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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5:59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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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用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节约用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和个人使用和管理电能,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节约用电(以下简称节电)工作的领导。省三电办公室负责全省节电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和实施年度节电计划;市、县三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节电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用电单位应加强对节电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并指
定专人负责日常节电工作和落实各项节电措施。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企业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应在1990年完成电平衡测试;其他年耗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1991年完成电平衡测试。
各市、县能源监测部门要加强电能合理利用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节电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用电单位,应大1990年底前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
理导则》。
第七条 各级供电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分析和公布主要产品电耗和重点企业电耗情况。

第三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八条 对电能定额实行分级管理。省经委、三电办公室负责考核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的电耗定额(见件一)。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产品的电耗定额。
第九条 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制度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编制本行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考核定额标准。
第十条 各市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标准计量管理部门颁布的电耗计算方法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结合当地节电计划和实际情况,提出企业年度的产品电耗定额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十日报同级三电办公室审核,由市经委于年度开始后四十日内批准下达,并按月或季
考核,每年结算一次。对未及时提出定额计划的,三电办公室可按其前两年实际电耗的算术平均值(或同类产品的先进电耗)压减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核定。
第十一条 市、县有产品电耗定额的企业的用电量,1991年应占本地区工业用电总量的百分之五十;1992年应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建立节(用)地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季、年度终后五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当地三电办公室报送上月(上季或上年)的《工业企业用电量及产品耗电量表》和有关节电报表(具体另行制定),并分析电耗升降原因。
各市三电办公室于季、年度终后十五日内,将省考核的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执行情况和节电情况汇总报送省三电办公室和当地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年度电耗低于计奖基数的,可根据节电价值〔计算方法:国家电价×年产量×(单耗指标—实际单耗)〕按以下标准提取资金(可按季度预提百分之五十,年终结算)。提取资金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可计入成本,免征资金税。
(一)已达到国家和省级标准的企业,以前两年实际单耗的算术平均值为基数,一定三年不变,提奖率分别为:
国家特级 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国家一级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国家二级 百分之十三至百分之十五
省 级 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三
(二)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企业,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提奖率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对产品电耗有回升的企业(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三,达到国家二级和省级标准的,产品电耗允许上浮百分之一点五),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
款,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三)个别行业节电资金考核办法,省经委、财政厅、劳动局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经委应会同省三电办公室和各企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按季度考核,其超耗部分,由供电部门按国家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供、用电计划,电力分配部门不得超过计划分配,用电单位不得超计划用电。对超计划用电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由省经委根据电网供电实际情况具体实施。本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各市、县全部用于平抑征收电力燃料附加费标准水平,省除主要用于平抑电力燃
料附加费标准水平外,部分统筹安排用于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的技术措施。罚款使用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已。用电单位开展节约用电、降低电耗,实际用电量低于当年用电计划的,在省电网供电能力不减少的情况下,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用电指标。
第十七条 省、市、县经委、三电办公室可安排一些用电指标,用于奖励节电成绩显著的企业。

第四章 调荷节电管理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三电办公室有关避峰用电的规定。三班制企业的月平均负荷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非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要避峰用电。
第十九条 继续推行峰谷不同电价。鼓励用电单位提高低谷期的用电比例。1990年在省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普遍实行峰谷不同电价。
各地要积极安装分时计量装置,为全面推行峰谷不同电价提供技术条件。
第二十条 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电单位,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对连续性生产企业,可按最大需量计收容量电费。
第二十一条 各市经委应会同同级三电办公室有计划地安排好当地重点用电单位的设备检修。
第二十二条 各市三电办公室应定期对本市负荷进行预测,做好本市假日、节日昨季度代表日的电力电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工作,积累各类用电的最高负荷、利用小时、同时率等数据,并将有关分析资料按规定及时上报省三电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地三电办公室应会同同级经委制定超负荷拉路限电顺序表,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通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无故拉路造成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组织调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设备节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电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加快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各级政府应优先安排节电技术改造资金,有关部门应按国家《鼓励推广节能产品和停止生产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在贷款、
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严格执行《广东省节能机电产品和淘汰产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根据设备利用电力的情况,以变压器、电动机、泵、风机、压缩机及电加热等设备为重点,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各单位应将更新改造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三电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用的泵、风机和整流设备,凡实际工况效率低于以下规定的,必须在1993年以前更新改造:
通风机、鼓风机(配套电动机十千瓦及以上)低于百分之七十(包括管道效率);
离心泵、轴流泵(配套电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六十(包括管道效率);
整流设备(配套电动机十千瓦以上)低于百分之九十(综合效率)。
第二十九条 设备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各银行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各地可在一些企业试行采用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申请贷款);
(四)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五)本办法中各项罚款、加收费用所得款项。

