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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7:25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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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期间粮食生产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适应“七五”期间城乡经济深入改革的新形势和对粮食消费日益增长的需要,必须进一步抓紧郊区粮食生产,攀登新的阶梯,特作以下规定:

关于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
1、郊区发展粮食生产的方针是:“稳定面积,主攻单产,增加总产”。必须保持粮田面积相对稳定,到一九九○年,粮食耕地面积要保持四百五十万亩。亩产要突破五百公斤,总产争取二十二亿五千万公斤。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根据社会需求和农业区划的成果,有计划地稳步进行
。对调减粮田面积实行指标管理。市、县(区)、乡逐级审批,不得突破。平原宜粮耕地一般不要再开辟果园和鱼池。凡宜粮地区未经批准,调减粮食耕地面积而缺粮的,既不减少定购指标,也不增加返销粮指标。
2、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挤占耕地。基本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年度指标管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的耕地,凡在一年以上不能施工的由占地单位或交集体、个人种植利用,闲置不种的,要向占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农民
承包土地造成荒芜的,征收土地荒芜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平均亩产值计算,由乡政府征收,归乡财政,用于发展粮食生产。
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开垦的荒地,由开垦单位长期使用,三年内免征农业税。烧砖、挖砂石等占用的土地,凡有条件的,都要垦复利用。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
3、维护、改造现有水利设施,充分发挥各项水利设施的效益。继续完善机井建设和更新改造,平整土地,积极进行渠道衬砌,发展管道灌溉和喷灌,使一百万亩灌溉面积具有节水工程措施。同时继续搞好大型骨干排水工程和田间排水系统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农村水利建勤工制度,每
个农村劳动力一年不少于十五个劳动日,不出建勤工的,要以钱顶工。要以法治水,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
4、提高粮食生产的机械化水平。一九九○年实现一百五十万亩小麦和八十万亩玉米耕、耙、播、中耕、除草、防治病虫草害、收割、秸秆粉碎等农机作业系列化。强化农机管理体制,乡要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土地多、农机具多的村要建立机务队,实行开放式服务。为了增
强农机站(队)自我发展的能力,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业务收入,给予免税照顾,其它收入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有计划地进行农机具的更新配套。引进一批先进适用的播种、收割、秸秆粉碎、粮食烘干等机械和设备。
5、培肥地力,用养结合。每亩地必须施优质机肥三立方米以上,订入承包合同之内,并制定奖罚的措施。对种地不养地造成地力下降的,由承包者负责补偿。积极推广秸杆还田,对在田间随意烧秸秆的要给予经济处罚。集体要为承包者拉运肥料提供服务。有条件的村(队)要建立常
年积肥专业队。增施磷肥,调整氮磷比例。“七五”期间,各县要对现有的小化肥厂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生产各种专用配合肥料。改造大兴磷肥厂和昌平化肥厂,生产氮磷复合肥料。为了缓解当前优质磷肥紧缺的矛盾,三年内市里每年安排进口二万吨磷酸二铵。逐步做到测土配方施肥,
合理施用钾肥和微肥。

依靠科学,加强服务
6、综合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单位要围绕粮食生产开展综合配套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制定小麦、玉米(水稻)两茬亩产七百公斤以上的综合技术措施,并推广一百万亩。推广应用各种适用技术,抓好中低产田的综合开发。因地制宜,提高复种指数。提高植保服务
手段。加强气象观测网点的建设。建立健全乡、村两级技术、信息服务体系。一九九○年商品粮生产基地平均每一千亩粮田要有一名经过考核合格的农业技术人员。逐步实行乡、村技术人员聘任制,任期内不得随意解聘,其报酬不低于本单位同级干部的实际水平。各级技术服务组织,必须
坚持以服务为主,实行无偿或低偿服务。可以根据各自的服务范围开展相关的经营项目,以物化技术服务群众。
7、加强新品种和选育和推广,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市、县(区)良种场要保证良种繁育任务的完成,国营农场要积极承担良种繁育的任务,各乡要建设常规生产用种繁育基地。要做到统一留种、统一供种。健全市、县(区)种子管理站,在良种繁育、新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等方面行
使监督管理职能。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和种子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建立“种子开发基金”,从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个人的销售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点五作为基金,主要用于新品种的成果转让,品种区域试验的补贴以及专业化种子基地建设的补助等。

市、县(区)分别建立备荒良种贮备基金,由市、县(区)财政公别拨款,周转使用,未用种子转商处理的亏损由市、县(区)财政拨补。

建设商品粮生产基地
8、“七五”期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设三百万亩集中连片的专业化生产的商品粮基地。其中一百万亩亩产达到七百公斤以上,二百万亩亩产达到五百公斤。第一批先抓一百万亩,作为示范。其条件是:①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基础好;②粮食增产潜力大,商品率高,人均占有
粮食七百五十公斤左右;③投资效益明显;④生产责任制完善,服务体系健全,领导班子强。要把基地建设成为农林牧相结合,种、养、加相结合,高效益的、良性循环的农业生产系统。建立由主管副市长牵头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负责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建立以
专家为骨干的技术攻关小组,分片负责,全面落实各项技术措施。有关的县、乡也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商品粮基地建设的领导。

