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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9:29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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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修正)

(1984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税字第894号文发布,1995年5月23日海关总署署税〔1995〕383号文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价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3日海关总署署税〔1995〕383号文

海关总署于1995年5月23日行文,修订《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现行《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规定》是1984年制订的,此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管理规定,堵塞漏洞,适应对外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规定》第五条修订为: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二、原《规定》第六条修订为: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三、申请无代价抵偿的货物进口,应在进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最长不超过三年),向海关申请办理索赔货物进口手续。超出索赔期限,海关不予受理。
此次修订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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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065)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互联网领域出现的“人肉搜索”现象,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因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互联网;人肉搜索;侵权行为;隐私权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

在网络世界,人们主要采用网络检索或者网上搜索的方式获取信息。目前,互联网提供了多种搜索工具,比如分类目录型搜索引擎,关键词的检索搜索引擎、内容的检索技术等,另外像百度、Google等搜索网站,对人们大量的信息检索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而“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之后,在互联网搜索领域所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一般来讲,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人们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触动万颗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是通过集中网民的力量去搜索信息和资源的一种方式,把从互联网上寻找网页和信息答案变成从网民身上找寻答案。而狭义上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总之,“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搜索方式,是依托数万网民而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是一种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网民们可以利用Google、百度等超强的搜索引擎,输入不同的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查询目标对象及朋友的博客、播客、论坛、QQ空间等,寻找蛛丝马迹;同时利用一些常用及社区类网站,如淘宝、天涯、猫扑、百度贴吧、新浪论坛等,搜寻目标对象可能留下的注册痕迹;通过被搜索目标的ID或邮件地址,查其IP号,锁定目标对象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范围,进而确定其真实身份等。

(二)“人肉搜索”的特点

跟传统的搜索引擎相比,“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智能式搜索具有广泛性。其提供答案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采集方式,而是成百上千具有智慧的网民以自己的知识提供解答。其次,“人肉搜索”可以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因为“人肉搜索”的广泛性,其可以作为一种意见评价机制。网络中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言行因“人肉搜索”的出现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使网络言行不当者能在现实社会中接受公众的监督与道德评判,为其言行承担应有的责任。在公权力不够发达或公权力不作为时,公权力救济不必完全排斥自力救济,尤其是在我国案件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内的自力救济不仅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及时救助,还提高了违法者违法成本和机会成本,节约了稀缺公共资源,达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但是,“人肉搜索”也具有一定的盲目性。正是由于回答问题的对象各式各样,各有各的知识面与性格类型,这就造成回答问题的时必然带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甚至过于情绪化的回答者以相当粗暴的方式去攻击讨论的对象。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样,网络上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失去理智的辱骂已偏离了正当的理性。这种非理性因素,给被搜索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侵犯了其应有的正当性人身权利。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性质

(一)“人肉搜索”是双刃剑——“正义”还是“邪恶”

首先,就“人肉搜索”的本质来说, 其是搜索信息的一种方式,能够弥补传统搜索引擎的不足。一方面,从技术角度来说,其是有优越性的, 其本身并不是邪恶之源, 合理的使用是信息检索技术革新的表现。“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 由于通信、交通的大面积中断, 失散的人们难以知道自己亲人的生死及下落, 灾区犹如一片信息“孤岛”。尽管有关政府部门、医院、报纸、网站都在以不同的形式, 发布着遇难者或幸存者的信息, 但这些杂乱的信息即使用常规的搜索引擎也难以有效查询。此时, 谷歌的技术人员则率先制作出了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该寻亲搜索平台在短期内收集了大量的急救医院和震区安置点的消息, 让急切寻找亲人的网友搜索。因为大部分消息都是以纸质形式发布的, 都是凭热心网友通过手机、相机等工具拍下图片传到网站, 再由网站技术人员手工录入, 这也凸现了该引擎的“人肉搜索”的正义性。再如持续数月的华南虎事件最终能够水落石出,“人肉搜索”的力量同样显而易见。

但另一方面,如果“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的话,对于人们来说就是一种灾难。在去年12 月27 日晚间, 中央电视台在一则关于网络视听的新闻里, 出现了一名北京某初中在校女生张某接受采访的镜头。该女生在接受采访时说:“上次我上网查资料, 突然弹出来一个网页, 很黄很暴力, 我赶紧把它给关了。”张某的外貌和真实姓名均在新闻中公开。随后, 关于张某的视频、图片、恶搞漫画、帖子开始在互联网上泛滥。尤其是有人根据央视的本期报道也作了一篇名为《很黄很暴力》的帖子, 自2008 年1 月1 日发出后, 截至1 月5日凌晨, 跟帖达1200 条。其中一个回帖中, 有匿名人士把张某的出生年月、所在学校、平时成绩以及所获奖励详细公开, 内容精确到张某的出生医院名字。还有好事者, 公布了一份某年的中小学生书法比赛名单,其中就有张某的名字。此次事件给张某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 因而这一案例更加引起人们对于人肉搜索侵犯个人隐私问题的思考。