第六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制定节电技改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推广下列重点电措施:
(一)变压器、电动机、风机、泵、电加热设备以及输、配电线路的经济运行;
(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改造低效风机、泵,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三)调速、调压设备采用调速液力偶合器、串级调速、变频调速、高频可控硅调压等装置;
(四)对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进行改造,加装电机轻载节电器等;
(五)电加热炉采用新型保温材料,如漂珠砖、轻质耐火砖、硅酸铝等;
(六)烘干炉采用新型、高效远红外线加热元件;
(七)采用高压钠灯、钠铊铟灯、卤钨灯、氖泡节电指示灯、高效莹光灯、制版冷光源、定时开关等新光源和照明自控装置;
(八)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冷装置;
(九)印染、食品、搪瓷、塑料等行业现用的电加热设备,应尽可能改用其他热源;
(十)电弧炉、电解热等进行短网改造;
(十一)烧碱、电解铝等提高电流效率,降低槽电压;
(十二)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十三)推进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生产;
(十四)推广高效球磨机、双盘磨打浆机、水喷射泵、进相机等节电效果明显的新技术、新设备;
(十五)选用合适的润滑剂,提高所有传动装置的效率;
(十六)其他有效的节电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
(一)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其用电指标。富余电量上网电价及管理,按广东省《地方火力电厂并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地、各部门应优先安排;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贷款可向省经委申报。
第三十二条 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含10吨/小时)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利用四千小时以上的企业,可安排热电联产。

第七章 家业节约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三电办公室应组织制定农业用电的节电措施,逐级落实到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电力排灌站、乡镇供电所和村电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排灌变压器,按年实际运行小时计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限期调整变压器容量或安装“子母变”,以提高负载率。
第三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农用配电变压器的运行管理,提高负载率。从1991年起,按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各县的农用配电变压器的平均负载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六条 新建电力线路最大供电半径,三百八十伏为八百米,十千伏为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为三十五公里。
已在运行的电力线路的供电半径如超过上述规定的,应逐步予以改造。
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百分之十一以下。
第三十七条 未经当地供电部门许可,企业不得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供电部门可停止向该企业供电。现已转供电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将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八章 非生产用电节电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宾馆、饭店(含外商投资企业)、商店、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计划供电,各级电力分配部门要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
企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必须加强职工宿舍的用电管理,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生活用电包灯、包费制。对仍实行包灯、包费办法的单位,限期整改。违者,按照电价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除旅游宾馆、影剧院、科研实验室、精密仪表修试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外,其他单位不提倡使用电力空调器。确需安装使用的单位,须向当地(区)供电部门报批,按每千瓦三千元的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单位须重新
办理报批手续,按每千瓦一千五百元标准交纳特准使用费),并应配备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新风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具体规定另行通知)。对擅自安装使用的,按每千瓦五千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严格控制住宅使用空调器。住宅安装空调器的,须向市(区)供电部门报批,并按铭牌每千瓦一千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后方可使用(目前已安装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按铭牌每千瓦五百元的标准交纳超前消费金)。擅自使用
空调器的,按铭牌每千瓦二千元处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带头做好节电工作,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的,要严肃处理;对徇私舞弊,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本办法规定处罚的罚款,企业从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除外)所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三电办公室(或委托当地供电部门)执行。罚款和收费所得款项,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措施、节电技术培训和节电奖励等,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各级三
电办公室可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供电部门可从上述款项中提取百分之二的管理费,用以支付节电工作增加的费用;各县(含县级市、区)三电办公室、供电局每年从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上交市三电办公室;各市三电办公室每年从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上交省三电办公室集中使用。
上述款项收支使用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三十五种主要耗电产品目录
冶金电炉钢、机械电炉钢、矽铁、焦炭、生铁、转
炉钢、钢材、电解铝、铅、锌、合成氨、烧碱、电石、
硫酸、原油加工、原油生产、磷肥、黄磷、原煤、水泥、
平板玻璃、机制砖、棉纱、棉布、棉布、化纤、蔗糖、
卷烟、饮料(包括啤酒)、机制纸、供电线损率、发电
厂用电率、自来水、洗衣机、电冰箱、铝材加工。


