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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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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
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建立督促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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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而作出的一项治本性的重要决策。加强检察机关“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有利于加强扣押款物的管理,防止和纠正乱收费、违法创收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促进检察队伍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有利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推进依法治国出发来认识这个问题,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当前,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深入开展集中教育整顿和执法大检查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在近期内取得成效。
二、严格对扣押款物的管理。切实抓好《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落实。对扣押款要实行“收、管分开”,办案部门的暂扣款,要交由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专门账户,实行一案一账,办案部门不能自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侵占、挪用、私分、私存、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扣押物品实行一物一卡,逐件登记。必须强调:扣押款不准私存,利息不得动用;扣押物品要依法处理,该移送的要随案移送,该上缴的要上缴国库,该返还的要一律返还;应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对现在暂扣的款物,各地要在6月底前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凡是已经结案的,一律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坚决制止越权办案。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要严格执行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管辖的规定。绝不允许再直接受理侦查涉税、走私、侵占、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更不允许插手经济纠纷,利用职权帮助企业追款讨债。
四、坚决纠正乱收费、拉赞助问题。高检院再次重申:检察系统除法律规定的、经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个别收费项目外(如鉴定费、律师复制诉讼材料的成本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设立收费项目,严禁利用检察职权搞创收,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给各业务部门下达创收指标,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
五、继续做好事业单位与所办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一律不准兴办经济实体,所办的工作点一律撤销。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并在名称、职能、人员、特别是财务方面与机关彻底脱钩,不得打着检察院的旗号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接受社会单位的挂靠,从业人员不得着检察服、持检察院的工作证。对目前尚未彻底脱钩的,要在6月底之前办结脱钩的一切手续。
六、合理合法地解决经费问题。《规定》中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各级检察院要以此为依据,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同财政部门充分协商,切实保证办案和物质装备建设所需经费。
七、严明纪律,严肃处理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行为。对检察机关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要实行责任制,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好落实。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查处,严肃追究。对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或将扣押款私存、动用利息的,乱收费、拉赞助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检察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决策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还要积极主动地接受财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监督,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八、加强督促检查。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领导,逐项督促检查。7月份,各省级院要对本地检察机关落实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高检院也将组织专项检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征地拆迁任务完成以及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由市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监督,专项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第四条 公益性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项目业主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经营性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储备土地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拆迁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四)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采取预出让公告形式,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预公告方式收取的预付款;

(五)土地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三、征地拆迁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征地拆迁应急备用金制度,市本级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征地拆迁应急备用金规模为800万元,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资金应急开支。资金由市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拆办)专户储存管理,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实行按宗地或项目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开支,包括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依法依规需要支付的与征地、拆迁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市征拆办审核后报市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财政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市征拆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接到用款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银行融资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融资单位根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提交《工程(项目)用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银行进行审批划转征地拆迁资金,同时报市征拆办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融资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融资单位根据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融资合作协议以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交要求划转征地拆迁资金的书面申请,由市征拆办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再转投资者划转相应的征地拆迁资金。

第十三条 因征地拆迁行为发生的社会融资、银行贷款必须经由市人民政府书面批准。其所获得的融资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征地拆迁,不得作其他用途。融资成功或获得贷款后,应及时报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意向人预付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项目意向人把项目需要的征地拆迁资金以预付款方式将资金缴存市财政局后,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市征拆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征拆办的审核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征地拆迁资金。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和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资金使用要本着节约的原则,要严格控制拆迁支出,积极引入拆迁施工队伍竞争机制,对拆迁支出大的拆迁项目要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评估、拆迁、监理等单位。


四、征地拆迁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融资资金的偿还来源为:政府指定给予征地拆迁融资单位的土地出让收益、资产置换和政府回购资产收益。

征地拆迁融资指定地块出让后,实现的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的征地拆迁费用确认数以及形成相应的融资利息或融资回报核拨给征地拆迁融资单位,偿还征地拆迁融资资金。


五、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及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等机构负责对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