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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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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依法办事。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明确选举的法律程序和方法步骤,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激发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建立选举机构,制定工作计划,划分选区,培训工作人员;第二阶段,学习《宪法》、《选举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开展宣传教育;第三阶段,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
布选民名单;第四阶段,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酝酿和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代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区设立选举办事处。一个系统、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可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并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任命。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五至九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由辖区内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选举办事处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二人,由选区内选民推选,报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办事处成立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其成员三至五人,由选举办事处与选民协商确定。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组,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具体事宜。办公室的负责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民族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有其他民族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宣传活动,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办事处的任务:
(一)指导选民小组的工作;
(二)培训本选区宣传员;
(三)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规定,做好选举宣传教育工作;
(四)办理选民登记,领导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进行选民资格审查,填发选民证,按照选举委员会规定时间,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并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六)讲解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七)组织选民参加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结果;
(八)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可本着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选民小组范围不应过大,一般二、三十人为宜。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撤销前应将有关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均应抽调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和有一定群众工作经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组成选举工作队,协助基层做好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层层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主要培训本级下派的工作队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机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和各系统,主要培训本级选举工作队和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选举工作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单位培训具体
工作人员和选举工作宣传员。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人员应按选举工作步骤,反复学习《选举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提高认识,明确选举的法律规定、步骤和方法,树立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前,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选民反复学习《宪法》和《选举法》,并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向选民宣传选举的重要意义,讲清实行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的必要性。达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提高群众对选举的认识,积极参加选举,充分行
使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要贯穿选举的全过程,按照选举工作步骤,一步一宣传,步步深入。选民登记阶段,应着重宣传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讲清选民不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还有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代表候选人提名阶段,应着重宣传
提名推荐方法,讲清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广泛性和选什么人当代表,讲清实行差额选举的重要意义。选举代表阶段,应着重宣传好代表的重要性,讲清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必要性,讲清选好代表和选好领导班子以及加强政权建设的关系,使每个选民都珍视自己的选举权利,
选好代表。
第十九条 组织宣传队伍。每个选民小组至少应有两名宣传员。经过培训,确定岗位,明确任务,开展宣传。宣传教育要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有的放矢,注重实效。

第五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以及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按县、乡两级行政区域的不同基数和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代表名额。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人口不足五万的,基数可以少于一百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二条 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要同所在地一般居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
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五条 市领导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只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直接领导的乡、民族乡、镇,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和团以上驻军单位,应选县、自治县、市(含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名额,按军队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上述单位不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武装警察和公安消防队,按系统划分选区和确定代表名额,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没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其家属,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自治县的代表,可以按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民族乡的代表,可以
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的选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应当划分两套选区。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以选举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应按选区或单位于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资格审查小组,负责本选区选民资格的审查。县和乡(镇)选举同时进行的,以乡(镇)代表的选区进行选民资格审查。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对于剥夺或者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应报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复查。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可以设立登记站,也可以按户进行。职工凭职工名册登记。城乡居民有户口的,凭户口册登记,没有户口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发现漏登的选民应当给予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提名推荐和讨论确定代表候选人阶段,应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提名推荐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名单;第三步,宣传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进行投票准备。
第三十八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向选民深入宣传《选举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讲清提名方法和差额选举规定,讲清代表条件,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优秀人物选出来,讲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具有广泛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
代表名额。
第三十九条 提名推荐、讨论协商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参加提名推荐、讨论协商的选民,应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方法: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应过多。
每十名以上的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均应报给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并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以国务院公布的实行简化字为准,下同),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要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充分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三条 经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并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四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应以各种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九章 选举代表
第四十六条 做好投票选举的宣传、组织和其他准备工作,使选民踊跃地参加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可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或者按选区设置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进行
选举。流动票箱必须由监票人参加,并应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投票箱同时开箱计票。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选区办事处主持。选举工作人员对参加选举的选民检验选民证进行登记,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指导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
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确定投票有效后,按选区进行计票,填写选举结果记录单,由监票人员签名,连同选票一并送交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指定的派出机构,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当选的代表是否有效,并向选民公布。当选的
代表,由选举委员会颁发当选证书。
第五十二条 选举代表的选票要由本级主持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指定部门封存,待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一个月以后销毁。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表决方式可以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诬陷、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纠正。对有意推拖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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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4号
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

支持经济发展的奖励办法



市金融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鼓励我市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为梅州“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发展战略作出更大贡献,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梅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梅州办事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州分行,梅州市辖区内信用担保机构。

二、奖励标准

(一)金融贡献奖。

1、金融机构对全市贷款年末余额比上年增长8%以上,按实际新增贷款余额的0.5‰予以鼓励。

2、金融机构对全市企业核销呆帐贷款,按全年实际核销额的1‰予以奖励。

3、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贷款对全市担保贷款年末余额比上年增长8%以上,按实际新增贷款余额的1‰予以奖励。

(二)金融创新奖。

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首次在梅州市范围内推出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对我市金融业的发展作出贡献的,按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本奖项奖金总额为10万元,设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的奖励。

(三)为鼓励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视情况在年终给予奖励。

三、奖金分配

奖励资金50%用于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进行奖励,其中30%用于奖励机构主要负责人。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梅州办事处的奖励方法:按全市各信用联社所得奖励金额总和的20%给予奖励。

四、奖金的负担

上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五、奖励申报

各金融机构分别申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核实后,再由评审组(组成单位:人行梅州中支、银监梅州分局、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市金融办)签署评审意见,最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对弄虚作假获得奖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办法自2008年开始实行,暂定三年。原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梅州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经济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梅市府办〔2007〕2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不得重复检验、多头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确保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数据;

  (四)执行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委托证书、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经过维修后的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排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经维修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本级公安机关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发展综合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机关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机动车燃料、排气污染维修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对机动车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由县级以上质监、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料不明示燃料标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委托。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停放地抽检或者上路抽检未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撤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劣质净化剂,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帮助机动车检验过关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迁入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