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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0:03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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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1996年2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
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
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
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
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
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销毁伪造证书,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作相应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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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昌市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月鉴等)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等。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编纂综合志,或由若干分志组成。县(区)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按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资料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业务上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市修志工作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地方志工作作为政务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编委会主任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四)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六)开发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除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备案,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修志机构与队伍的建设。编纂地方志是一项专业性、连续性较强的经常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常设的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各级修志机构应当加强修志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兼职相结合,老、中、青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修志队伍。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应有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地方志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地方志参编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外出进修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召开研讨会、评稿会等方式,不断提高修志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办好地方志刊物,加强方志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第十条 各单位在修志过程中,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修志专长的人员直接参与编纂工作。也要注意吸收熟悉当地或本行业情况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含培训费、资料费、编审费、出版费、稿费等)。
  第十三条 地方志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和各自实际,向提供地方志资料和直接参与编纂地方志书的个人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机构可根据修志工作需要聘用临时性修志人员,费用纳入修志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及各省、市驻金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凡本辖区内承担市、县(区)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征集等方式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
  第二十条 志书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审稿程序:即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定稿制度。市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县、(区)志由县、(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区)政府复审,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市属企事业单位志书由市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志书及乡、镇志由县(区)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稿。
  第二十二条 坚持评稿制度。志稿送交审查前,承编单位要召开志书编委会成员、有关领导、专家和知情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听取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验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志稿,要提出审稿意见,并指导修改或重修。终审机构应在审查验收结束后,出具志书正式出版发行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单位的审验意见,对志稿进行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单位陈述,共同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书,未经原审验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书的印刷装帧质量的管理。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公开出版物的标准要求,并遵守上级地方志机构提出的统一规范出版志书。实行对公开出版志书印刷装帧质量查验制度。志书在印刷装订前,须将样书提交志书审验单位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才能装订出厂。
  第二十八条 志书编校、设计、印制均应符合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内容依次排序为:扉页、版权页、插页、编纂委员会委员名单、编辑人员名单、审查验收单位及人员、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专篇、附录、索引、编后记。篇、章、节、目序号和表格使用要规范。应使用标准简化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志书装帧设计必须遵守《甘肃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全省第二轮志书统一装帧的通知》(甘志办发〔2007〕41号)要求。首次印数不低于1000册,应留存备用志书。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志机构要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辑出版年鉴和各类地情资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编纂单位要向市级地方志主管机构上报备案材料和志书。备案材料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地方志编纂规划、工作计划与总结、统计材料等。在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要向市级地方志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全市规划内出版的志书每种20册;各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村志、专志等10册;各级地方志机构编辑的年鉴、地情资料等10册。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接受地方志工作任务,或虚报、瞒报资料,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单位提出的审稿意见,或在志稿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修改志稿内容造成志书质量出现问题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志、村志及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地方志文献的编纂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核发、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执法权;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法律培训。专业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确定;综合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
  《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及考核的情况、行政执法依据、法定权限、执法区域、处罚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备案;
  (三)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换发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培训、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发证机构报告;发证机构应当补发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从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其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