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云南省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发〔2008〕21号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党委和管委会,州委和州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于2008年7 月25日正式实施,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经州委、州政府批准,现将《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西双版纳州委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 年八 月十七 日
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根据问责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现对执行问责办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
l、问责办法定位是:纪律和法律追究手段之外,对西双版纳州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管理制度,它与纪律、法律形成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2、问责范围:本问责办法适用于州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二、关于问责事项
3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主要是指:(1)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2 少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政令不畅的;(3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4 )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4、“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主要是指:(1)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2 )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3 )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土访或重复土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4 )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较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5、“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主要是指:(1) 制定、发布、买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的;LZ 少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3 )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史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行政相
对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4 )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义务教育、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财政专项资金的;(5 )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6 )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7)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办事拖拉、推谱扯皮”主要是指:(1、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效率低下的;(2 )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相互推诱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3 )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4 )在招商引资等活动中,故意拖延,影响招商引资等工作进程的;(5 )对应由几个部门(县市)
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县市)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县市)不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7、“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主要是指:(1)对上级的重人决策、重要部署,消极对待,讨价还价,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2 )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工作绩效差的;(3 )实干精神差,责任意识淡薄,工作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8、“欺_L瞒下、弄虚作假”主要是指:(1)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2 )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3)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4)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9、“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主要是指:(1)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买施或不组织救助的;(2)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进行刁难的;(3 )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漠视群众诉求,该受理不受理的。
10、“铺张浪费、攀比享受”主要是指次i)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2)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小汽车的;(3)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4)月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11、“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主要是指:(1)不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政务公开规定的,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2)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产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办理的;(3)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4)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5)其他不履行廉洁自律相关规定的。
12、“监管不力、处置不当”主要是指:(l)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又不去帮助解决的,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2)发生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失职、读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3)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4)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5)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6)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i3、“茸他不作为、乱作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指在第二章问责事项中问责的十种情形和《西双版纳州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没有涉及到应纳入问责范围的。
三、关于问责方式
14、“诫勉谈话” 主要按照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被问责人员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诫勉谈话记录经本人签字,
由进行诫勉谈话的机关或部门留存.
15、“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是指取消问责决定生效当年被问责人参加公务员考核评定优秀等次的资格及参加其他评选先进个人的格。
16、“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州问责办写出书面检查。书面检查内容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买和回避问题
17、“责令公开道歉”是指责令被问责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就被问责的事项,通过新闻媒体或州问责办指定的方式公开道歉。
18、“通报批评’‘是指州问贡办对被问责八在一足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19、“调整工作岗位”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在本岗位继续工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调整其工作岗位。2伙“停职检查”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19、“调整工作岗位”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在本岗位继续工作,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调整其工作岗位。
20、“停职检查”是指被问责人因对问责事项负有重要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停止其现任职务并进行检查。
21、“劝其引咎辞职” 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劝其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22、“责令辞职”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23、“建议免职”是指被问责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辞职却拒不辞职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建议免去其现任职务。
四、关于问责程序
24、根据问责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获悉问责线索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向州问责办提供问责线索;州问责办应与涉及问责线索反映渠道的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主动加强联系,及时获取问责线索。
25、问责办法第十五条中的“初步核实”,是指州问责办通过规定渠道获取问责线索后,为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所进行的收集证据等初步核查、证实的活动,为问责与否提供依据。州问责办必须填写《问责线索初步核实审批表》,报分管问责办的纪委监察局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26、问责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建议”,是指州问责办通过对被反映人问题初步核实的建议。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步核实的结果、处理建议等。
27、根据问责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凡需启动问责程序的,由州问责办填写《问责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批准后,进入调查程序。处级领导干部问贡的启动报州委、州政府批准;州直部门对科级(含科级)以下的干部问责启动报州问责办备案。
28、问责调查组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公道正派的人员组成,调查组组长可对选派人员提出建议。调查组一经成立,未经州问责办主要领导同意,其成员不得中途退出或调换。
29、问责决定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被问责的具体事实、问责方式和依据、申诉的权利等内容。
30、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问责决定书应当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及被问责人签收。被问责人因出差、学习、生病、请假、探亲等原因不在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通告太人并补签。被问责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见证人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被问责人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31、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问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回避”: (l) 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二(3 )与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有关组织、
调查组成员、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回避请求,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32、问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主要是指依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对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调查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五、关于其他事项
33、问责办法和本解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州问责办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1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活动正常进行,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性大型活动,是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场所,或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由众多人员参加的有益于社会的节庆、经贸、文体活动。影剧场(院)等文化、体育经营单位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群众性大型活动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建设、工商、交通、科技、旅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
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建立健全活动安全保卫方案和责任制度,对所举办活动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根据参加人员数量实行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公安机关许可。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不含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由县(区)公安机关许可;超过3000人或活动跨县(区)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核,报市公安机关批准。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将许可决定及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其活动的治安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五)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情况;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迅速疏散人员的措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传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活动申请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政府驻地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驻地周边地区,军事设施以及其他关系社会政治、经济安全的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十)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规定,根据晚会举办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数量与规格分A、B、C三级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A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需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305mm(12");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大于2000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B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须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级机关审查批准。
1市政府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或者为有关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大于等于178mm(7");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1000-2000发。
(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燃放地县(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方案经燃放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1在县(区)级城镇,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为国庆或其它重大节庆及其它有关活动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燃放数量小于1000发。
第十三条 焰火晚会举办者应在晚会举办以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将晚会技术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设计方案与举办焰火晚会的书面申请,一并向县(区)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区)、市公安机关应按分级审批规定,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完成审核上报或作出许可、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任何个人不得承担焰火晚会燃放工程。
第十四条 焰火晚会技术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焰火晚会的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二)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其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三)燃放器材的基本情况及点火方式。
焰火晚会组织实施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救护、事故应及处理等职能组的组成:
(二)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
(三)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
(四)燃放时安全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
(五)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焰火晚会在实施燃放作业时遇到下列情况应停止燃放,待妥善 处理后方可继续进行燃放作业:
(一)现场风向突然改变,可能危及观赏人员;
(二)风力超过6级或可能危及安全区内建筑物、电力通讯设施和公共安全;
(三)突然下雨、起雾,妨碍燃放正常进行;
(四)燃放炮筒底部温度过高;
(五)发生炸筒、盲炮三次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等意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群众性大型活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大型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将活动擅自委托或转让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日期的5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参加群众性大型活动的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群众性大型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它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活动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依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员数量在200人以下的群众性大型活动的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