附件二:
 省下达第一批产品电耗最高限额
┌─────────┬─────────┬─────────────────┐
│  产品名称   │ 最高限额(度/吨) │ 说明 │
├─────────┼─────────┼─────────────────┤
│  │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冶金电炉钢 │ 675   │ (停炉保温)一小时(在考核期内, │
│  │  │ 按加权平昀计算,全部电炉日平均停 │
│  │  │ 炉保温一小时,下同)加25度。 │
├─────────┼─────────┼─────────────────┤
│矽铁(含矽75%) │ 92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日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100度。  │
├─────────┼─────────┼─────────────────┤
│电解铝 │ 17500 │ 包括厂内线损和整流变损。 │
├─────────┼─────────┼─────────────────┤
│  │ 39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日避峰  │
│电石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60度。交流  │
│  │  │ 电耗,包括变损。 │
├─────────┼─────────┼─────────────────┤
│烧碱  │ 2800  │  │
│ 其中:广化  │ 2650  │  │
│ 离子膜 │ 2550  │  │
├─────────┼─────────┼─────────────────┤
│黄磷  │ 17400 │ 包括变损,日避峰一小时加100度。 │
├─────────┼─────────┼─────────────────┤
│合成氨 │ 1850  │ 全厂综合电耗,避峰(全部压缩机) │
│  │  │ 一小时加50度。   │
│ 其中:广氮  │ 2100  │  │
├─────────┼─────────┼─────────────────┤
│机械行业电炉钢 │ 800   │ 工艺单耗,包括电炉变损耗,避峰  │
│  │  │ (停炉保温)一小时加30度。   │
├─────────┼─────────┼─────────────────┤
│水泥  │ 100   │ 综合单耗。   │
│ 其中:湿法转窑 │ 115   │  │
└─────────┴─────────┴─────────────────┘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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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全面推动东莞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和《东莞市社区建设示范社区基本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000户至2000户。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便于资源开发,以地缘为主、户数服从地缘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把社区建设成为自治好、管理好、服务好、治安好、环境好、风尚好的“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使社区在构建和谐东莞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社区组织机构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镇(街道)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团结、组织党员和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发挥党员要创建“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居民小组的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并经大多数居民同意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为辖区居民提供劳动就业、计生、社保、法律、体育、文化、教育、医疗等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立,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含社区服务中心)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计生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25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社区康复站、文体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200平方米以上,藏书量5000册以上;户外文体广场50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镇(街道)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土地资源相对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

第十条 对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开发项目时,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办公用房要与住宅区开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变更其用途。

超1000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办公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设单位未提供社区办公用房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主动与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就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问题签订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产权归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非法转让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市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四级的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根据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实现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公共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指导社区建立并完善劳动服务站,扩展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提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效率,为辖区内居民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登记、就业再就业政策咨询、各项就业补贴申领等全免费服务。

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社区构建服务平台,建立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通过设立社会化管理服务窗口,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接收退休人员达300人以上的社区,原则上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和领取农(居)民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实施对失业人员和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网络,使居民可以在社区享受到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通过建设社区公共体育文化设施,组织居民开展文体活动,创建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家庭,提高居民综合素质。

