护活动。积极推行个体承包、合伙承包、业主承包等管护承包责任制。林地承包者优先拥有管护承包权。
鼓励社会各界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与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之间、乡镇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应认真落实管护责任制,并要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或合同),严格兑现补助和奖惩政策。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员签订的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护要做到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责任单位、承包人员、管护措施、奖惩制度的落实。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明确管护区域,做到森林资源管护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明晰,并与有关图件、文字表述和统计表格保持一致。要在工程实施区的显著位置建立“国家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碑;在森林资源分布集中的区域设立森林资源管护碑,并告示“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效果、责任单位、承包人员、奖惩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将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也要将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相应地落实到每一块需要管护的林地及其责任单位(即村民组织或国有工区)和承包人员。
责任单位及承包人员要采取积极的管护手段(如村规民约、安民告示、设置封山标志、书写护林标语、不间断巡护、严禁烟火等),将管护措施宣传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管护区域每个角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都要制定森林资源管护奖惩制度。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承包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组织,要按合同对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月度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五类。
月度检查由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管护情况;
季度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管护情况;
半年检查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两类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管护情况,组织抽查,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凡是完成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对管护业绩显著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较差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视其情况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员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全额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立即中止其管护合同,直至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森林病虫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管护业绩特别差,或者屡次发生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且影响较坏的承包人员,应依法中止其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确保森林资源良性发展及其所有权、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当年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承包人,都要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国有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2元计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1元计拨。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上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承包人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承担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凡是缺乏管护能力的人员,不得承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样式)

主题词:林业 资源 保护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月23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及政策规定,经甲方 区县(自治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或 国有林场<所>)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共同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商定内容如下:
一、森林资源管护对象
乙方负责位于 乡镇(或国有林场<所>) 村(或国有工区) (地名)共计 个小班 亩的森林资源管护,即:

小班号 小地名 林地 地类 分区 类型 优势 树种 面积 四至界限 备注
东 南 西 北













二、森林资源管护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共计 年。
三、乙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要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四、乙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
(一)凡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甲方按规定及时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 元,即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计 元)、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即 元)。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乙方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安排有国家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违约责任
(一)乙方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要全额扣减其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中止管护合同,直至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
1.发生森林火警及其以上程度火情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2.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或者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3.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4.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5.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二)若乙方屡次发生除五条(一)款以外其他问题的,甲方也应中止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乙方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甲、乙双方有关管护中其他未尽事宜按规定另行商定。
(二)本管护合同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分别存于甲方、乙方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及其相邻的部分地域。分为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
保护区、农副业区、建设区的具体界限,依据《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限,由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除业务上受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区人民政府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依法做好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动态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和珍稀、濒危动植物、古树名木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实施有效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保护的状况进行监测,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提出评估调查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除确需的建设用地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外,不得以出让、行政划拨等方式处置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绿化工作,保护好林木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保持原始风貌,除管理需要和经批准的科学考察的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
进入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进行科学考察,或者进入保护区内的其他地域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片,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伐、损毁保护区内的林木植被。因景区、景点开发建设或者林相抚育改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采伐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确需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禁止砍伐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损坏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烧山、烧田坎。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动植物检疫工作。禁止将下列物品带入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未经检疫的松材及其制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
(四)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其栖息环境,非法经营或者运输受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质稳定性进行调查,预测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挖沙、烧砖瓦、烧石灰,禁止围堵填塞河流、溪流、湖泊、山泉、瀑布,禁止采集化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在农副业区、建设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溶洞资源的保护。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予以封闭,设立标志;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经开放的溶洞,经营者应当保护好景观的自然风貌。
禁止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烧香点烛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环境标准,制定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产生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废液,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该类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在建设区内,
应当建设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禁止使用以煤炭、柴草为燃料的大灶及锅炉,禁止尾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通行。
在保护区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禁止燃油机动车辆行驶线路,但经过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除外。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和建设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确需连续施工经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外,不得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和建设区内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五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设航空游览、表演、竞技项目。在保护区内,禁止举办攀岩等可能影响、破坏地质地貌的表演、竞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制定旅游高峰期疏导游人流向的具体方案。禁止超容量接待游人。
第二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内的游人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乱刻乱画、随意丢弃垃圾等,不得在石英砂岩峰柱或者其他岩壁上题词、作画或者临摹、雕刻名人字画。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保护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三十条 《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制定的景区详细规划是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要求,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应
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体现旅游特色的村镇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其景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保护区内,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索道、缆车、有轨电车、升降梯、办公楼、培训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疗养院、商场、仓库、文化体育、居民住宅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建设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管理权限,按照规划要求核发。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按照《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统一安排,从严控制。具体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包装材料。
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
设立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护专项经费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赞助、国际援助和征收资源有偿使用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设立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带入的物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和运输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