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6:17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及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管理;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

(七)对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

(八)查处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实施错案责任追究;

(九)对以市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前审查;

(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

(十一)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二)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三)以市政府名义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十四)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进行行政执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抽查等;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四)定期或不定期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

(五)对有关案件组织调查或督办。

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或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行政执法的,须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机关应自委托关系确定后二十日内向审核机关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将其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向市政府做出报告,并接受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组织落实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方案及标准,接受市政府的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按市政府统一计划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方可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度培训和审验。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持证人调离执法岗位的,须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应将证件样式及本部门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备案审核。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应自许可决定做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许可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三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二)公共资源配置;

(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监督检查或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自行撤销或由法制部门、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及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处罚决定作出后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七条 应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根据不同情况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自行查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主动协助调查,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自行查处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交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予以错案责任追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核,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已经或应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具体追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发布,并于发布后10日内报审查机关备案,未经审查、备案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将执行情况向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做出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监督员。

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做出以下监督决定: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六)取消行政违法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七)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于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督决定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越权执法的;

(二)对贯彻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不合格的;

(四)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执法的;

(五)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

(八)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九)以政府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审查的;

(十)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进行审核备案的;

(十一)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二)不协助、不配合或不接受监督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



  市政府重要会议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全体会议通常每年召开两次。年初市人代会召开前举行一次,年中举行一次。
  二、主要议题
  (一)年初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近期工作任务。通常每五年一次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视情讨论通过《纲要》修正案。
  (二)年中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分析上半年全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部署下半年政府工作。视情安排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交流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长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视情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和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及市级新闻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缺席时,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三次。会期一般为半天。
  二、主要议题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1.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
  2.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
  3.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
  4.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
  5.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
  1.政府工作报告;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3.地方立法草案;
  4.荣誉市民推荐意见。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研究落实上级行政机关专项性决定、命令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专项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
  (二)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三)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四)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六)听取政府部门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提请的事项;
  (七)听取各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关于本月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需要出席,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工作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任务
  部署政府重要的综合性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需要出席,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及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会议要求参加。
  四、组织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会议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工作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中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副市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