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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38:12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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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3号

1995-10-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现将有关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发票。
  二、为了配合上述工作的进行,各级税务机关今年内要严格控制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发售,对未列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一律不再发售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对已领购大面额版专用发票的,要限期收缴。
  三、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自1996年3月1日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五、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启用千元版、百元版专用发票(改版票)。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抓紧时间,认真做好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改版工作,并及时上报1996年上半年需增印的电脑票及千元版、百元版专用发票的计划。
  七、自1996年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改为半年安排一次。即:各地在当年9月20日以前上报次年上半年计划,次年4月20日以前上报下半年计划,除特殊情况外,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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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依据人事部有关资格考试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考试中心)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本地区资格考试考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必须严格按人事部资格考试年度工作计划和有关考务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
第五条 在实施资格考试工作中,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要积极与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并按确定的分工,各司其职。
第六条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考试的信息管理工作统一使用部考试中心《人事考试管理信息系统》,并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 认真落实《关于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监督巡视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7〕51号)精神,发挥监督巡视员作用,加强在资格考试组织、运作过程中的监督,保证资格考试的严肃性、公正性。
第八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严格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审批的收费标准收缴考试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前20天向社会发布《考试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及报名日期、地点、报考条件等。
第十条 考试报名按省区市(经批准的部分副省级城市)组织,实行属地化管理。考生可以在工作单位(含临时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参考。对个别因报考人数较少本省区市不组织的考试,或属于滚动考试中异地调动的考生,应允许考生到就近省区市报名参考,有关省区市人事考试中
心应负责为考生办理转接手续,考生各科成绩均合格后,由最终成绩合格所在的省区市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报名前,应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按人事部的统一样式印制《报名信息卡》、《资格考试报名表》及有关报名材料。报名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向报考人员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考手册》。
(三)公布与报名工作有关的信息编码,以及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其他事宜。
(四)按报名工作程序及要求等规定为考生办理报名手续。
(五)报名工作应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方便、快捷、准确地为报考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报名时限要求报名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许补报。具体补报事宜,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按补报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在报名期间,对已办理报名手续,但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应受理其退考或更改报考专业、科目的申请,并可收取相应的工本费。全国统一考试前两个月内,不再受理退考、改报的申请。

第四章 考前准备
第十四条 考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定详细、周密的考试实施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根据报名情况统筹安排考点和考场,并制作准考证。考点、考场的选择、布置及工作人员的配置按考点、考场设置的要求办理。
(三)认真做好有关报名数据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时限向部考试中心上报《试卷预订单》(一式两份)。
部考试中心接收各省区市考试中心修订《试卷预订单》的最后截止时间为该专业考试日期之前50天。
(四)组织对主考、监考、巡视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职责,并逐级签订责任书。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各自的工作职责;
2.考试实施步骤和要求;
3.与考试有关的纪律和规定;
4.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整理、装订和密封方法;
5.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
6.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种与考试有关的指定用书、复习资料等的出版、发行必须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未经人事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任何资格考试的指定用书、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等,不得以人事部、专业主管部门、考试主管
部门的名义,或者以“全国××专业资格考试指导用书”等名义擅自编写、出版辅导教材、复习资料、习题集、模拟题等。各级人事考试中心必须按人事部或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考试用书的发售工作,不得借报名之机搭售非考试用书。
第十六条 试卷运送、交接、保管和分发工作按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考试实施应按考试实施计划、方案和要求进行,并严格执行考场规则等考试纪律。个别地区的考试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如期进行,必须更改考试时间时,须由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及时报部考试中心,经批准后方可采取补救办法或顺延考试时间。
第十八条 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部考试中心负责考试考务等工作;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试卷内容方面的工作(无专业主管部门的考试由部考试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省区市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须安排昼夜值班,值班时间一般为考试前一天19时至考试结束后1小时。

第六章 考后管理
第二十条 评阅卷工作按人事部的规定组织进行。
(一)客观题(机读卡)阅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组织进行。
(二)主观题阅卷工作按以下形式组织:
1.由部考试中心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统一组织阅卷工作。阅卷点所在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承担阅卷的具体实施与保障工作。
2.由部考试中心和专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各省区市阅卷人员,并提供统一的评分标准和程序,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和专业部门共同组织阅卷。
3.由部考试中心提供统一的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按有关规定组织阅卷。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在收到人事部(或授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下发的考试合格标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部考试中心报送考试情况与合格人员统计库。
第二十二条 考试成绩应在检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合格标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查验收工作按人事部有关规定进行。
(一)检查验收工作组由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人员,以及未参加评阅卷工作的专家组成。
(二)检查验收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慎重的原则,采取专家认定、人事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把关的方法进行。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是:
1.考试合格率偏高的考区、考点、考场;
2.雷同卷较多的考场;
3.署名举报、问题严重的考点、考场;
4.违反考务工作规程的;
5.有其他突出问题的。
(四)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种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2.考务工作实施情况;
3.考试合格人员报名资格条件的复查情况;
4.评卷质量;
5.考风考纪;
6.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7.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8.专项调查以及其他内容。
(五)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布考试成绩后,各省区市资格考试部门应按《资格证书的发放及管理规定》的要求,在30天内完成证书发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天内,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应为考生提供便捷的查分服务和有偿查阅试卷卷面合分服务。查卷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报当地物价部门确定。在确认合分有误时,经一定的批准程序改正成绩并应将所收的查卷费用全部退还考生。
对全国集中评阅并保管的试卷,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提出查卷申请的考生名单汇总后报部考试中心组织复查,所需费用由各地分担。查卷工作按《查卷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应考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考试工作密级范围划分如下:
绝密级事项:启用前的考试试题(含题库)、试卷(含备用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
机密级事项:尚未进行的考试的命题方案、计划、已考完但尚未评阅的试卷等。
秘密级事项:命题工作情况、命题人员名单,尚未公布的合格标准、考生的考试成绩及统计数字分析报告,已评阅完毕的试卷。
第二十八条 考试信息软盘和考试成绩登记册由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人事考试中心存档保存。试卷、考场情况记录单、《资格考试考场纪律检查情况记录单》、考试成绩录入单和计算机工作记录从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保存6个月,到期后由负责保存的单位自行销毁。群众举报
有问题的,待查清后再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发表、透露或暗示有关考试需保密的内容。
(二)凡参与有关考试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涉及考试工作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本年度举行该项考试,如有亲属参加本年度该项考试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实际操作类考试的有关规程和具体考务操作办法,由部考试中心另行制发。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市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的其它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