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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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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7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尹 俊(白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森林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明义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志浩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保尧(壮族)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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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管理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包括土地征收和临时征用。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土地临时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在短期内使用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管理工作。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完成征地工作。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土地征收及征用应当有计划地实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土地征收、征用计划,有组织的实施。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征收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临时征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征收土地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供地,不得闲置和荒芜。
  第七条 征收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补偿和安置;征用土地,应当根据使用年限、地上青苗和附着物以及复垦情况进行补偿。
  第八条 征地预告发布后,对擅自改变地类,抢建、抢栽、抢种附着物和青苗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三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九条 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平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 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政府或国务院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临时征用土地程序

  第十八条 临时征用土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用土地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有关会议纪要;
  (三)工程项目平面布置图(1:2000)、用地现状图。
征用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用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征用土地条件的,颁发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征用土地许可证颁发后,用地者应当与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临时用地的范围、面积、期限、补偿的项目和数额、复垦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征用土地合同指导性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临时征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征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除油田钻井及配套设施征收土地先办理征用手续的以外,不得建永久性建筑。
先办理征用手续、管线开沟部分及有污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将30公分表土剥离,集中堆放。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平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 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政府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 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第六章 土地补偿费用的结算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拨付到乡镇土地管理所,由土地管理所按规定直接支付到村委会或被占地农户。
土地管理所应及时按规定支付,支付清单应在一周内返给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不得借征收土地的名义向用地单位额外收取费用。
在土地费用结算时,要严格执行已制定的补偿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不得自定补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土地复垦费、耕地开沟部分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由其自行复垦恢复利用。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额支付。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报件时,可先行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作为征地补偿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先行占地的农户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使用和分配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详细情况以及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在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章 人员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征地安置对象是指,自征地预告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其他公告后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土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机动地被征收的,不另外安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应当优先考虑此种安置办法,这部分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并签定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当村或组的农用地全部被征收时为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将安置费发给本人或征得本人同意支付有关保险费用。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后,安置费的数额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征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第八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 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政府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区(县)、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政府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上访案件的乡镇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谁为采购主体的违法行为“埋单”?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60120/GUONEI/200601202.htm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20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主体)虽然与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在客观方面存在着许多悬殊,采购主体往往享有许多供应商不曾有过的权利,如选择采购方式的权利、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权利、选择评标专家的权利、选择定标方法的权利等,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然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却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

2005年6月20日,广东省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某市世纪数码电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与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某市宏大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第三人某市天天数码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等当事人之间“多媒体工程”公开招标采购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对采购人提起投诉。投诉人称,2005年5月6日,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人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同年5月17日,投诉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合同,但采购人始终回避投诉人的申请,迟迟不给予答复。某市财政局对投诉内容经过审查后认为,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后,通过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不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多媒体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将该合同授予第三人。投诉人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采购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此,投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维持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述这个案件如果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财政局的行政处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们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显然,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是非常不公平的。那么《招标投标法》的相应的条款规定得是否科学合理一些呢?回答是否定的。《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招标人拒签招标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

下面,再来看一起政府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在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属于行政合同,代表着公共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通过贿赂手段签订的,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

2005年10月8日,原告某市尖锋电脑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9月3日,原告参加了某市信达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或称被投诉人)代理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公开招标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招标公司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市办公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第三人某市汉阳计算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同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就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着受贿行为,投诉人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副总经理赠送了一台笔者本电脑,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明投诉人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财政局撤销了原告与采购人签订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受赠的电脑退还给投诉人,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重新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人,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他们公司不存在着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却撤销了。被告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

看完这个案件,我们同样为受害的供应商原告而惋惜。那么,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吗?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神圣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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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