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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7:05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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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八月十日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传染病防治工作和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 凡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的查询、检测、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称教育;保证供水安全;对垃圾、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七条 我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凡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 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对入托、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年检制度。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由辖区卫生防疫部门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第九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及当地派出所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五)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一条 驻佳部队、铁路、农垦、林业系统医疗单位所设置的传染科,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设施,符合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十三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厂(场)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相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拟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热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防疫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配合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处理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市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指导除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工作。 县(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常见传染病的疫情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及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治疗实行归口管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为甲乙类传染病专门收治单位,其他医疗单位一律不准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发现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疑拟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转往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住院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性传播疾病及非乙类传染病以外的性传播疾病,必须到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拟病人传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未消毒;染疫或疑拟染疫动物及场所由畜牧部门负责处理消毒。
  第二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病源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二)健康人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三)对传染病有关的传播煤介及自然因素的调查;
  (四)各种疫情资料的收集;
  (五)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和建议。 传染病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疫情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报告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医疗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第三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处以零售总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佳木斯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8]56号《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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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我省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我省2002年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的通知
豫政(2002)9号

颁布日期:20020320  实施日期:20020320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在建国债项目年内建成投产,最近国家计委召开了全国加快在建国债项目收尾工作电视电话会和落实在建国债项目投资任务工作会议,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国债项目2002年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为加快我省国债项目建设进度,顺利完成年内整体收尾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把做好国债项目收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解决国债项目0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完成年内收尾任务。
  二、认真落实建设资金。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集中资金优先用于在建国债项目的收尾工程,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全部落实并及时足额到位。今年国债投资计划下达后,各有关方面要按照确保工程年底前建成的要求,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配套资金,确保建设项目按施工计划正常施工。各有关方面承诺的配套资金最迟在9月底前要全部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保证工程质量,严格资金管理。各市、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建立健全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国债项目进度。要确保国债项目的施工安全,防止出现安全事故。要继续加强国债项目资金管理,加强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国债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四、全面建立责任制,认真做好我省国债项目责任书的签订工作。为做到责任到单位、责任到人,省政府将在人畜饮水、退耕还林、重点公路、贫困县公路、战备公路、地方铁路、农村电网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三河三湖”污水治理、高校扩招、中小学危房改造、中心血站、广播电视村村通、旅游基础设施、环保设备国产化、高技术产业化、公检法司基础设施等方面,分别与各省辖市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市属国债项目,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与市政府市长主签,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副签;省属国债项目,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与省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主签。省计委要抓紧做好签订责任书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争取在3月底前后完成签订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



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吴 越(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原载:《法学家》2003年2期,111-122页;《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序言(朱 岩 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网上法律书店在线书目);《中国民商法律网》 首发;《法学时评网》 转载

内容提要

在原有债法缺陷的诱导以及欧共体指导条例、国际条约的推动下,德国民法典完成了自1900年实施以来的最大一次变革。以强调消费者保护思想与吸收对电子商务的规定为标志,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典重新走在了21世纪的法典化运动的前沿。这次改革对于同样在酝酿制定民法典的中国而言,其启示就是必须要有国家的领导与组织、娴熟的立法技术、充分的法典编撰以及恰当的时机。

 

Abstracts (英文摘要)

 

Based on the defects of the formerly law of obligations (Schuldrecht) und pushed forward by directives of the EU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the German Civil Code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has fulfilled its largest Reform since its enforcement in 1900. In effect from January 1, 2002, the newly promulgated Civil Code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the codification movement of the 21st century thanks to its emphasizing on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absorbing the regulation of E-commerce. 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German Reform for China, which is considering to draft its own civil code, should be a strong political will and organization, skilled legislative technique, adaquate preparation for drafting the code as well as a proper time.

 

关键词

 

民法典 法典化 债法 德国 中国

 

Keywords
 

Civil Code, codification, law of obligations, Germany, China

 

目 次

 

一、民法典债法改革之目的

    1、德国国内法的缺陷与债法改革

    2、欧共体的指导条例对德国债法改革的影响

    3、国际条约对债法现代化的要求

二、民法典债法改革前后的主要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