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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5:0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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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所列(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单位及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三)进行现场调查和监督记录,依法取证和索取有关资料;
(四)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
(五)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参加对有害人体健康事故、假药案和疫情的调查处理;
(七)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和药品知识培训;
(八)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第十六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七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不与被监督者建立经济关系,不担任被监督者的顾问或在被监督单位兼职;

(九)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各类卫生防疫及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卫生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聘任的各类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聘任卫生监督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省辖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助理监督员、检查员以及各地依据地方性卫生法规设置的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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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5〕130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各试点城市加大了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力度,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进展。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
兼并、破产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机制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当前进行企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企业在实施兼并、破产中,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对有挽救希望的濒临破产企业,应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意见,尽可能采取兼并、合并、代管、分立等方式予以挽救。其中实行分立的,须经2/3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后,报经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商定的比例承担原企业债务,并订立分立协议,否则分立无效,工商
登记部门不予注册。要积极探索利用金融中介机构,以企业重组和债务托管经营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濒临破产企业的问题。严禁借兼并、破产之机逃避债务,违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三、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破产预案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时,必须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代表参加。要充分尊重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对有争议并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报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四、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代表。
五、在实施企业破产中,首先要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
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六、企业兼并要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拉郎配”。凡已清产核资的企业进行兼并,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兼并中的土地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的规定免收。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出让金
原则上暂不征收。
七、为做好呆帐、坏帐冲销工作,各级银行和财政要有专人负责,并尽量简化冲销手续。国家对破产企业呆帐核销实行总量控制,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银行共同掌握。企业兼并时,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冲销,具体办法由各银行
总行另行规定。试点城市有关银行分、支行冲销数额不得超过其银行呆帐、坏帐准备金应提取总理,对超过呆帐、坏帐准备金提取总量部分的,要报银行各自总行,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由总行授权后,方可处理。
八、目前,内贸、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凡确需破产的内贸、外贸企业,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破产预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充分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经省内贸、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等审核,报
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依法申请破产。
九、鉴于企业兼并、破产政策性强,社会问题多,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等组成的协调机构,负责兼并、破产相关政策和实施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也要确定一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由经贸委(经委、计
经委)牵头,人民银行分行、财政、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分行参加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企业兼并、破产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不得干涉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企业兼并、破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十、凡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企业,以及兼并和被兼并企业中有一方属于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的,可照此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