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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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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第十七条 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所需安置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扩大城市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
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对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任何一方
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至
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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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办公厅、民政厅(局 )、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计委、财政厅(局)、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妇联、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解放军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实施三年,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规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完成57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22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4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和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的任务。
为贯彻“八五”计划纲要,完成上述重点康复项目规定的任务,特制定《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和《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现将这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建立健全机构;并召开专门会议,向地、市、县部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1日前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附一: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以下简称“五年工作纲要”)规定:全国五年内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3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88年至1990年已累计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43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14万例、
聋儿听力语言训练1万名,分别完成五年任务的86%、44%和33.3%。
——为进一步抢救大量急待康复的白内障致盲者、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聋儿,国家决定“八五”期间继续开展三项康复工作,除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外,增加任务数量。
为此,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以下简称“八五计划纲要”),在统筹兼顾“五年工作纲要”任务和新增加任务的基础上,确定1991 年至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项康复任务指标。
二、任务指标
1.全国任务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83万例三项康复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6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八年累计完成141万例。
——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任务,1991年至1995年应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7万例(按60万例下达任务)、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2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4万名。
2.地方任务
——截止1990年底,提前完成按“五年工作纲要”分配白内障复明手术任务的有: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浙江、西藏、陕西、青海、宁夏;完成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的有:天津、海南;完成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有:北京。这些地区为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做出了突
出贡献,应予表彰。为鼓励上述省(区、市)帮助更多的残疾人早日康复,并为全国“八五”任务的完成再做贡献,决定: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地区,分别依每项实际完成数量,按原定标准补足专项补贴经费:但已完成数量不再计入“八五”规定的新任务,1991年至1995年任务指标另行安排。


——依据各地残疾人数量、技术力量、经济水平、工作条件和前三年完成任务情况,既着眼全局,又考虑各地特点,综合平衡,下达1991年至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项康复任务指标,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分配表》(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1993年8 月底前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1995年底前完成新下达的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三项康复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是跨部门、多学科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定期总结和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本实施方案并参照两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和《关于确保完成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的通知》([1991]残联康字第131号文) 。根据三年来的工作状况和这次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本地情况,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摸清底数,分解任务指标,
建立健全机构,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专门工作会议,向地、市、县下达任务,布置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为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为“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各地的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也应参加同级康复工作机构,参与组织实施。
——利用公共传播媒介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三项康复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切实重视,积极参与,推动工作开展。
四、采取特别辅助措施,实行区域协作
——对特殊困难的老、少、边、穷地区,逐级给以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继续发挥各级医疗队的积极作用。
——开展康复扶贫。各级政府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要将贫困残疾人列入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轨道,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安排和照顾。在采取生产、科技、教育、救济扶贫措施的同时,对三项康复对象采取康复手段,实施治疗与训练,使其改善功能
、参加劳动、脱离贫困。
——在经济技术力量较强、病源不足与任务量大、经济技术条件差、病源充足、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之间,大力开展区域协作,取长补短,团结互助,共同完成任务。
五、增加经费投入,合理使用资金
——地方主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依据任务指标、医疗费和贫困患者补助需求,以及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备三项康复专项经费。地、市、县、乡、镇亦应按相应要求筹集经费。除财政拨款外,三项康复经费还应从救济、扶贫、有奖募捐和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增
加投入,保证任务完成。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中央专项补贴经费,仍按原定标准每例12元、30元投入,按统计报表完成的人数每年分两次拨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自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完成任务的此项经费,由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下拨。
——经费管理与使用
按照《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要求,严格管理制度,专款专用,讲求实效。自1992年起,对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各级专项经费不再用于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补助,改为:三分之一用于组织工作;三分之二用于对贫困对象医疗康复费用补助。
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康复质量
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实行科学管理。
——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各类医疗手术点的技术指导与管理。依据《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设中心(点)的要求》,审核手术中心(点)。对不符合者尽快整顿,限期完善,确属条件不具备者,应予撤销。
——分层次、多形式举办骨科医师技术培训班,强化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总体设计,提高Ⅱ、Ⅲ期手术技术水平。培训术后康复训练指导人员,开展术后功能训练,增强患者的劳动能力。
——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做好随访工作。对见面复查确有困难者,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信访表》的要求进行随访,促进质量的全面提高(有关检查材料将陆续下发)。
——依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严格手术质量,减少、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矫治效果。
