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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5:01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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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的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确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和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邀请招标。
  1、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4、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做出说明。

  (四)招标公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介名称。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五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应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委托合同和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材料备案。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它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七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八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应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增加招标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报告内容依照《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湘计招[2002]416号文件)  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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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5月25日,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全面贯彻,依法治教
(一)《高等教育法》是继我国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律,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落实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促进和保障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做出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高等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二)《高等教育法》已纳入“三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和学生深入学习《高等教育法》,加强社会宣传,不断提高政府有关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高等教育在科教兴国战略中重要地位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局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基础上,实施《高等教育法》,认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提出的任务,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依法治教,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学改革,切实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需求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要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不断满足国家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对高等教育人才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迫切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
(四)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积极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严格执行设置标准,依法加强管理的同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深化改革,努力建立和完善面向21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等专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运行机制,推动教育与生产的结合,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模式,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根据各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积极进行改革试点,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学历和非学历高等职业教育,使更多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和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够接受各种形式的高等职业教育。
(六)在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的基础上,利用国家其他已有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采用网络、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和现代远程教育的水平。
要大力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定发展规划,以知识更新、拓展和深化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主要目标培养人才,促进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三、依法治教,全面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七)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力措施,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各类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八)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要依法切实落实党委和校长的具体职责与分工。党委和校长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内部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类高等学校要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决策和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保证高等学校健康高效地发展。
(九)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核定所主管的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计划管理意见》中“核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办学条件标准”的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制定年度招生计划,根据本校情况和专业特点提出招生附加条件,自主决定系科招生比例,提出面向省级行政区域招生数,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本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招生自主权。
经国家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规模数额内,自行确定招生面向的地域或行业系统,自主决定各专业的招生人数,提出招生附加条件。
(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已下放专科专业和部分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研究,尽快组织修订现行的有关专业设置管理规定,依法落实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
(十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基本规格,并从学科专业实际和社会需要出发,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具体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考试和开展其他教学活动。
(十二)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自主开展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活动。高等学校应重视并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要围绕经济建设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为改造传统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培育国家经济发展新的生长点服务。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思想库”、“人才库”的优势,为各级政府部门决策和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要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协作的运行机制,真正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不断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
(十三)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包括缔结校际交流协议、互换人员(包括留学人员、讲学人员等)、科研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合作办学、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学术考察等。
(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部管理机构;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并可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校内分配办法和津贴标准。
(十五)依照1997年财政部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1995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学校总收支情况后,可自主安排学校预算;对于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支出范围和标准的,学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认清形势,理清思路,加快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步伐
(十六)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体制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关键,管理体制改革是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按照“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改革方针,加大力度,加快步伐,积极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下世纪初基本形成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管理,分工负责,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以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为主,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新体制。要通过改革进一步优化高等教育的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十七)要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进一步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高等教育投入体制。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拟定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落实已出台的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各项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到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采取各种措施,切实用好经费,提高使用效益。
(十八)加大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力度。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高考科目和考试内容,加强对考生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考核。要进一步巩固近年来招生并轨已取得的成果,加快研究并推进研究生教育实行收费制度的改革。要创造条件,积极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国家迫切需要人才的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建立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学校和各地政府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制度。
在高等学校中积极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试点工作,并通过金融、保险、捐助、勤工助学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等多种形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要依法保证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内地高等学校要采取措施积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十九)高等学校要积极推进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要依法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调整内部管理机构,合理设置教学、科学研究组织机构,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完善有效激励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培养和稳定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要加速进行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进行试点,组建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高等学校后勤生活服务集团,从事学生公寓物业管理以及校内后勤生活服务。
五、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中心,深化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二十)《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教育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持久地对广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以及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和艰苦奋斗精神的教育,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审美和心理健康教育,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高等学校要增强质量意识,将教学改革作为各项改革的核心,大力加强各项教学基本建设,努力培养适应21世纪需要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各类专门人才。
(二十一)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大力推进高等教育教学改革。要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适应21世纪社会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调整专业设置,优化课程结构,加强文化素质教育,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逐步形成注重素质教育,融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与提高素质为一体,富有时代特征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育思想观念、教学体系和教学运行机制。
(二十二)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逐步建立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和机制。通过评估试点,不断完善有关评估指标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改革、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制定有关评估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管理。
六、规范管理,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三)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名称依法规范。今后,凡使用“大学”名称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不规范使用“大学”名称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规范。
(二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今后申请设立高等学校者,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设立的高等学校,未制定章程的,其章程补报备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逐步进行。
(二十五)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将尽快实施“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二十六)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和“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规定,从1999年起不再批准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专科生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本科生。《高等教育法》实施前经原国家教委批准的在中等专业学校设置的高职班和小学教师专科班,2000年停止招生;经批准在高等专科学校设置的本科班,从1999年起招生人数将逐步减少,2001年停止招生。
(二十七)国务院正在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教师职务的法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应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按照相应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条件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教育职员制度通过试点,逐步实施。
(二十八)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协助做好对地方现行高等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与《高等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二十九)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


