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55号 发文日期:2007-07-1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和省委9届154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7月12日
黑龙江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管理全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工作,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黑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是指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埋藏物及隐藏物等。
第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
(三)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原则;
(四)依法报批、评估的原则;
(五)面向社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林场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并适当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试点期限为3年,全省试点面积不超过40万公顷,试点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可以流转:
(一)集体和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地以外的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有商品林中的天然次生低产林、人工中幼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前应当依法确认权属,取得林权证。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国有林)流转应当由林权权利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集体森林、林木、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及个人所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个人使用的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个人林)流转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农垦、煤炭等单位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向其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权证;
(三)流转申请表;
(四)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流转的表决意见书;
(五)拟流转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用途和发展目标的说明;
(六)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国有林流转申请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林及个人林流转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林流转,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 国有林流转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前须经具有甲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流转的价格原则不得低于评估价。集体林流转的价格,经过评估的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没有经过评估的,可以协商确定。集体林流转价格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本林场职工可优先参与流转,并给予优惠。每个职工优惠面积不超过10公顷,流转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85%。
第十四条 国有林以转让、租赁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国有林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可以协商的方式进行。
集体林流转,需要以招标方式进行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具体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流转的招标工作,具体方式:
(一)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前15日发出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经营情况、资源状况和招标时间、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负责组织招标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交纳评估价10%的保证金后,参加投标;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人,并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委员会当场退还。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合同格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租赁、作价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或决议;
(四)按规定应当评估的,需提供相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林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二十条 国有林流转收益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省级、本级2∶8比例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收益主要用于平衡我省东西部地区林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市、县级收益用于职工养老保险,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和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以及补发拖欠林业职工工资等支出。
流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其他有林行业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林木制度,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评估、招标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流转的林权权利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个人森林、林木流转后申请采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时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占征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占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而批准低价流转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
江西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37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十章 附则
现发布《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吴官正
司令员冯金茂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的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下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建立民兵组织,将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按照编组原则编入民兵组织;
(二)完成民兵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通过纳入生产、财务管理计划的办法,保证人员、时间和经费的落实;
(三)开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和内容,提高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政治觉悟;
(四)管理好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确保安全,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的选拔、配备、考核培养和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他们的待遇;
(六)组织民兵开展军事活动和“创先”活动,表彰和奖励优秀民兵;
(七)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职工在7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单独设置,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人民武装部指定,报军分区批准。因隶属关系变化或企业编制、体制变动等原因,需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经所在地军事机关同意,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思想好、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中选任,行政事业单位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指标在省下达的干部计划指标内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核定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干部的配备、任免,由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经县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任免,由本单位提名,报所在县人民武装部党委审批或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或以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必须征得任免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根据考核确定相应职务等级,享受本地区、本单位同等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副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的二级机构的正职,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副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进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工作由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人民武装业务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实行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两级培训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负责,纳入地方干部培训计划。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行政村以及相当于行政村的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城镇街道办事处和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普遍民兵条件的男性青年人数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干民兵条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选定参加军事训练和部分地方与军事专业技术对口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兵和退伍军人,其年龄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进行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连、营;行政村编普通民兵连、营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数多少编普通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企业单位合同期在1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符合条件的应当编入所在企业的民兵组织中。
第十七条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并相对集中。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
第十八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根据战备的需要和现有的武器装备进行编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编连或排;技术复杂、训练难度较大的专业,也可以县为单位跨乡、镇编组。
第十九条 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应当以市、区为单位组建民兵高炮营(团),并建立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和人防、交通战备防伍、预备役部队应当分别组建,归口管理,组建预备役部队的单位仍保留民兵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地区、设区的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优先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三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提名,乡、镇人民开装部考核,报乡、镇批准。乡、镇、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排职干部由本单位批准,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提名,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应当按任免程序和权限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干部例会、政治教育、武器保养、治安执勤、以劳养武等制度,加强工作档案管理、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应当坚持每年1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大力加强民兵政治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民兵建设的指示,对民兵进行以党的基本路线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在每年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应当安排2天时间进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征兵、组织整顿和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种形式,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民兵政治工作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活动,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习雷锋、军民共建、维护社会治安等活动,战时应当根据战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进行政治动员,积极组织民兵参军参战,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施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基干民兵的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在基地集中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少数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部队带训的民兵专业技术兵,由承训部队和当地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执行。基干民兵的训练考核,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军分区负责验收,省军区负责抽查。对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储备,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二条 县必须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完善基本设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军事训练的需要。民兵训练基地可在非训练期间,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和完善基地建设。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计划,由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经上级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地区、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作战、执勤和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规定报批,民兵训练弹药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使用。计划外用弹和非民兵训练用弹,必须报省军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馈赠、出售和擅自动用、拆卸民兵武器装备。非民兵系统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建设、管理制度、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七条 民兵战备执勤主要是指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战时担负各项战斗勤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必须爱惜民力,严加控制,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应当逐级请示,经批准后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情况实施,并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后实施。民兵担负勤务的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四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指标,由省军区司令部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财政厅编造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民兵事业费主要分配给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事业费财务领报制度。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筹措,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训练经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高射武器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年度人均民兵训练经费的标准给予罚款,并可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按照单位年度训练任务所需经费的1倍至5倍给予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