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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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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2004年)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了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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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实行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时代的需要和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们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是很大,但作为一部我国非常重要的程序法,也应当进行完善和修正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如有必须应上升到法律议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我们在实践中认为新的民事法在目前的实践中,尚还存在以下这一些问题:

  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据部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部分有19条,对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人作证的义务及费用等方面作了规定,但对此前反应强烈的部分案件需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保障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垫付范围及标准、垫付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不明确,实践中较难操作。对一些不需要上升到法律的司法解释又纳入民诉法,但对急需以法律规定的问题尚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不利于法律的实践和操作。

  1、对关键证人应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范围、标准及垫付人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应当明确规定。

  某些案件需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碍于各方面的原因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通知往往仅仅停留在一个层面上,证人鉴于利害关系、作证的麻烦及法院谁来垫付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实践中当事人垫付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后,一般都无法也不会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给付出庭作证费用,法院也不会因通知证人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为规定由法院垫付,是由承办法官垫付还是承办人或法院单位垫付不明确,且垫脚垫付的范围和标准怎样不明确。因此很有必要对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规定,并对证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及垫付人作出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往往受到对已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威胁、威逼,有时转为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纠纷,这对证人非常不利,这也成为证人不想出庭作证的一大因素,因此,很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2、举证责任分配是案件的重要问题

  新民诉讼法规定中缺乏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实践中大部分当事人并不清楚个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那一方,往往案件一到法院,法官要求双方都要依据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不清楚该案举证据对自己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错误认为这是法院的事,对方的事,而在不清楚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忽视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从而承担败诉责任,这对当事人很不公平,这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那一方。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1、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当事人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且提供了也难查明书证的真实性。故很有必要规定明确第二、三款规定的代理人应提供具有法律规定效力的书面代理证明。

  三、关于实现担保特权案件的宣传问题

  此款规定得非常及时也确有必要,但当前依此条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基本没有,这主要是法律刚才实施,很多人并不知道情况,因此要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现实中基本上借款合同都约定了物权担保,但如何实现物权担保当事人大多不清楚,因此,此条款应大力加强宣传的力度。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外海商事业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海事争议案件:
  (一)船舶救助、共同海损所发生的争议;
  (二)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碰撞,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与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触碰所发生的争议;
  (三)提单、运单、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中一种为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合同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涉及的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以及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或集装箱及其他装运器具的租用、租赁,或者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经营、作业、代理、拖带、打捞和拆解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五)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所有权、优先权所发生的争议;
  (六)国际远洋、国际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可航水域的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旅客运输保险、海上开发资源保险及其再保险,以及船舶保赔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七)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集装箱或其他装运器具的买卖、建造和修理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八)船舶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抵押贷款所发生的争议;
  (九)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等所发生的争议;
  (十)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争议;
  (十一)海事担保所发生的争议;
  (十二)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是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及风险管理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同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双方并应在此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章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选定或者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政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供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经仲裁庭允许在开庭后提交书面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应将书面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九要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仲裁庭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开庭结束后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四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由各案首席仲裁员推选一人主持开庭,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一)当事人正在进行自行和解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授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中止期间不计入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条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四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六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七十三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与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文。


 第八十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三条 海事争议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自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最低不少于2,0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4,000元+争议金额100,000以上部分的3.5%
500,000元至1,000,000元        18,00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33,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33,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