富贵分离与现代法治

2000年9月13日 00:07 郝铁川
  据美国传媒报道,克林顿总统及其夫人希拉里多年来欠下的律师费高达1100万美元,这对第一夫妇可能在离开白宫时背上7位数的债务负担。克林顿夫妇自1993年起便拥有法律援助,当时夫妇俩因“白水事件”而成为调查对象。今年上半年,一部分美国人同情克林顿夫妇官司没完没了的痛苦,慷慨解囊资助共95万美元,使得这个于1998年成立的基金会总共获得800万美元的捐款。然而,这些远远不够为克林顿夫妇清偿所有的律师费。
  堂堂的一国总统,竟然有1000多万美元的债务,这在古代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古代的国王,哪一个不是国家最富的人?“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根本不会背一身债务。在古代社会,政治上“贵”的人,必定是经济上“富”的人;经济上“富”的人,也必定是政治上“贵”的人。富贵合一,这是那时的社会阶级结构的特点。所以,才会出现“当官发财”、“争权夺利”的语句。
  然而,在市场经济社会,由于经济资源、财富按市场竞争原则来配置,政治地位、资源按民主选举原则来配置,因此,富贵分离了,即:富者未必就是贵者,贵者亦未必是富者。现今美国最大的贵者当属总统克林顿,最大的富者则是比尔·盖茨。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曾教育他的部长和其他官员:想发财,就别来当官;想当官,就别想发大财。西方国家的公务员法律、法规大都规定,公务人员不得经商,并且要定期申报个人财产,如果财产收入不合理、来历不明,则以贪污罪论处。
  富贵分离,实际上就是权钱分离。现代法治社会绝对少不了这一法则,因为:
  第一,有利于增大社会安全系数。经济资源由市场来配置,政治资源由民主来配置。经济出现问题了,官场未必就同时感冒发烧。官场出现问题了,经济未必就相应一败涂地。但在古代社会,由于富贵合一、权钱相连,因此就容易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飘忽不定的情况。
  第二,有利于遏止腐败。富贵分离,权钱分离,使贵人不便直接凭借政治权力掠夺不义之财,富人不便直接凭借财富夺取政治权力。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但比富贵合一、权钱相连的体制有利于遏止腐败。因为,如果是有权就有钱、有权就有钱,那么,搜刮民脂民膏将变得十分容易!
  第三,有利于权力制约机制的培育和生存。法治离不开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制约。这种制约需建立在政治与经济、国家与社会的适度分离基础之上。一个社会,如果一部分人热衷于到市场上赚钱,而无暇,也不屑于去当官,但又担心当官的人会利用政治权力掠夺自己的财富,那么,这部分人肯定就要想方设法利用法治去管住当官的人滥用权力,并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宪法、行政法等现代法律不都由此而来吗?
  长期以来,中国缺乏富贵、权钱分离的体制传统,因而常常导致政治一“感冒”,经济马上就“打喷嚏”。例如,“文革”十年政治动乱,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还常常导致腐败之风难以遏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同志在《改革是遏制腐败的根本性措施》一文中指出,反复出现问题,就要从规律上找原因;普遍出现问题,就要从制度上找原因。腐败现象难以遏制的体制性原因之一,就是党企、政企不分(我认为其实质就是富贵、权钱不分)。一些党政干部插手企业具体事务;企业遇到问题也往往不找市场而找党政领导。在此过程中,有的领导人乘机弄权索贿;一些企业为了在计划、项目、资金、进出口许可证、土地划拨与批租等问题上寻求支持,就向党政干部送钱送物,腐败由此而生。
  其实,富贵分离,于人的身心健康也是大有益处的。富人可以集中精力去赚合法、合理的钱。贵人可以集中精力去处理社会事务,如此分工,一心不二用。这不比富贵合一体制下“眼观六路、耳听八方”潇洒吗?快点彻底实行政企分开吧,快点让不必要的行政权力从市场退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