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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6:45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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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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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106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每批次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并由主管部门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列表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区县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了提交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主管部门对无偿调出资产的批准文件和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
3.调入单位无偿调入国有资产的申请(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二)出售
1.资产价值凭证。
2.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及确认文件。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复印件。
(三)报废
1.资产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报损
1.资产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产的说明,鉴定资料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非正常资产损失,提交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坏帐认定的资料,如法院判决书、工商部门注销企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等。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复印件。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严禁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无偿调拨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五、有关资产处置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0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四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
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
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申报单位: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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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型号 | 计量 | 数 | 购入建 | 价 值
| | | | | | |--------------
| 号 | 名 称 | 规格 | 单位 | 量 | 造日期 |帐面原值|帐面净值|评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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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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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置 | 主 管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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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 | 审 核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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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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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国有资产管理处(室)负责人: 制表人:

附件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国资事发〔****〕**号
********:
你单位****号文关于《************》已收
到,经审核,同意对所报资产进行处置,请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号)有关规定办理具
体事宜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核准处置资产清单附后。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签章)
年 月 日
抄:单位主管部门
附:核准处置资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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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资 产 | 帐 面 | 评 估 | 处 置 |
| | | 原 值 | 底 价 | |
| 号 | 名 称 | (元) | (元) | 形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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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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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9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
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
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
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
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
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
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
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
;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
、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
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
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
、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
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
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
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
、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
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
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
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
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
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
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
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
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
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
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
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
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
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
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
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
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
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
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
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
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
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
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
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
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
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
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
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
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
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
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
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
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
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
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
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
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
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
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
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
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
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