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农办):
为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扎实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有效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九年一月八日
附件:
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经济合作社),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村出纳(村报账员、村助理会计,下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乡镇(街道)农经员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机构负责人,下同)、代理会计;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农经部门负责人、农经干部。
第五条 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县级农村财务管理及审计机构、人员、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三)结合实际制定村级财务管理指导性意见和制度,明确管理要求;
(四)村级财务管理监督措施有力;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三年一轮审”制度得到落实;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建立或部门落实,农经干部力量配备与其承担工作量相适应;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得到保障;
(三)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对村级财务管理要求具体、明确;
(五)对村级财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措施有力;
(六)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内部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做到会计核算准确,监督有效;
(七)按规定编制、提交村级财务报表,及时与村经济合作社沟通村级财务情况;
(八)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制订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按规定执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中有检查、年终有决算;
(三)按规定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做到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按规定流程审核、审批财务票据;
(四)按规定接受社监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
(五)按规定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规范;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
(十八)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十九)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会计代理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二十)其它违反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社监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社监会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或网络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出纳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代理会计由农经员兼任,造成会计代理不能正常运作,影响村级财务管理与监督的;
(三)没有制定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监督具体规定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经部门负责人及农经干部负主要责任。
(一)未提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导致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不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失引起群体性信访和重复信访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制定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的;
(三)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经费未得到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要求不明确,甚至未作出要求的;
(三)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会计和村一级财务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级纪委及监察、农业、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组织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