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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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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食盐加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缺碘病区人民和子孙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防治碘缺乏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指居民因摄入碘元素不足而患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一类地方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方法,必须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碘盐生产经营的有关部门、单位、个人以及所有病区的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缺碘病因范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省食盐经营管理部门据此安排碘盐加工、供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卫生、供销、轻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畜牧、交通运输、铁路、医药、财政、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确定专人具体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
第六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务管理部门指定产地厂(场)集中加碘,根据计划生产并交盐业经营部门销售。张家口、承德部分缺碘病区供应的蒙青盐,如发现有未加碘的食盐,应由县盐业经营管理部门补加碘。
第七条 加碘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剂加入量以碘化钾计,“浓度为三点五万分之一至二点五万分之一。
第八条 碘盐加工单位应有专用厂房和设备仓库。对操作人员应加强教育和技术培训,严格各项操作规程,执行质量控制标准,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必须达到规定的浓度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出厂。
第九条 碘盐必须实行包装,以防污染和碘流失,包装材料应符合密封、无毒、耐用、价廉、卫生的要求。
第十条 储备盐经批准转作食用盐在缺碘病区销售时,放销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加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储存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把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根据盐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碘盐运输计划,及时运到缺碘病区。不得向缺碘病区擅自运输非碘食盐。
第十二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三条 碘盐经营单位都应保持合理的储存量,批发部门应有专用库房,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不同品种的食盐应分库分垛存放。

第四章 碘盐的经营
第十四条 缺碘地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一切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一律使用碘盐。批发和销售单位应自行检测,做到不进、不销售非碘盐和不加碘盐的食品及副食品。
非缺碘地区和高碘病区不供应碘盐。
第十五条 碘盐生产、分配、调拨由省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供销社经销,盐业批发单位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搞好批发供应。
国营、集体、个体代销点经盐业经营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代销。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人均不准销售。
碘盐应保证市场供应,不得脱销。
第十六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缺碘病区,应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五章 盐价和磺剂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病区销售的各种加碘盐,其零售价格与不加碘食盐价格相同。
第十八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供应部门调拨供应。碘剂和稳定剂的购置款项在省卫生事业费中安排,由省医药供应部门根据加碘需要编制计划,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实支付。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碘盐加工费用,从加工单位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时,由财政部门给以补贴或拨款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测、稽查
第二十条 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检测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预防性或经常性监督和碘含量的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对居民的病情和尿碘含量进行监测,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善措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缺碘病区运销私盐;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病区销售和充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供销、商业部门协助,物价、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等部门配合,搞好缺碘地区的碘盐市场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七章 奖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按标准加碘的碘盐生产厂(场)和应补碘的盐业经营单位由检测、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或报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碘。
第二十五条 非法贩运非碘盐到缺碘病区的,由检测、监督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和盐业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非碘盐或负担补碘所需的费用;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或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情节严重造成中毒事故或致人伤、残、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病区居民擅自购买、食用非碘盐的,除批评教育外,由地方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紧急补碘措施,并酌令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偷制、偷运、私贩、私销原盐以及未经批准的食盐均为私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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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改善高速公路通行环境,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沿线包括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有序发展。
第四条 建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长效管理机制。省人民政府设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分管副省长牵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参加。协调机构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设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相应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告设施规划和许可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根据统一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征求广告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协调机构办公室。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用地;
(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三)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主线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除外);
(四)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可变情报板、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
(三)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广告设施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大型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的,主线收费站区单侧不超过4个;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不超过6个;服务区单侧不超过4个;
(二)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5个;
(三)采用中央分隔带灯箱广告形式的,间隔不小于15米。
第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广告设施的,沿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隔不小于500米。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同一布点有两个以上意向申请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该布点的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规格、形式;
(五)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六)广告设施安全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日常维护方案以及安全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年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的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章 广告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并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广告设施应当采用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版面规格为6米×18米或者7米×21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8米不大于10米,广告设施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内的单柱式广告设施边缘垂直投影距离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分别不小于5米和3米。
第十七条 收费站区两侧可以设置单面墙式广告,版面规格为8米×40米或者8米×20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1米不大于2米;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内可以设置灯箱广告,版面规格为2米×3米,垂直投影不得超出中央分隔带。
第十八条 单柱式广告设施立柱柱身外径不得小于1米,壁厚不得小于1厘米。单柱式广告设施不得采取加长、接长等影响结构安全的形式。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照明光源应当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路面或者行车方向,不得造成眩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高速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四章 广告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人(以下简称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证所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以下简称广告设施)安全、美观,并对其负有检查、保养、更新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去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结构安全。