(二)“人肉搜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肉搜索”的行为人寻找线索、证据、知情者,所体现出的才智固然让人肃然起敬,而这种精神,正是维护社会正义所必不可少的。有学者认为,网络发挥了正面的监督舆论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但是,这些被“人肉搜索”到的信息,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笔者认为,行为人不顾忌别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个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这些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权益而进行不当网络搜索的此类“人肉搜索”,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侵权行为。首先,从行为上看,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中部分人作为侵权行为人,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其次,从主观上看,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或言论时,都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仍放任自己的行为。而网络经营管理者在将文章和评论帖子置顶用于吸引更多的点击率或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希望删掉相应帖子而网络经营管理者未采取行动时,作为网络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士,他们未尽自己的网络经营管理义务,也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再次,从损害结果上看,利用网络侵权的后果比较严重。网民们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精神的指引下,搜索出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和信息。但由此而导致了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无数的电话骚扰、围追堵截、甚至生命的威胁等。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被露骨的践踏,生活不再安宁,这就是其隐私被损害的事实;最后,从因果关系上讲,最初发布者、网民、网络经营管理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三方”的“集体加害行为”,才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漩涡,导致当事人及其身边的相关人士在这漩涡中无法正常生活,行动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终日惶恐不安。因此,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只是侵权的方式和载体十分特殊而已。

(三)“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特点

“人肉搜索”在我国还催生过一系列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比如: “女子虐猫事件”,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事件,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致于当事人的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发生后,网络搜索者们往往处在一种激愤的情绪之中,他们认为“为民除害”,“正义已揭露了黑暗”,是一件大快人心之事。但是,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们却忽略了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因此也出现了“人肉搜索”之后的“罪恶”———肆意曝光隐私,辱骂他人,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地进行滋扰等。通过对以上“人肉搜索”事件的总结,“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网络匿名导致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并且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等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也使得“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总之,“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事实是不可隐瞒的,特别是一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的道德底线。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有些“人肉搜索”的事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可遣责性,但是因“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三、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其中出现的前述非法行为,早已经超出了正义的底线。毋庸置疑,对“人肉搜索”在立法上进行规制势在必行。前不久,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有人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作出的高规格保护。但是,国家机关等公权机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毕竟只是各种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一种,还有其他的侵害情形需要更多的民事、行政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与“人肉搜索入刑法”相比,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在引导“人肉搜索”发挥正常功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相对薄弱的环节。而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 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 ,网民,网络经营者。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速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台商投资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投资区规划面积1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投资区的发展目标是,充分利用海沧与厦门特区相邻,地理交通和港口条件优越及厦门特区的政策优势,把投资区建设成为外向型、多功能、综合性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投资区设置港区、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金融贸易区、生活区和旅游区。经批准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生产资料保税市场和保税区。
第五条 投资区内不兴办下列生产项目:
中国政策禁止的;
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耗水量大且附加值较低的;
不符合产业规划或产业政策的。
第六条 投资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投资区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投资区依法保护区内国内外企业包括侨、港、澳、台等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侵害。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设立厦门海沧杏林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投资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的经济管理职能,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的开发建设事务。
第九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具体事务。
管委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派出机构。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制订、修改投资区发展战略、总体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管理投资区土地和房地产业。审批办理投资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施工队伍注册登记、工程招标、工程验收及质量检查等事项的行政管理工作。
管委会负责审批、发放建设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开工证、验收合格证与房地产权证书等证件。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进行总体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
管委会领导所属工作机构对投资区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防灾、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并在总体规划中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三条 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区内各类投资项目引进以及各类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管委会对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享受厦门市一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权限范围之外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由市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呈报。
管委会审批上述事项,应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由管委会负责审批的各类事项,如需厦门市有关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和批文的,厦门市有关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颁发和批复。
第十五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区需要,结合厦门市统一计划,采取相对灵活方式,提出年度调干、用工计划,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切块下达,管委会负责承办调入、调出手续,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管委会批准文件,办理入户手续或暂住手续。
第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情况,决定内部管理体制,制定劳动、人事、工资、福利、退休、医疗、住房、保险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依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负责建设并运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管理投资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学校、文化和体育等设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委托其下属经济实体,负责投资区内的具体开发事宜。
第二十条 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管委会统一协调下,海关、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港监、口岸办等部门在投资区内实行“一站式”管理,集体办公,统一办理各有关业务,其办公用房由管委会协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投资区内的“三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原器件、零部件、包装物;为生产需要进口的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的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备交通工
具,均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依管委会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验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凡属厦门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管委会的各项管理、审批职能或权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特区的有关政策专文下达授权或委托书。

第三章 企业设立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它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证件。属投资区审批权限的项目,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投资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海关登记、银行开户等手续。
投资区内的所有企业应依法向海沧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和省的税款外,其余部分全留海沧管委会作为开发基金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各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及投资区财税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
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投资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投资区管委会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应提出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
管委会对投资区内的各类企业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区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精神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