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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7:39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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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电力监管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5-12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中电联,各有关电力企业:

《电力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电力工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件大事,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宣传条例

条例是我国电力监管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总结了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和成果,反映了电力行业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后的新要求。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电力市场秩序,探索和把握科学的电力发展规律,坚持和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确保电力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高度,从建设和谐社会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高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继续抓好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电力监管机构要将条例的学习培训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学用结合,及时总结经验,指导电力监管实践。电力企业要积极开展条例的学习培训,掌握条例规定的电力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知法、懂法、守法,依法接受监管。要继续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力监管事业的良好氛围。

二、电力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条例的施行标志着电力监管机构开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机构要依据条例的规定,切实把电力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电力改革与发展的总体部署,抓住电力投资建设、电力交易、电力调度、电费结算、供电服务等方面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管,维护正常的电力运行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按照国发【2002】5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加快区域电力市场建设步伐。继续完善东北电力市场试运行工作,适时转入正式运行;华东电力市场由模拟运行适时转入试运行;南方、华中电力市场开展模拟运行;积极推进西北、华北电力市场建设。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区域市场运行的规则、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积极培育竞争性购电主体。抓紧研究出台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做好输配电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搞好输配电价和销售电价改革试点。

二是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电力交易的监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电力市场主体行为。开展“三公”调度专项检查;加强非竞争性电厂监管;监督检查各项电价政策、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和《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推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监管供用电市场,维护供用电秩序。积极协调供电营业区争议,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制订并出台《供电业务服务规范》和《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供电质量和服务标准。建立电力争议调解机制、处理程序,加强对电力市场违法违规案件处理的力度。

三是保障电力安全。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安全生产责任重如泰山。在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按照黄菊副总理的批示精神和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不懈地抓好安全监管工作。要加大电力安全生产监管的力度,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监管规章。适时开展安全专项检查。严肃调度纪律,认真查处违反调度规程、危害电网和设备安全的案件。

四是协调厂网关系。抓紧处理厂网分开、发电资产重组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全面完成区域电网公司组建和发电资产划转移交工作;协调处理厂网纠纷;建立网厂协调机制,制定统一的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技术规范。

五是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组织开展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做好进网作业电工许可证、供用电监督资格证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三、电力企业要依法接受监管

电力企业要切实做到依法经营,依法接受监管。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积极配合电力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各电力企业要高度重视并抓好电力安全生产,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贯彻实施条例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领导;要明确责任,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明确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贯彻实施条例不力的人员,要严肃纪律,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配合支持,将条例规定落到实处,共同维护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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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1992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来,少数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为此,特重申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才可采取拘留措施。
二、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采用拘留措施时,应当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拘留决定书》连同被拘留人一并送交拘留地的公安机关看管。
三、按照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正在执行中的拘留决定,要立即进行一次清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律手续不全的,必须立即放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不当时,应督促该法院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中违法拘人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当指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坚决执行,但执行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两个方面都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善于从实际情况出发,注意执行的社会效果,提高执法水平,进一步搞好执行工作。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保护旅行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旅游价格是指直接为自费来华、归国或回内地进行游览、度假、探亲、就医、贸易、交往等活动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提供饮食、住宿、市内交通、游览等方面的服务收费价格。
第三条 国际旅游价格制定的原则是:参考国际市场旅游价格,按质论价,合理收费。
第四条 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旅行社服务收费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六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其他经营对外旅游业务单位的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对外国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属于对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地方经营对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等单位,对外国旅行者和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的旅行社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并抄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房费,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区差价和最高限价。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制定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餐厅、饭庄的综合毛利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商业厅(局)、旅游局可参照其规定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旅游系统汽车租价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一般游览参观点的门票、文娱票价,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对内对外实行同价。少数特殊参观点的门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游艇、游船和高空缆车的票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旅游经营单位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国际旅游价格标准,擅自改变旅游价格标准的;
2.采取以次充好、巧立名目、变相涨价、克扣、勒索等手段,牟取非法利润的;
3.对执行旅游价格方针、政策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泄露国际旅游价格变动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庇纵容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接待国际旅行者的旅行社(公司)、饭店(宾馆)、旅游车队、旅游船队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国际旅游饭店(宾馆)。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