——根据国家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小儿麻痹症的预防和康复工作。
七、做好统计、考核、验收工作
1.统计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统计报表每年上报两次,8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任务完成情况,2月1日前上报全年完成任务情况。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改为每年上报一次,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报表必
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数。
——从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任务统计报表报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不再单独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从1992年起,部队医院完成的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例数报所在地康复工作办公室,抄报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的任务统计报表中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部队完成数。
——使用康复扶贫贷款完成的三项康复任务数,计入当地任务完成总数,但不得重复统计。
2.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本地三项康复的工作进度、完成数量、质量状况、经费落实等综合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秘书处;抄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把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
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定期对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考核。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严格、完善考评制度,加强组织管理、定期总结和考核。
3.验收
——鉴于“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50万例白内障手术复明总任务已提前完成,1992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进行工作验收并予以总结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附件四),制定验收方案,做好自查、
互查和抽查工作。
——在全国抽查、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将于1992年5月联合召开“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暨防盲治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1993年第三季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教委、总后勤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进行工作检查和质量验收。各地应根据任务进度情况,自行安
排好自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评估资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内容之一。
1993年第三季度对“五年工作纲要”规定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1996年第一季度,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将召开“1986年—1995年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八年来的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表彰先进。
本方案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延续、补充和调整,如有相悖之处,以本方案为准。
针对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这一薄弱环节,为切实做好工作,制定《全国聋儿听力语音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作为本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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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 价 | | | 评 价 | |
| 项 目 | | 说 明 | 项 目 | | 说 明 |
| | 指 数 | | | 指 数 | |
|-----|-----|----------------|-----|-----|--------|
| 肌 | 3 | 肌力增加2级以上(不含2级) | 功 | 3 | 功能显著改善 |
| 力 | 2 | 肌力增加2级以上 | 能 | 2 | 功能基本改善 |
| 增 | 1 | 肌力增加1级以上 | 改 | 1 | 功能部分改善 |
| 加 | 0 | 肌力增加0级以上 | 善 | 0 | 功能未改善 |
| | | | | | |
|-----|-----|----------------|-----|-----|--------|
|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自 | 3 | 很满意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我 | 2 | 满意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感 | 1 | 较满意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
|-------------------------------------------------|
| 评级标准 |
|-------------------------------------------------|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0.-1.5 | 小于0.6 |
|-----------|-------|--------|-----------|--------|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可做单一手术评价,也可做综合手术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除以实检项目数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原“疗效评价标准”作废。 |
| |
---------------------------------------------------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
----------------------------------------------------
| 项 目 | 评价指数 | 说 明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 | | |
|-----|--------|-----------------------------------|
| | | |
| 并 | 3 | 无并发症 |
| | 2 | 轻度并发症(经处理后,未影响功能恢复) |
| 发 | 1 | 中度并发症 |
| | 0 | 重度并发症 |
| 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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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 3 | 很满意 |
| 我 | 2 | 满意 |
| 感 | 1 | 较满意 |
| 觉 | 0 | 不满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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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 0.6-1.5 |小于0.6|
| 院 | | | | | |
| 评 |--------|---------|---------|---------|-----|
| 价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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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仅用于患者住院期间手术疗效的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 |
| 除以“3”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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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
鉴于全国已提前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规定的白内障手术复明任务,为了检验手术效果和工作质量,总结经验,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地验收方案,1992年开始,开展验收工作。
2.各地要组成由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技术指导组成员等参加的验收组。
3.验收组应对本地各级手术中心(点)进行工作检查,并对1988年至1992年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进行质量复查。
二、要求
1.各地被检查的手术中心(点)应不低于总数的35%,其中包括各级中心(点)。
2.各地复查术后患者的随机见面率不得低于5%。
3.验收工作开始前,由省(区、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上报验收方案,结束后书面汇报验收结果。
4.在各地验收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方式抽查。
三、验收标准
参照原定的标准及全国第二次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
1.白内障复明手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2.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
3.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4.视力残疾标准与脱盲、脱残的标准
四、验收使用表格
参照1991年全国中期检查工作使用表格:
1.白内障复明中心检查表
2.白内障复明手术点检查表
3.白内障手术复明患者住院病历检查表
4.白内障复明手术质量、疗效检查表
5.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表
6.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汇总表

附二: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根据198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有0—14岁聋儿171万,其中0—7岁聋儿74万;每年新产生聋儿2—4万。这些聋儿中80%有残余听力。 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是一项具有抢救性和长远意义的工作。
——三年来,聋儿康复事业取得了可喜成绩;建成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了26个聋儿康复中心;在聋校、幼儿园、福利院、普通小学、社区和家庭设立了630个听力语言训练点;编制下发了聋儿康复机构教学计划和大钢; 编辑出版了全国统编试用教材
;制定了教学评估和康复评估标准;提出了康复机构设备配置方案;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1600余名;1988年至1990年底全国已对1 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效果明显。
