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续、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业务的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或者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2日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申请筹备设立、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师范和医药类高等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师范和医药类以外的高等职业院校、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和职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在设区的市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医药等特殊类别中等教育以下的民办学校,经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城市学前教育学校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学前教育学校由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章程、地址、办学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为教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十四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专业除外。
民办职业院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突出职业院校的特色,加强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建设相应的实验实训基地,合理安排课程结构比例,完成国家规定的实践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招生创造公平、公正的环境,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生源学校不得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还应当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习任务的受教育者,发给非学历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创建文明校园、文明班级、文明宿舍,评选文明学生等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机制,对受教育者的意见、建议和申诉,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通过减免学费、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资助家庭贫困的受教育者;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受教育者就业。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学校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危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据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民办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对民办学校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审核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非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或者学期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任何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出具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退还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报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民办学校信用记录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记录查询系统,提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立条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
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抽查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业务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在耕地占用税、契税及建设规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服务以及转让技术等技术性服务方面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初级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学校,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学习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鼓励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对从公办学校到民办学校任教的教师,可以通过人事代理、保留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等措施,推进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考试、竞赛、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参加统一考试时,在收费及有关组织管理工作中应当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对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等企业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时,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教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招生计划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超计划招生所收费用的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