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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00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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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 待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促进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义务兵退伍安置。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优 待
第四条 义务兵入伍后对其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应相当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城镇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市区及县(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优待金按下列办法筹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从统筹费中支出。
(二)市区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个体工商户按上年收入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他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优待金。
3.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中央、省驻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单位,由市民政局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通过市人民银行和各有关单位开户银行筹集;区属以下单位由区民政部门负责筹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由所在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筹集。
(三)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年度工资总额确定并负责筹集。
第六条 筹集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筹集的优待金应纳入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筹集的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民政部门按照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在年底前兑现到户。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前款规定累计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获得“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义务兵服役期满。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月起,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三章 退伍安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伍义务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安置。
第十三条 在农村招工、招聘干部,同等条件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计划指标凭证和市安置部门的批准手续及当地安置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本市农转非或随迁户口、粮食关系:
(一)服役期间,因父母迁入本市,申请到本市安置的;
(二)本市农村入伍,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向退伍义务兵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服役期间患慢性病或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退伍义务兵后,应当按不低于现岗位工种、同工龄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退伍义务兵安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于每年安置工作开始前拨付安置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缴纳优待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拒不缴纳优待金的,由民政部门处以应缴纳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接收退伍义务兵或者完不成接收退伍义务兵安置指标的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逾期仍不接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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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财税地[1987]7号

1987-05-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据煤炭工业部最近来函反映,该部所属八个防排水抢救站担负全国煤矿的抢险救灾工作,由于该站的工作性质具有消防、救护性质,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要求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为了支持煤矿的抢险救灾工作,经研究作如下规定:
  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附件: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站名和所在地址
附件:
  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站名和所在地址
  1.开滦防排水抢救站(开滦矿务局代管),河北省唐山市
  2.峰峰防排水抢救站(峰峰矿务局代管),河北省邯郸市
  3.济南防排水抢救站(山东煤炭总公司代管),山东省济南市
  4.郑州防排水抢救站(河南省煤炭厅代管),河南省郑州市
  5.江西防排水抢救站(江西省煤炭厅代管),江西省青江县
  6.重庆防排水抢救站(四川省煤炭厅代管),四川省重庆市
  7.阜新防排水抢救站(东北煤炭公司阜新矿务局代管),辽宁省阜新市
  8.双鸭山防排水抢救站(东北煤炭公司双鸭山矿务局代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号


         《行政许可法》的缺憾及建议

  即将于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一部很好、很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在法律框架下塑造有限政府、责任政府、便民政府、效能政府的进程又取得了重要的、建设性的进展。但是,《行政许可法》也留下了一点小小的缺憾,这就是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临时性行政许可有两项:
  其一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其二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法律条文本身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还是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都是因行政管理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都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既然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并且时间不能太长的实施期限。否则,在客观上就存在着临时性措施长期有效的可能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不仅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恐怕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毫无疑问,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许可法》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是,就是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却没有明确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为了弥补这一缺憾,在考虑临时性措施的临时性特点以及必要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所需时间的同时,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有关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条款: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期限由其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予以规定;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时规定的实施期限在两年以内的,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满后,其设定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间,其设定机关认为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已无必要时,可以提前取消该行政许可。
  法律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法律不应当留有疑惑。因此,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实施期限问题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彭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