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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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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工商、药品监督、卫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国家对麻黄素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制度和购用证明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经申报批准领取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备案时须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未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从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除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外,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前款规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确需调剂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个人批量以下使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凭身份证在经销点登记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当查验并复制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并留存备查。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应当查验并复制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
  禁止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和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五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
  无《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之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为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 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备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及批量标准


  一类     批量标准(公斤)
  1、麻黄素(Ephedrine)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dioxyphenyl-2-propanone)
  3、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4、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5、胡椒醛(Piperonal)
  6、黄樟脑(Safrole)
  7、异黄樟脑(Isosafrole)
  8、醋酸酐(Acetic anhydride)
  二类
  9、三氯甲烷(Chloroform) 50
  10、甲苯(Toluene)  50
  11、乙醚(Ethyl ether)  20
  12、丙酮(Acetone)  50
  13、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20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20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20
  16、麦角酸(Lysergic acid)  10
  17、麦角胺(Ergotamine)  10
  18、麦角新碱(Ergometrine)  10
  19、哌啶(Piperidine)  10
  20、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50
  21、盐酸(Hydrochloric acid)  100
  22、硫酸(Sulphuric acid)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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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 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  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 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

1987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引进是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加强独立研究开发能力,振兴国民经济,实现四化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组织好我委技术引进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引进是指通过国际技术贸易、科技合作等途径,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从国外获得发展我国国民经济和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所需的先进技术,其主要范围是: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聘请外国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和委托外国科研单位或公司培训人员。
(四)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五)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进口一般通用机械、仪器和不带技术的生产线装备,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引进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重点是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攻关,政府间科技合作以及促进地方经济振兴等具有示范,应用推广指导意义的项目所需的关键技术及所随带的设备(样机)。
第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研究院(所)同工厂企业联合进行,技术上可由研究院(所)作为骨干或核心力量,由工厂组织生产,提供商品,依靠国内科研与生产的联合,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标准转化、国产化和开发创新工作。
第五条 技术引进所需的资金,实行国家、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共同匹配投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原则上不得引进。
(一)国内已掌握技术关键,可以生产供应产品,或国内已有研究成果,基本满足要求的;
(二)已引进技术,并已消化吸收的;
(三)国内配套条件不落实,或与国内资源不相适应的;
(四)产品在国内外近期无市场需求的;
(五)匹配资金不落实的;
(六)消化吸收单位不落实的。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凡使用国家科委技术引进资金的项目,由国家科委审定,综合平衡,归口管理。
第八条 安排项目主要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以及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相结合,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提出计划,并经国家科委汇总平衡、择优选点、审查批准后,正式下达。

第三章 技术引进的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技术引进的单位必须编报项目建议书,作为立项依据,主要内容(详见附录一)应包括:项目名称;引进单位及技术负责人;消化吸收单位及技术负责人,技术引进内容;拟进口国别;国内具备条件;资金估算与匹配意见;专家初步评审意见等。
项目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报送国家科委,一式三份,经国家科委审定后,编制开展工作计划表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中,如需出国考察的,应按(85)国科发综(引)字424号“关于印发《技术引进项目考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项目中,随技术进口的关键仪器、设备,应填写设备分交明细表,经归口部门审核并加盖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凡国内能制造供应并满足技术要求的,都必须立足国内,具体办法请参照国家经委经机〔1982〕653号“关于进一步改进机械设备进口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凡属国务院国发(85)90号文和经进〔1986〕302号文控制范围的项目,需按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开展工作计划下达后,应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写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对项目进行引进技术、经济分析评估、论证,为项目审批提供可靠的依据。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的内容(详见附录二)应包括:项目名称;引进和消化吸收单位及其负责人;引进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内科研水平、现状及存在的主要技术问题;对国外厂商分析和选定;引进技术的内容、技术指标、费用估计、技术经济分析、评估,市场预测及需求分析;消化吸收后达到的目标及推广应用,发展创新初步安排等(详见附录二)。
项目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门科技局或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咨询公司论证后,按附件二要求填写审核意见书,随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由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公司负责办理,组织引进单位与外国厂商进行谈判、签约。引进单位不得单独与外商谈判商务问题。
对外经营公司要与引进单位及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一致对外。
对外经营公司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必须在签字之日起十到十五天内,由对外经营公司将合同中、外文本报送经贸部技术进出口局审批(详见(85)外经贸技字第437号关于施行《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的通知)同时将合同中、外文本报送国家科委有关专业局及技术引进办公室备案。
未经批准的合同一律无效,对外经营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其有关业务。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项目总用汇额是指从项目下达开展工作计划起到合同有效期终止时所发生的全部外汇额度,包括人员出国(参予设计、培训、设备监制、检验);按合同规定聘请专家;技术转让费(入门费,专利权转让费,专有技术费等),为研制新产品和合作制造,试验产品所需的零配件及特殊材料费用,运输费和保险费以及进口关键设备、仪器费用等。
项目总投资是指国内资金人民币投资额,包括外汇配套人民币和国内配套工程费用等。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国家科委技术引进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86)国科技引字010号文“关于印发《国家科委技术引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五章 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
第十七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工作。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要分别列入国家、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的消化吸收计划。
二、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引进单位对引进的技术必须与国内科研、开发相结合,加强横向技术、经济联系,要组成科研、制造、使用单位三结合的消化吸收联合体,共同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三、开辟消化吸收资金渠道,参与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的单位及主管部门、地方要从事业费、科技三项费、技术改造费、风险基金及科技开发基金中给予支持。

