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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58:3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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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定如下: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四、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壹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东亚和大洋洲事务
      司长                总司长
     聂 功 成            赛·加·萨达提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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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14号



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管理,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及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长财产交字〔2003〕1号)精神,按照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规定》(长国土资政发〔2002〕93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市政府认定的市属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处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并实行“双控”管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全部进入市财政与有关单位开设的“双控”专户内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分管市长批准,市财政局不得办理拨付手续。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应当由市财政局核准备案后,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内挂牌交易,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成交。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四、市财政局凭《成交确认书》和全部收入的银行回单(收帐通知)开出票据并通知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六、市国土资源局凭《产权交割证明书》和市财政局开出的票据,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七、按市政府国有土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土地转让收入扣除应交税费(含土地挂牌交易佣金等手续费)后全部用于企业改制。

八、审批程序:出让方提出专户资金的分配方案,若以改制为目的,还需提供企业整体资产处置预案,市改制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企业主管部门等按政府规定程序与政策进行论证、审核,报分管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实行资金拨付并监督其使用情况。企业整体资产处置预案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场所内进行挂牌公示。公示期满,凭《挂牌公示合格函》到有关部门办理预案的正式报批手续并进行资金分配的结算。

九、市事业单位改制、市属企业改制所涉及其他各类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于先进行资产处置变现并转换职工身份,再实施改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