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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6:23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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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厦门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作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领导机构。主要是制定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规划、人口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
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要求在厦门设立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
职工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人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人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
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要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五条 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育等职能部
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手续和《准进单》给予落户和粮食供应。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人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统筹调整,报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应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审批,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应向厦门市公用事业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五、对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应予补办。
第七条 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抚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
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厦门市组织、人事、教委等部门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部、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
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2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八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厦机构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省、市、自治区及省外各地市、省内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对其领导干部、业务骨干、专业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准3至5名常住户口指标。生产型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单位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经营3年
以上,有经济效益的,根据需要,可核准3至5名常住户口指标,主要解决单位的领导干部、技术业务骨干户口。上述两项一律申报集体常住户口,并不得把集体户口转为家庭户口。其他工作人员和随带家属子女可报暂住户口。各办事处和单位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在核准入户指标内
,按先出后进原则,办理户口迁移,达到进出平衡。各驻厦办事处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在厦门市内招聘。
二、外地来厦经商、办厂、务工、办服务业、搞运输、基建、房地产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 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的,可允许向特区外招聘人员。招聘人员应符合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对象,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方可到外地招聘。外地被招聘来厦的人员,应报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投资者,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100万美元以上,正式投产一年后有经济效益的,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1至2人迁入常住户口。
第十条 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入户。
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
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特殊情况需要安置工作的,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后,安置工作,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福建省复退办批准,再办理有关安置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干部离、退休、工人退休以及被辞退等人员要迁入厦门市的。
一、离休干部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生活基础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经厦门市委老干部管理局审核,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落户。
二、退休干部、职工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要求投靠一方生活迁入的,又有居住条件;原是国家干部编制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原是工人编制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外地的,原则上不再搬迁厦门安置。
三、原由厦门调出或原籍是厦门的在边疆、青藏高原等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要求退休回厦并有居住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四、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
,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
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权谋
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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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律师的工作语言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某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下海做律师,他想出了三种开拓业务的方法:第一是利用自己的教授身份,因为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是晚上不回家吃饭,请人下馆子;第三是先拿亲朋好友“开刀”,寻找突破口。不错,这是“教授律师”开拓业务的三个绝技,但这三个绝技之外有没有更高层次的绝技?能不能不利用身份、不从亲朋好友“开刀”还让当事人争着请客、主动 “送案上门”?

回顾律师行业合伙制实行以来的10年发展史,如果将前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后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我们会发现律师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服务由卖方市场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律师这口饭也越来越不好吃。这是因为前五年和后五年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五年是律师主导企业改革的五年,当时只有公司法,没有MBA和MBA培训,企业的老总在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是门外汉,什么叫“公司”都搞不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更是新话题,这就形成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卖方市场,律师成为“经济市场化”“企业公司化”的大红人。在后五年,形势发生了巨变:MBA、EMBA、各种各样的职业经理人培训班遍地开花,中国企业的管理者都积极投入学习,这就培养了一大批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今天,企业的老总都开始用MBA的方法来管理公司、追求增长,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为中心的供给已经不再时尚了。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律师还“不思进取”,想靠既有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已经进步了的企业家客户群体,结果是律师在中国企业经营者心目中的地位日益跌落,律师不再受企业家的追捧了。

以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例,语言是社会潮流的“体温计”,但查查新浪网上2004年的“十大流行语”: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标)、1300点(沪综指1300点被视为5年铁底)、宏观调控、中小企业板、整体上市、以债抵股、证券产品创新、房价泡沫、人民币升值等,都没有一点“法律气”。 “依法治国”这个名词不再流行,“公司法”也不再流行,当前律师的工作语言似乎完全退出了当前社会的流行词汇。很多曾经辩口若河的中国律师都犯了“失语症”。中国律师加快理念更新、知识更新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

我们认为,中国律师的语言要在“低、中、高”三个层次上完成转化。第一是把“民法法条”的说教转化为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理念”;二是将“公司法语言”转化为企业家的“MBA语言”,三是把入世后的“WTO语言”转化为综合提高民族竞争力、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国际化语言。

为了完成以上三个层次的转化,中国律师要更新三个方面的知识。大家知道,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加起来有六亿多汉字,深入了解这“六亿汉字”是开展律师工作的基础,但是,为了融入社会,律师必须学会对这“六亿汉字”进行提炼、升华,完成从“在法言法”到“在法言官”、“在发言商”“在法言学”、“在法言世”、“在法言情”的彻底转化。

我们发现,“六亿汉字”中的三分之一与“科学发展观”有关。比如“现代企业制度”比“人民公社”好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用市场调节经济”比“用计划管制经济”先进是《价格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能了解、提炼、总结出科学发展观,就可以以此为核心进行知识的“爆炸性扩展”,最后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句句不谈法,又句句不离法,与企业家产生共鸣。

我们又发现,“六亿汉字”中的另外的三分之一是与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有关系的。从《宪法》到《组织法》到各个产业的法律法规,都与提高行政效率和打破行业垄断有关,如果律师掌握了相关的语言,能“源于法又高于法”,就能真正学习体会“参政议政”的顾问能力,才能与各级政府官员探讨磋商问题,才有资格做政府官员的好参谋。

我们还发现,“六亿汉字”中最后的三分之一与建设“和谐社会”有关。从《治安管理条例》到取消农业税、到科学选拔官员,其目的都在于推动中国进入和谐状态。中国民族在1840年以后失去了大国地位,此后至今的165年中,“振兴中华”一直牢牢地铭刻在每一代中华儿女的仁人志士心中。目前来看,中华文化引领世界发展的时代似已不再遥远。近日,为了将产品推向中国市场,美国的波音公司将“波音7E7”改成了“波音787”,因为在中国文化理念中,“8”代表着特殊的和谐含义。就这一微小改变让这个公司打败了欧洲的“空中客车”,一次向中国销售了60架客机。在这个案例里,“8”的价值是72亿美元!律师的工作语言中有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中国律师界就增加了与所有民族精英对话交流的机遇,其价值绝对不止72亿美元。

用新语言表达新理念,就能创造新价值。所以,如果中国律师能在以上三个方面更新知识结构,完成三个层次上的语言转化,就能创造数以亿计的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走出法学院的新兵应对当事人的“小李飞刀”;更进一步,从此出发,困惑中的中国律师界也许就会发现一条永续发展的坦途。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9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及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适用本细则,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统筹地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保险储备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名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也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旅游或者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省《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退休人员,退休前从事符合职业病范围工作,现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相关责任;现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原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作业造成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
(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六)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2.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
(三)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还须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专家聘用制。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至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首次鉴定费用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再次鉴定未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以及复查鉴定、再次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按规定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部长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或者在职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亲属情况实行验证制度,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破产、撤销、解散单位在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医疗、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5-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四)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2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办理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2.用人单位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按本条第二、三、四款标准的11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的规定从原用人单位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收入中优先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工伤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省《办法》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六条 领取工伤待遇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部门、领取工伤待遇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及时告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二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2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级的每满一年发给2.0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四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8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月作为该单位参保之月。自参保次月起职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十九条 违反工伤保险行政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条例》、省《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按照本人实际月份的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连云港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1996]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