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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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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节 质 询
第四节 视 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执法检查和《法律监督书》
第七节 述职和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的有关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适用本条例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及其被监督人员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规定、办法及办理的重大案件;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效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履行职责及廉政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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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同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年度计划草案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本市长远发展战略,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建设和谐社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九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计划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工作专题汇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听取汇报后,将了解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基建司(94)财基便字第3号《关于划转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函》的要求,将1994年通过建设银行以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以及石油行业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即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作国家开发银行软贷
款,其相应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上项有关帐务的划转方法,经征得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划转贷款的范围及时间
(一)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范围指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以及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科目核算的主管部门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详见附件一“项目清单”)。各经办行按项
目清单所列今年的新贷款通过转帐方式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二)上述贷款所占用的调拨资金相应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
(三)这次划转的贷款以及调整的调拨资金均以项目清单的金额为准。为此,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级行对上述贷款的划转以及调拨资金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2月5日同一天进行。
二、划转前的各项准备
(一)贷款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1.各经办行对有关贷款帐户要做好清理核对工作,项目清单所列今年下达的贷款指标有未贷完的,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按项目清单所列的当年贷款指标全数贷完,不留结余。
2.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各该贷款帐户1994年1月1日至12月5日止的积数事前计算出来,以便届时记入新贷款帐户。
(二)基金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按“项目清单”所列贷款数额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一份送本行会计部门,以备届时转帐,另一份“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自下而上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贷款本金的划转
1.各经办行于12月5日,按照应划转贷款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送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上述贷款划转时,转出贷款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
2.贷款指标应全数转入新贷款帐户。
(二)积数和应收未收利息的调整
1.将应转入新帐户积数记入新帐户,同时冲减原贷款帐户的积数。
2.在表外科目结计的应收未收利息,也应相应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转出应收未收利息时,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时,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三)各经办行在12月上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报表,有关贷款项目当年发放贷款累计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四、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的调整
鉴于本次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的划转数,均以项目清单所列的贷款数划转,为避免调拨资金清算的在途,各级行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在同一天(12月5日)调整调拨资金帐目。
(一)经办行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于12月5日根据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转帐凭证,办理调拨资金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的转帐手续,“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软贷款基金户
(二)管辖行的处理
各分行、地市行于12月5日,应按项目清单所列辖属行应划转的贷款数,调整上下级行的调拨资金,同时以“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与上级行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资金计划部于12月5日根据“项目清单”列明应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数额,据以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并与分行上报的“通知单”核对。
2.总行营业部会计部门于12月5日办理下列转帐:
(1)根据附件二列明转销原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金额,按投资公司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借二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和“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科目各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转销原国
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贷款。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委托贷款基金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投资公司贷款户
转销贷款时,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转销原投资公司贷款的收帐通知。
(2)根据附件一“项目清单”列明的应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总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用途栏注明“根据财政部(94)财基便字第3号函划转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字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和“开发银行存放款
项”科目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项目清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财政部基建司,作为财政向开发银行划转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凭证;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划转基金的收帐通知。
(3)根据开发银行应下划各经办行的软贷款基金数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一贷(用途栏注明“转帐下拨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以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开发银行,代支款凭证回单;其余两份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五、贷款合同的处理
本次贷款划转后,借款单位应与开发银行签定新的软贷款合同。俟新合同签定后,原建设银行与建设项目单位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