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4.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改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列入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除外),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七条“或依照《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修改为“或依照相关规定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6.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署令第90号)第八条。
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署令第97号)第六条、第十二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修改为“海关相关部门”。
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6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1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国家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副本”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1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十条“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修改为“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四条“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修改为“交验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明书”。
1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署令第120号)第五条“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修改为“对海关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
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第124号)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1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4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来自出口受惠国的货物商业发票正本”。
1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智利进口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5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和第二款中“进口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分别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和“进口货物的商业发票”。
1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署令第154号)第六条“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修改为“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西兰之间的《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2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署令第17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
二、对下列海关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24号)第十九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九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30号)第十二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十五条。
29.《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署令第56号)第九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二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署令第74号)第十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署令第91号)第九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署令第103号)第三十三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署令第105号)第三十二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署令第108号)第二十一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09号)第十二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署令第110号)第三十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1号)第十六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5号)第二十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16号)第十七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署令第118号)第二十八条。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署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4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七条中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4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署令第138号)第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4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署令第8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35号)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3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署令第58号)第十一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专[2004]21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级局:
为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依法行政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烟草市场环境,针对当前专卖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和工作作风,国家局制定了《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可上网)
烟草专卖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水平,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的社会形象,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烟草市场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正确把握执法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严格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能,寓服务于管理之中。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涉烟管理相对人的烟草专卖检查、监督、许可、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二章 文明执法行为标准
第一节 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执法严格。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烟草专卖执法职能,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严厉打击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为合法。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许可、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六条 政务公开。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形式,公开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事项等内容,做到法律法规透明、程序公开。
第七条 服务热情。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管理中要耐心做宣传教育、说服解释工作。
第八条 用语文明。要讲礼貌,使用文明执法用语。
第九条 衣着整洁。佩戴执法标识要规范统一。
第二节 执法检查行为标准
第十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对非经营性场所进行检查;如该场所涉嫌违法,确须检查的,应及时向有执法权限的执法机关报告并配合其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对卷烟零售户、违法行为发生地等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前,须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并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告知当事人权利,并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尽量避免翻动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财物;检查完成后,要对检查所涉及的其他物品尽可能的复位。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现被检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应对其配合检查的行为表达谢意;如果发现其确有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一)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并提请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其涉嫌违法情况,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现场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请当事人核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可以装箱封存的烟草专卖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现场装箱、封存。
(五)告知当事人应于何时、带何材料、到何地、找何部门接受案件调查、处理。
第三节 案件处理行为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立案调查,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不得有案不查,案件久拖不结。
第十六条 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发现案件符合移送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七条 询问的标准:
(一)调查人员询问前应当表明身份,并认真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不得采取扣留被询问人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非法方式进行核实。
(二)调查人员询问时,应当问答有序、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不得有诱导性语言、压制性语言或者随意中断、终止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三)记录人员应当详实记录询问内容,不得篡改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不得随意使用其他替代性语言改变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四)询问完毕后,记录人员应当提请被询问人亲自阅读或经被询问人请求后,向其宣读,以核实询问内容,并由被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分别逐页签名(盖章)。
(五)询问程序终止后,调查人员不得强制相关人员离开或留置。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告知当事人或见证人抽样的理由和依据,如实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封存,并提请当事人或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时,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并请其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的标准:
(一)应当提请被送达人认真核对收到行政执法文书的种类、数量。
(二)对当事人就执法文书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
(三)提请被送达人签字(盖章)。
(四)送达须采用法定形式进行,不得强迫被送达人签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执行的标准:
(一)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认真宣读处罚决定摘要,不得敷衍了事。
(二)告知被处罚人提请法律救济的权利、渠道和时限。
(三)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执行处罚。
第四节 零售许可证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网上审批服务。对网上互联审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受理、实地审查,并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审批意见、依据及申诉途径。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服务承诺。应当自收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请求之日起,及时完成相应的审核、审批、发证等项工作。在服务窗口要对申请条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在审查过程中凡应当修改并当场可以修改的应当场指导修改;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提受理以外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审批应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为主,对同一申请人的实地审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残疾人或行动不便的卷烟零售户,在许可证申办、变更、注销等方面,提供上门服务。
第五节 接待受理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应当热情接待前来咨询、投诉、申诉、来访及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
(一)接待者应当认真记录有关问题或请求。所问内容属于接待者的业务范围,接待者应予以解答或办理;所问内容不属于接待者的业务范围,接待者应负责将申请人或咨询人引导至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处,在双方接洽后方可离开。
(二)任何人不得以工作忙或相关人员不在等理由回绝申请人或咨询人的要求;对来访者所提要求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给予解释。
(三)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及时受理申请、回答咨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咨询人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标准∶
(一)告知举报人相关权利义务。
(二)认真、准确的记录举报内容并及时汇报。
(三)严格做好举报人和举报内容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标准:
(一)对待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耐心听取意见,认真记录,按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来访群众提出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领导反馈,并告知当事人答复的期限。
(二)群众来信要仔细阅读,认真登记,及时分办,妥善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专卖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节 外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卖管理部门要逐级建立专卖执法群众评议制度,并负责组织落实。
(一)群众评议主要采取召开辖区内卷烟零售户座谈会和向消费者、卷烟零售户进行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
(二)群众评议的内容除本规范外,还可以包括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宣传服务等工作情况。
(三)群众评议应当定期进行,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一次,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评议结果要予以公布,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奖励、批评教育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逐级建立专卖执法监督员制度,对专卖执法行为进行日常监督。专卖执法监督员由卷烟零售户、消费者和其他人员按照适当的比例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监督和投诉,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
第二节 内部督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制度,成立督察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从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五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必须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的优秀执法人员,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两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和法律知识、烟草专卖业务知识。
第三十六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负责对规范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及本行为规范落实情况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督察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卖执法督察人员在履行督察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和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明查暗访,对现场发生的不文明执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询问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
(四)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督察工作的,必要时,可暂扣被督察对象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局对违反《关于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行为的纪律规定》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和不严格履行专卖执法职责,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行为规范所涉及的文明执法用语、执法监督体系及有关的奖惩标准由各省级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为规范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行为规范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