——聋儿康复事业在我国起步,技术水平低,经费不足,机构过少,设备短缺,师资匮乏,基础薄弱,不仅影响了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完成,而且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发展我国聋儿康复事业,切实完成“八五”期间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并建成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聋儿康复体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规定的3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2万名任务,8年累计完成5万名。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1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91年至1995年对4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其中19
93年9月底前完成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务指标见《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表》(略)。
——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完善一所聋儿康复中心;在每个市各建一个语训部,1995年底其中400个达标;在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 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广泛建立基层训练点和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全国听力语言训练体系。
——建立全国聋儿康复设备、器具的供应服务网络,组织聋儿康复设备的研制、开发、引进、生产,逐步国产化,并推广应用。
三、机构建设
1.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是全国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全国聋儿康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开展耳聋预防、听力筛查、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人员培训、设备开发、咨询服务、康复技术与方法的研究等多项业务。
2.省级聋儿康复中心
——省级聋儿康复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进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在训聋儿不应少于36名;承担聋儿听力检测、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指导本地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的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开展聋儿康复教师及专业人员培训,家长
函授等教学工作;指导本地区聋儿康复工作。
——“八五”期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健全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已有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要遵照本方案中规定的聋儿康复中心职能尽快达标;尚无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应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的规定统筹考虑,一并安排建设,使其
功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尚未建立聋儿康复中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创造条件先把业务开展起来,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尽快安排建设,在1995年底前建成。
3.市级语训部
——在市、专区设立的语训部主要承担本地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在训聋儿不应少于15名;开展本地区听力检测和助听器选配,有条件的可进行耳模配制;指导基层训练点开展工作,为家长提供咨询服务。
——“八五”期间全国每个市各建1个语训部,其中400个达标。首先在已有的语训部、语训点中,择优充实提高,定为市级语训部;根据条件,合理布局,优先在条件具备的幼儿园中开设一些语训部。
4.语训点
——在有条件的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组织和社区设立的语训点,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基层机构,配合家庭就地就近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
——语训点要根据聋儿数量,因地制宜地在街道、乡、镇建立,注重实效。
5.家庭训练指导站
——进行家庭康复训练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的重要方式,是使更多聋儿有机会接受长期听力语言训练的重要措施,也是节省经费、见效快的好办法。所有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各级聋儿康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对家庭训练的指导作用,建立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家庭康复
训练网络。
——对接受家庭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除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外,还应建立包括录音在内的家庭训练档案,积累经验,提高训练效果。
——在家庭训练半年以上、上述资料档案齐备的聋儿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6.后续训练机构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逐步使听力语言训练后达到一定标准的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学习。
——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要根据聋儿特点,提供必要的教学用具,采取适宜的方法和多种方式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的后续训练,巩固和提高康复效果。
——聋儿康复机构要与进入普通小学、普通幼儿园或聋校的聋儿及其家庭、教师建立双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配合教学、跟踪评价聋儿的康复效果。
四、设备、教材与人员
——国家科委已将聋儿康复关键设备、器材的研究开发列入“八五”科技攻关计划,在中国残联领导下,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统一组织开发、试制与生产。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设备配置应按《各级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基本设备、器具配置的要求》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上报配置有关设备计划,由全国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会同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总站统一安排订货、购进(含引进)及供货。
——推广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统编教材,组织编写聋儿康复专业人员培训教材、聋儿家长函授教材,制作配套的音像制品。
——分级分批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及测听、助听、工程技术人员2,000名。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养机构中培养聋儿康复专业人才。各地要采取措施,提高聋儿康复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制定《聋幼儿听力语言康复评估标准》的实施办法,制定《聋幼儿康复教学工作考评标准和办法》,制定《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考核标准》,经过试点,推广应用。
五、经费
1.聋儿康复是新兴事业,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财政拨款,对于省级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聋儿康复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各地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资金。
2.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一定资金,用于资助地方聋儿康复基础建设和训练任务的完成。
——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八五”实施方案》统筹安排,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
——全国聋儿康复工作专项协调组对全国达标的400个语训部各给予5,000 元一次性定额补助。
——从 1991年执行“八五计划纲要”开始,各地每训练一名聋儿将核拨100元补助经费。该经费用于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购置,但不得用于省聋儿康复中心的基本建设及个人补贴。
六、统计、考核、验收
1.统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任务完成情况上报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报表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训练数。
2.考核
——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将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康复工作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省聋儿康复中心,市语训部的机构职责进行评定和验收。
——对家庭训练指导站的工作由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聋儿康复中心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凡已建立家庭训练档案(包括录音、文字),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并坚持训练半年以上的聋儿,方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3.验收
1993年第三季度,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各级语训机构要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评估资
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七、组织管理
1.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设立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承担,其职责是:
——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分析,交流信息。
——协助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有关政策、计划、标准及措施。
——制定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省完成任务。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全国聋儿康复工作阶段性检查、考核、评比工作。
——汇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