第六章 项目的执行、验收和总结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在技术、经济上应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项目主管部门(地方)要及时组织验收、鉴定,必要时由国家科委组织验收。验收总结报告应及时报送国家科委。项目投产后,要求引进单位将已获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后,按期达到合同标准并有所创新、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分别给予一定奖励。对引进技术后,不能按期达到合同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七章 技术引进减免税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中,进口关键仪器、设备所需减免进口关税(进口调节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随技术引进所进口的科学仪器,按(81)署税字857号文规定办理免税;
(二)凡技术引进项目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订明是随引进技术同时进口的关键仪器、设备,其金额不超过引进技术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按(84)署税字第34号文规定给予免税;
(三)凡属振兴地方经济的引进项目,符合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规定的其进口关键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技术改造税收优惠规定予以减免税;
(四)凡列入国发〔1985〕90号文件和经进〔1986〕302号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中控制重复引进的设备(包括今后增补的设备),均需参加“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由归口部门审核后分别按前三款办理;
(五)凡属高技术项目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技术设备,如不列入技术改造项目的,可通过国家科委向海关总署、财政部申请临时减免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此件已经财政部、国家海关总署会鉴)

附件一: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三、参加消化吸收单位及负责人。
以使用为主的引进单位,必须吸收科研单位和制造单位参加消化吸收;以制造为主的引进单位必须吸收科研单位和使用单位参加;能单独组织消化吸收的引进单位,必须承诺向社会提供技术和产品。
四、项目的内容与申请引进的理由。
说明拟引进的技术名称、内容及国内外技术差距和概要情况;拟进口的关键设备要说明进口理由、概要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条件,主要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国内外技术差距、市场情况。
五、进口国别与厂商。
要把拟探询的国别厂商名称写全,包括外文全称。
六、引进单位及消化吸收单位的基本情况。
七、引进后的产品名称、简要规格、生产能力及其销售方向。
八、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的近期和今后要求与已具备的条件。
九、项目资金的估算与来源。
说明项目总投资额(人民币)和总用汇额(其它外币均折算为美元)。外汇来源应说明国家科委资助额度和部门、单位自筹额度。项目总投资额应包括外汇的配套人民币和项目实施中的其它内汇投资,需申明科委资助额和单位、部门自筹额。
十、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算。
十一、项目进度安排设想。
附件二:
一、邀请外国厂商来华技术交流计划。
二、出国考察计划。
三、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包括负责可行性研究的人员安排、聘请外国专家指导或委托咨询等。
〔注〕1.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附件应同时报来。
2.申报应由主管部门、省(市)科委正式行文。

附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
一、项目概要说明:
项目名称,计划编号。
项目主办单位及负责人。
参加消化吸收单位及负责人。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名单。
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依据范围。
可行性研究的总概况、结论与建议。
二、引进单位与参加消化吸收单位的基本情况与条件。
三、科研、生产规划。
引进技术后的产品名称、规格、技术性能与水平、主要应用范围。
国内外需求情况、市场情况。
返销出口的措施与市场预测。
科研计划。
提供商品单位产品生产能力估测;几种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论证,选定理由。
分年产品产量与国内外销售量规划。
四、物料供应规划。
包括原材料、半成品、配套件、辅助材料、维修材料、电力、燃料及其它公用设施等的使用、来源、价格。
物料选择的几个方案比较与论证,选择的理由。
分年度的物料供应规划。
五、技术与设备。
技术路线的选定:几个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论证,选定的理由。技术的来源国别与厂商。对不同国别与厂商的技术的先进性、与国内配套衔接的可能性、技术转让的地位等的比较论证。
技术转让经费的估算。
关键设备的选定: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几个可供选择方案的比较与论证,选定的理由。
关键设备的国内分交方案。
与外国的科技合作方案。
关键设备的归口审查意见。
关键设备的费用估算。
六、引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后的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计划。
七、项目消化吸收计划。
包括引进技术的掌握、使用、发展、创新;关键设备的测绘、仿制、提高、创新计划。参加消化吸收单位的协调、安排;消化吸收的人员安排、资金安排。
八、环境污染的防治。
九、项目实施的综合计划。
包括询价、谈判、签订合同、工程设计、技术与设备交付、工程施工、调试与试生产进度以及正式投产年月;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和施工量。施工组织安排。
十、资金概算和来源。
项目总投资额;
项目总用汇额;使用非美元外汇均按美元折算、注明折算率。
外汇资金的来源(国拨、利用外资、延期付款、补偿贸易、部门(地方)或引进单位自筹)。
项目国内资金概算及来源(科委资助、部门(地方)或引进单位自筹)。
汇价风险预测。
十一、经济及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生产成本与销售收益的估算。
分年度现金流量。
分年损益计算表和资金平衡表。
根据分年现金流量,计算投资回收年限(包括外汇回收年限)与投资回收率项目盈亏分析,其它技术经济指标分析。
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资金偿还计划(分年度按百分数计算)。
附件:
一、聘请外国专家计划。
二、出国培训计划。
三、外汇资金的分年、分用途用汇计划。
四、国内资金的分年、分用途用款计划。
五、有关主管部对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配套件等供应来源落实情况与供应可能的意见书。
六、国家科委对拟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的审核意见书。
七、有关机械制造部门对引进关键设备的设备分交审定意见书。
八、避免重复引进需要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审校意见书。
九、有关外国厂商的基本情况资料。
十、消化吸收单位协议书。
十一、其它书面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