增加对农业的投资
9、坚持以工补农的政策。乡镇企业不能和农业脱钩,以工补农的资金要和乡镇企业利润的增长同步增长。以工补农资金的来源是:乡、村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一般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村各业承包者及从事工、商、建、运、服的个人和联合体上交提留资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以
及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重点用于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先进技术手段,鼓励科学技术进步和农业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方面。
10、用好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七五”期间,每年一千五百万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商品粮基地和粮食生产的基础设施,兴建、整治农田水利设施,改造中低产田,繁育与推广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农机具,防治病虫害以及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重点科研项目。粮食专项资金
由市、县(区)、乡匹配投资。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专项资金的分配由市粮食生产领导小组审批,市财政局监督,有关业务局同基地县、乡签订合同,保证专款专用。
11、增加对农业的投资。第一步先把水利、农机的专项投资恢复到一九八○年水平,以后逐年增加。鉴于密云、怀柔、官厅三大水库功能转移,城市和农村非农业用水的水费要适当提高,增加的水费作为农业水利投资。安排一定的外汇额度,引进少量优质化肥、农药和先进农机设备


完成粮食合同定购
12、认真执行粮食定购合同,县(区)、乡都要保证完成。对完不成定购任务和委托代购计划的,由县(区)从丰收地区收购议价粮补足,所需差价款由县(区)财政负担。粮食定购合同要与供应平价优质化肥等紧缺物资挂钩。定购以外的粮食,粮食部门要积极收购,价格随行就市
,为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以倒三七比例价作为保护价。经市、县(区)批准确定的种子繁殖基地,应调减粮食定购任务。

积极搞好粮食转化
13、坚持农牧结合,积极发展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业。乡镇企业从事饲料加工和食品加工的,要从资金、信贷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积极稳妥调整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
14、进一步完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管理体制,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所有产粮的乡、村都要搞好统分结合,加强统的方面,实行统一种植区划,统一耕种,统一良种,统一排灌,统一植保等。承包合同不仅规定提留指标,还必须规定产量指标和各项技术要求。凡不遵守合同规
定的,要制定罚则,直至取消土地承包资格,收回土地转移承包。平原产粮区实行包干到户,平均分地的地方,可以逐步改为“双田制”,有限制地划分口粮田,也可以逐步收回口粮田,实行专业承包到劳。承包土地过于零散的一定要调整过来。要从郊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有领导有计
划地逐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对粮食生产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场、队、组和专业户优先贷款,优先提供良种、肥料和其他生产资料,给予优惠的服务。

加强对粮食生产的领导
15、市、县(区)、乡、村要层层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目标,落实措施。把粮食生产的各项指标作为考核县(区)、乡、村岗位责任制是否完成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各部门,计委、经委、科委、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粮食、商业、供电等部门都要积极制定支援粮食生产的具体
措施,特别对商品粮基地的建设要给予优先支持。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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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办[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类别 项目名称 具体要求
文明

施工



环境

保护
安全警示标志牌 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现场围挡 (1)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 m;

(2)围挡材料可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墙体。

五板一图 在进门处悬挂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五板;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企业标志 现场出入的大门应设有本企业标识或企业标识
场容场貌 (1)道路畅通;

(2)排水沟、排水设施通畅;

(3)工地地面硬化处理;

(4)绿化。

材料堆放 (1)材料、构件、料具等堆放时,悬挂有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2)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分类存放。

现场防火 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垃圾清运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
临时

设施
现场办公
生活设施 (1)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2)工地办公室、现场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配电
线路 (1)按照TN-S系统要求配备五芯电缆、四芯电缆和三芯电缆;

(2)按要求架设临时用电线路的电杆、横担、瓷夹、瓷瓶等,或电缆埋地的地沟。

(3)对靠近施工现场的外电线路,设置木质、塑料等绝缘体的防护设施。

配电箱
开关箱 (1)按三级配电要求,配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三类标准电箱。开关箱应符合一机、一箱、一闸、一漏。三类电箱中的各类电器应是合格品;

(2)按两级保护的要求,选取符合容量要求和质量合格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

接地保护
装置 施工现场保护零钱的重复接地应不少于三处。
安全

施工























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 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作业层另加两边防护栏杆和18㎝高的踢脚板。
通道口防护 设防护棚,防护棚应为不小于5㎝厚的木板或两道相距50㎝的竹笆。两侧应沿栏杆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预留洞口防护 用木板全封闭;短边超过1.5m长的洞口,除封闭外四周还应设有防护栏杆。
电梯井口防护 设置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门;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不大于10m)设置一道安全平网。
楼梯边防护 设1.2m高的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栏杆,18㎝高的踢脚板。
垂直方向交叉作业防护 设置防护隔离棚或其他设施。
高空作业防护 有悬挂安全带的悬索或其他设施;有操作平台;有上下的梯子或其他形式的通道
其他
(由
各地

定)      
     
     
     
     

注:本表所列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确定。如修订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本表所列项目应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调整。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
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或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