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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2:0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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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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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关于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2005年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推荐办法
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2005年全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赣府字[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筹委会关于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05]98号)精神,经市推荐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筹备委员会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荣誉称号授予对象
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是:2000年以来,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江西省劳动模范和江西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是:经批准的企业职工、农民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者,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授予江西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二、评选条件
被评选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2、在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3、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4、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5、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卫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6、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7、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名额分配
省分配我市评选省劳模和先进工作者75名。根据省下达的名额和结构比例要求,市筹委会参照2000年名额分配数、人口数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今年上半年全国劳模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情况,将所有名额分配到各县(市、区)和各有关单位(见附表)。
四、评选办法
1、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在9月5日前,将符合条件和结构比例的推荐人选直接报市筹委会办公室(设市总工会,电话3572552)。
2、在宜春市辖区内的行业和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均参加本市推荐,占评选总额的10%。8月26日前,向市筹委办推荐本行业、本系统符合条件和推荐名额的人选。
3、我市在9月10日前将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单(填预报表)报省筹委办。省筹委办审查通过后再填报《江西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登记表》。
4、不符合条件和比例结构、经市筹委办审下的推荐人选,可在规定时间内再行调换。如第二次上报还是不符合条件,名额上收。
五、评选要求
1、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接受群众监督。推荐人选必须经单位集体讨论提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会议、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通过后,将公示和300字左右的本人简介及正式推荐材料报市筹委办(正式推荐材料2000-3000字左右,统一用A4纸张、3号仿宋体,附带word格式软盘)。
2、评选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企业职工不少于推荐评选名额总数的45%,其中企业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企业职工劳模的55%,企业负责人(具体解释见赣府厅字[2005]98号第五点)不超过企业职工劳模的22%。农民劳模不少于推荐总数的30%,农民劳模中,乡镇企业负责人不超过农民劳模推荐人选总数的25%。对县处级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不得超过机关事业单位(含群众团体)推荐人选的25%。有条件的地方,推荐人选中应有一定的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中的优秀分子。
要重视对各行各业劳模典型的选树和评选,妇女人选应占一定的比例。
3、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国税、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环保、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其中国有企业负责人还要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
4、凡2000年以后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有新的突出贡献外,一般不参加评选。荣获2005年全国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除已获得过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称号者外,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西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不占评选名额。
5、推荐的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一般从设区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中产生。事迹突出、有特殊贡献且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推荐。
6、凡2000年以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人身伤亡、交通、火灾、设备、经济等重大事故责任者,不得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7、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推荐评选工作。推荐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县(市、区)、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负责、高质量地做好推荐评选各项工作。

附件:宜春市2005年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名额分配表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

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 各级电子、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贸易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收费;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 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