公安部门要深入开展平安社区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加强治安队伍建设,为居民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积极培育社区志愿者队伍和社区民间组织,让居民参与到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

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制定民间组织进社区开展公益性服务的优惠政策和监管制度。要降低准入条件,简化申报、登记程序。同时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引导民间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推进社区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的文体设施向居民开放,实现资源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对象应覆盖社区常住人员。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的生产、生活、生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根据社区规模,指导社区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镇(街道)要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由各镇(街道)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三)各镇(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东莞市关于“村改居”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经济组织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各镇(街道)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二十七条 市、镇(街道)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政法、政研、文明办、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社保、国土、建设、房管、交通、公路、农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体育、物价、规划、城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国税、地税、工商、电信、邮政、供电、档案等部门。镇(街道)应参照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建立由党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镇(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社区各机构开展工作应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道)要把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社区各项事业。要把社区服务设施、信息化建设作为社区建设的重点,拨出专项资金,保障社区基本建设投入落实到位。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区实施社会管理事项,要把相应经费拨给社区。

第三十条 按照《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的要求,各镇(街道)要把社区办公、服务、党建经费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社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实施总额包干,我市社区每年的包干经费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部分经济落后的镇(街道),市要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前,按社区(村)数编制下一年资助金支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资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对上报的社区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符合社区建设要求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建设资助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镇(街道)财政和民政部门应设置社区建设资助金账户,对资助金实行专款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规范资助金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镇(街道)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建设资助金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车电相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共电车公司负责电车电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专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电车电杆及其线网走郎的统筹协调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电车电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负有共同维护电车电杆安全的义务,必须服从电车电杆的安全管理、志业管理和规划管理。
第五条 使用电车电杆,按下列安全标准使用线网走廊:
(一)电车公司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馈线不超过4对,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架设触线不得超过4对,对地高度为4.4-5.7米,并在适当位置架设相应的附属设施;
(二)电力部门可沿电车馈线道路另一侧架设10KV高压线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10米,低压线不得超过一组,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9米;
(三)电信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不得超过5.5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四)广播电视部门可沿道路任意一侧架设集束电缆,对地高度为6-7米,过街线对地高度不低于8米;
(五)城建部门可沿道路两侧架设路灯绝缘线及相应的中灯设施,对地高度为7-8米。
第六条 因电车电杆的主度不够,影响有关使用单位不能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网线走廊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公用事业局统一协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确定临时走廊。
电车公司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逐步更新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电车电杆。
第七条 为了保证电车电杆的安全使用,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公用设施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得使用电车电杆,确需使用的,应向电车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电车公司组织可行性论证后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或者改建线网设施,都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八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已经架设在电车电杆上的各类线网进行清理,并将有关处理意见报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后组织实施,有关技术资料同时抄送电车公司备案。
第九条 电力变压器原则上不再在电车电杆上架设。过去已经设置的电力变压器,电力部门应当逐步迁移。未迁移前,电力部门和电车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安全事故再次发生。
新增和迁移电力变压器的地点和位置,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统一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禁止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电车电杆基础安全范围内施工作业;
(二)在电车电杆及附属设施上挂晒物品;
(三)以电车电杆及基础作牵引、受力支点;
(四)盗窃、损坏电车电杆及其附属设施;
(五)其他危及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车公司应当加强对电车电杆的日常维护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各自网线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保障其安全运行。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使用单位和电车公司按职责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电车电杆受到毁损时,由电车公司负责及时修复。
电车电杆上架设的线网受毁损时,由其使用单位负责及进修复。
电车电杆使用单位有以依法追究造成电车电杆或者线网毁损的责任者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电车电杆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分别向电车公司和其他共用单位负担电车电杆及其线网的迁建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事业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亿制排除危害,并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限额以下的罚款。
盗窃、破坏电车电杆及其网线和附属设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民事侵权行为,依照国家民事法律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