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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3:0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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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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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 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

(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

(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

(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一) 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 渔业船舶改作他用;

(三) 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证书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配备船员;

(三)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载客;

(二)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

(三)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

(四)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船员酒后作业;

(六)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一)(二)(三)(四)(五)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含船长5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