由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聋儿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也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附三: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755万视力残疾人中,低视力残疾者占57.13%, 人数约有431万,在城市的约有45万人。全国0—14岁的低视力残疾儿童约有13万,其中大部分学龄儿童未进入学校学习。全国现有盲校24所,盲聋合校77所,在校的学生3070人,低视力残疾学生占盲校学生
的50%左右。 本方案提出的低视力康复对象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3的视力残疾人。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给低视力残疾者提供必要的康复条件,因而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他们的康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低视力康复试点经验证明,通过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对低视力残疾者进行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可以改善和提高其视力功能,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普通方式接受教育;成年人可以提高自理能力,参与正常社会生活。
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八五”期间为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略)。
——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助视器具。
——在24所盲校进行低视力分类教学和在普通学校开展随班就读,使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接收普通教育。
三、组织协调
低视力康复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机构负责本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成立全国技术指导组,就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康复训练(衣、食、住、行训练,学习、职业培训)等问题,制定低视力康复技术规范和康复评估标准, 编写科普读物,培训技术骨干,参与检查评估工作。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各级盲协组织和盲人集中的单位开展低视力康复的宣传工作;出版科普读物,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抓好典型,推动工作。
四、助视器
——择优选择有基础设备和技术力量的厂家作为固定生产厂,研制开发系列产品,做到多档次、多型号,质优价廉,保证供应。
——由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和各地供应服务站负责助视器的供应、维修并提供咨询服务。
——1992年上半年,确定选型、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1992年提供4000具、1993年提供5000具、1994年提供6000具、1995年提供8000具;对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五、布点
——在100个城市中设立低视力康复点。 低视力康复点可设在各级医疗机构或其它有条件的机构内,布点分配见附表。
——点的设置应布局合理,有一定的场所和设备,有经过培练的技术人员,能够进行低视力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和康复训练,并能长期开展此项工作。
——设点的城市要结合残疾人摸底调查工作,摸清低视力康复对象,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康复工作。
——1992年、1993年、1994年各完成设点任务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和确定设点城市,并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六、分类教学与随班就读
——在盲童学校对低视力学生开展分类教学。1992年15所盲校进行试点工作并召开低视力分类教学研讨会;1993年增加5所盲校,1994 年以后尚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和新建的盲校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设点城市应开展普通学校招收低视力学生随班就读工作,每个城市招收的低视力学生一般应不少于10名。
——1995年将总结盲校分类教学和低视力儿童随班就读工作,并与国家教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向全国各地推广。
七、技术培训
——中国残联为每个点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人员,并为每省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骨干。1992年培训技术人员60名;1993年培训技术人员40名,并举办一期高级培训班,培训30名技术骨干;举办低视力教学培训班,培训骨干教师。
——各地亦组织技术培训。
八、经费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按任务计划数,每个点补贴2,000元,用于设备购置;按任务计划数,每康复一名低视力残疾者补贴20元,用于技术培训、组织工作和经济困难的低视力学生康复费用补助(检查诊断、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
——对每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盲生部),给予一次性的经费补贴,用于购置低视力分类教学设备。
——各地要筹集一定的经费保证任务的完成。
——低视力残疾者检查诊断费用,按国家有关医疗收费的规定执行;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九、统计
为搞好低视力康复统计工作,中国残联将统一印发“低视力康复工作报表”,各地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完成任务统计表。



1992年3月27日

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8号

《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厂矿、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及其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体制的城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与行政处罚相分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内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造林或者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市、县两级政府组织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根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或占用规划确定的绿地,因调整城市规划确需变动时,须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造区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加盖“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未办理建设工程绿化规划手续的,不予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和逾期未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中,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标准预留绿地,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测算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以资代劳费,用于城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须将绿化工程列入基建规划,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比例为土建工程总造价的4%—6%,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次性将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存入银行专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铁岭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企业和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应培育适于当地生长的优良植物品种,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圃地面积应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日常管护、防火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下列分工实施保护和管理。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广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花坛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二)住宅小区绿地由房产物业机构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驻军、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含自管职工宿舍区)区域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一切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移植。确因建筑施工、枯死危险、换代更新等需要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制镇一次性砍伐、移植30株以上的,报所在县(市)、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市区、县级市、所在地的镇一次性砍伐、移植50株以上的,报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性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凡因建设工程、管线工程和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等原因,经批准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树木砍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调整城市规划、改变绿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园林绿地内损毁树木、花草、绿化设施,严禁挖砂、采石、取土、毁林、捕杀动物、堆积物质、排放污物等。

第二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协商确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线安全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病虫害的预防、预报和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园林绿化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园林绿化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沿街路和沿绿化带的单位、商业门点业主建立园林绿化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法占用城市绿地、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铁岭市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