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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6:20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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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五条 收费票据须套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样本)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统一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管理需要,可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划分为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专用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经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财政部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稽查
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十条 购领收费票据的单位,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购领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罚款票据和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刷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8.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五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处或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对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按国家财政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被处罚单位应在15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15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收据,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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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城市发展畜养禽事业,逐步提高城市副食品自给水平,满足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方面
(一)城市郊区发展禽蛋生产,要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并举,以户养为主的方针。
郊区畜牧业生产以养禽为主,积极发展奶牛和生猪,逐步做到鲜蛋、鲜奶自给,不断提高猪肉自给水平。
(二)城市郊区要积极发展饲养畜禽的专业户。家庭有一名以上主要劳动力从事饲养业,不参加或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可定为专业户。郊区发展专业户要以不影响蔬菜和粮食生产为前提,由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认定。
专业户要向国家积极交售鲜蛋、鲜奶、肥猪和向生产队提供粪肥。专业户还要向生产队交纳公共积累,划给专业户饲料地的要缴纳农业税。
专业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享有与其他社员同样的待遇和权利,同样参加生产队的口粮、烧柴分配,交钱领取。
各有关单位要优先为专业户安排鸡雏和畜源。专业户在向国家交售产品、购买饲料时,生产队在运力上要给予支持。
(三)国家对专业户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建畜禽舍需要的木材、水泥、玻璃和饲养畜禽需要的煤炭等物资,各市商业、物资等部门要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发展畜禽生产在资金方面有困难的,只要有偿还能力,可由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人民
银行,按照分工,分别给予贷款,按照政策,计收利息。
除大力发展专业户外,也要积极鼓励一般饲养户(包括郊区社员、职工和城市居民、职工)发展养禽。
(四)各市要巩固提高国营畜(禽)场,有计划地建立家禽良种繁育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种鸡场。现有国营、集体畜(禽)场要把发展种鸡、种蛋和孵化工作列为重点,确保鸡雏供应。推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努力提高畜禽的成活率和商品率
,降低成本,改善经营。
(五)要减轻养鸡户的负担,不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向养鸡户乱收费用。
二、饲养方面
(一)城市郊区国营(不包括国营农场总局所属单位)、集体、社员和城市居民养鸡,一律实行以蛋换料。
除绥化行署所在地绥化镇和靠近哈市的双城县实行以蛋换料外,其余县镇和县属农村社队,不实行以蛋换料。
(二)对国营、集体和个体养鸡以蛋换料和育雏供料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每交售一斤鲜蛋,供给豆饼一斤,玉米一斤,糠麸三斤;育雏供应饲料十八斤八两(其中精料七斤)。对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养鸡场,可调为一斤豆饼、二斤玉米、二斤糠麸。对国营、集体养鸡场饲养的种
公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各市和有关县所产的玉米糠要优先供应以蛋换料和育雏饲料。玉米糠不足时,经省饲料公司统一平衡,可用一部分工业玉米面一斤顶一斤供应。豆饼、玉米要按标准供应。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省确定的以蛋换料标准,凡是与省确定的标准不致的,都要按省确定的标准改过来。
(三)发展饲料工业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粮食部门要办,饲养单位也要办。粮食部门要把各种饲料资源集中起来,搞好配合饲料。水产、食品、轻工、化工、医药等有关部门也要把适于喂养畜禽的各种下脚料集中起来加工成各种添加剂,由饲料部门或饲养单位进行收
购,用于生产配合饲料。要加强饲料科研,搞好科学配方,不断提高质量。
允许饲养户选购混合饲料成单一品种饲料,不能硬性搭配。配合饲料要本着微利多销的原则,合理作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不准变相涨价。
(四)各市(包括有饲料公司的县)粮食系统内部的糠麸和能做饲料的各种杂饼等,归饲料公司统一管理和分配。
酒厂、酒精厂、啤酒厂、豆腐坊、酱菜厂的副产品,由饲料部门统一管理。各生产部门要积极与饲料部门密切合作,方便用户,搞好供应。
(五)要有计划地逐步增设饲料供应网点,方便饲养户购买饲料。
对个体养鸡以蛋换料数量无论多少,均可到饲料店购买,郊区地处偏远暂时不能设饲料店的公社,征得群众同意,饲料部门可以送料到队,适当收取运费,也可委托食品收购站、供销社代销,或委托生产队代销。如市区内饲料店较少,个体饲养户购买饲料有困难的,可委托居民服务站
代销。由饲料部门付给一定手续费和合理损耗。
饲料部门要允许饲养户分品种购买饲料,也允许分期购买。
三、收购方面
适当增设收购网点,方便群众交售。大城市的区应设立禽蛋商店既收又卖;重点公社成立收购站,队设代收点。中小城市要根据需要设立足够的收购点,保证鲜蛋收购顺利进行。
旺季可适当增加临时或流动收购点,也可由供销部、生产队代购。
要充分利用一切贮藏能力多贮藏一些饲料,做到旺贮淡销。商业部门要尽力多贮一些,还要动员机关、企业单位贮存一些。
为支持生产,增加货源,丰富市场,对国营、集体养鸡场和个体养鸡户的淘汰鸡,商业部门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买得进、卖得出的原则,实行议购议销,也可以组织产销直接见面,由生产队和养鸡户进城出售,或场(户)店挂钩,建立固定产销关系。




1981年10月16日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到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活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服务计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计划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必要事项。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服务计划备案时,发现该计划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通知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第九条 为提高志愿服务工作质量,保障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格式,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绩效证明向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工作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非法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