广告设施设置人负责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的幅面。
第二十四条 在台风、强降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灾害性天气过后应当及时检查广告设施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等妨碍高速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情形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修复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应当在省协调机构办公室指导下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台帐和档案。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之间,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省、市、县(市)协调机构办公室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本部门所审批管理的广告设施以及发布广告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每年组织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所在地设区的市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整改。
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通报当地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因高速公路改建、扩建或者经省协调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取得行政许可的广告设施的,由省协调机构提前15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人迁移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设施。被举报的广告设施一经确认违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接报部门不作为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服务区、收费站区除外)、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监控探头的区域或者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未经许可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施的形式、规格、结构、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由广告设施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擅自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公路界桩以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300米的范围。高速公路匝道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150米的范围。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区域。没有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经批准设置的或者允许保留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广告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整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精神,加强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财政部颁发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即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低于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均为固定资产。现有的固定资产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二、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原综合折旧办法同时废止。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由各一级分行具体组织实施。各类固定资产的年折旧率,由一级分行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下发所属单位执行。
根据人民银行的情况,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固定资产折旧仍按季提取并计入成本。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表中所列电子计算机折旧年限,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92号文件已做补充规定,即微型计算机(含单板机、电子记帐机等专用机)折旧期为六年,小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七年,大、中型计算机系统折旧期为九年。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一级分行确定,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备案。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同意后执行。
三、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办法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折旧的行,其少提数额,在一九九三年底前可以分季综合补提,并在“0364营业支出”科目“固定资产折旧费”帐户后增设“补提折旧费”帐户单独反映。
四、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有关章节的规定将做相应修改,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1988年10月13日 (88)财商字第47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能金融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精神,加强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我们制定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办法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算固定资产折旧。按分类折旧办法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折旧的企业,其少提数额,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底前可以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再补提。

附二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提、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 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计算公式为:
月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月数
补提期月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三 财政部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说明1988年10月13日
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以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并要求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零年期间分批调整非工交企业的折旧率。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我部决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对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为此,我们制定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长期以来,国营商贸金融企业一直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折旧率一般在4%—5%。综合折旧办法,计算比较简便,但弊病较多,主要是不能正确反映企业各类固定资产的更新周期或使用年限,不利于准确计算折旧,不利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不利于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目前国营工交企业已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改综合折旧为分类折旧已势在必行。商贸金融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固定资产折旧和更新改造上的问题比较多,需要在“办法”中加以调整、补充。现将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标准问题。现行制度规定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的标准是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及各类设备。几十年来,这个标准一直未作调整。特别是近年来受价格因素影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上升较多,现行标准显然偏低。“办法”将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商业、粮食、外贸企业调整为800元,金融、保险企业调整为500元。
二、关于使用年限已满的固定资产继续提取折旧的问题。按综合折旧办法,在用的固定资产不论使用年限是否已满均可提取折旧,改分类折旧办法后,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能再提取折旧。“试行条例”发布时,考虑到企业有些固定资产虽然已到使用年限,但性能尚好,且暂时无法更新,为了增加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来源,国务院规定一九九○年以前对这些固定资产可以继续提取折旧。鉴于国务院的规定是一九八五年作出的,而商贸金融企业将从一九八九年才开始实行分类折旧,因此“办法”将继续提取折旧的期限推迟到一九九三年底,以促进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三、关于季节性固定资产折旧问题。“试行条例”规定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应在生产期内提足全年应提折旧。这对于正确核算产品成本是必要的。但商贸金融企业一般全年营业,有些固定资产则季节性使用,如空调设备、采暖设备,如果也在使用期提足全年折旧,不利于考核营业成本和同口径比较,因此“办法”规定这类固定资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计提折旧。
四、关于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问题。“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对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作了明确规定。据了解商贸金融企业有些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与规定年限差距较大,应作适当调整。但如果允许企业或地方自行调整,容易造成失控。为此,“办法”规定某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作适当调整,但须经财政部批准。
五、关于营业性固定资产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分别管理问题。长期以来,国营商贸金融企业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一直统在一起使用,结果营业性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得不到保证。鉴于这种情况,“办法”明确规定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
六、关于主管部门集中折旧问题。国务院曾经明确要求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企业的折旧基金。但目前各级商贸金融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企业折旧的现象仍很严重。为了促进政企分开,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办法”规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附四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4日 (88)财商字第57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十月十三日颁发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但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二、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以后,分类折旧额低于综合折旧额补提折旧差额时,应按月(季)综合补提一笔,不需分类补提。
三、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改固定资产综合折旧为分类折旧,是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并将具体实施办法及时报送我部备案。
附:五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